作者:赵久光
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律透视》,并经作者授权转载。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十四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 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引发了关注,该指导案例就实践中常具争论的《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能否适用股权转让协议分期支付的情形作出了裁判指导。本文将就此案进行评析,并进而延伸探讨一下股权转让合 同解除的有关问题。
一、 指导案例 67 号基本案情介绍及裁判要点
(一) 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 2013 年 4 月 3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 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 6.35%股权转让 给汤某某。股权合计 710 万元,分四期付清,即 2013 年 4 月 3 日付 150 万元;2013 年 8 月 2 日付 150 万元;2013 年 12 月 2 日付 200 万元;2014 年 4 月 2 日付 210 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某某于 2013 年4 月 3 日依约向周某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 150 万元。因汤某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某于同年 10 月 11 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 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某某即向周某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 150 万元 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义务。周某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某支付的 4 笔股权转让款。汤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13 年 11 月 7 日,目标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 中,周某某所持有的 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某名下。
本案一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某某要 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某某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710 万元。周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10 月作出裁定驳回了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 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 167 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 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三) 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某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对此,法院认为周某某依据《合同法》第167 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其裁判理由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论述: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8 条以及《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出了相应规定,尽管案涉股权 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与一般以消费为目 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 单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2. 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将周某某所 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汤某某,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本案一、二审过程中, 汤某某均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且相关股权登记也已经变更至汤某某名下。
3. 从诚信角度而言,即便应当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之规定,也应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且涉案股权也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如非一方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二、 指导案例 67 号裁判要点之解读与延伸思考
(一) 《合同法》第 167 条对股权分期付款协议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 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从指导案例 67 号的裁判结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时,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 让合同的是否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持否定态度。但值得注意的是,结合指导案例 67 号的裁判理由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系从多角度度考虑了该案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并在再审裁定中指出“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重要区别,即由于 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我们理解,该区别主要体现在股权本身的性质上,股权与物权法上一般的“物” 有所不同,股权本身还包含着公司分红权、表决权等权利内容,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息息相关,而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用于日常生活或消费需求的普通物品。
另一方面,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与本案具体情况也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中,股 权受让人汤某某仅逾期支付其中一期股权转让款,并在周某某提出解除协议后随 即付清了相应款项并按期支付了剩余几期股权转让款,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也已经 完成。就该案而言,在股权受让方明确愿意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股权变更登记也已经完成且受让方并没有其他严重的违约情形 下,如果赋予股权转让人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易破坏商主体之间的交易稳定性。我们理解,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正是充分地考虑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协议本身的合意内容而作出的裁判。
(二)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有关问题延伸思考
由本案可以引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的思考。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思考:
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法定解除权涉及的“合同目的” 的认定,法院一般在裁判过程中持谨慎态度。通常而言,除非合同条款中对于合同目的做了清晰明确的约定,否则,法院将认为转让/受让股权就是合同目的,法院将以此为标准考察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笔者曾代理过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笔者代理的被告(股权受让方)认为原告(股权转让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土地开发合作的合同目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土地开发合作项目中的其中一项协议安排),因此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反诉,其理由在于,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相关合同目的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应是转让及受让 股权,而股权变更登记也已经完成,据此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
其次,一般而言,即便当事人一方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但可能仍不足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过程中,还会考察交易 的安全性、稳定性等因素,股权的交付情况(特别是股权是否完成变更登记)也是法院重点关注的因素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 21 号判决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论述认为“原、被告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然取得 了股东资格……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 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而原告在已完成 股权变更登记后近四年方才提起该诉请,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 实践中,法院的此种态度并不鲜见。我们理解,法院如此考虑的重要原因之一是 基于股权本身的性质,正如前所述,股权包含着分红权、表决权等权利内容,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密不可分,对股权变动动辄采用“公权力”干涉、改变,不利于保护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另外,股权交易双方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商主体,其行为通常被默认为是“理智”的,股权交付、登记等也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 现之一,法院通常不会轻易介入干涉。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对于非违约一方当事人而言,解除合同可能并非唯一的救济方式。例如,一方延期支付的,转让方可以据此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又或者,可以考虑以另案方式追究相应责任。例如在前述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尽管反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得到支持,但股权受让人向转让方提起了抽逃出资之诉,并且最终获得胜诉,维护了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三、 几点启示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启示,以期为股权转让实务操作提供一些参考。
首先,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如对股权的受让事宜存在特定的合同目的,建议将该合同目的明确写入合同条款。因为在实践中,特定的合同目的往往可能是股权受让方愿意受让股权的最主要目的,在合同中明确阐明合同目的,一旦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目的产生争议,法院将会更多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其次,股权受让一方如果对目标公司的特定资产、证照资质等有着特定预期,也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可考虑设置“约定解除权”条款,将其与约定解除权直接挂钩。一旦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对于非违约方而言,则可行使“约定解除权”, 直接援引合同具体条款维护己方权利。
再次,作为股权转让方来说,可以考虑在转让合同中将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约定在先,并与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间设置一定的时间差;特别是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建议约定在较大一部分款项付清后方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股权转让方利益,防止在对方存在拒不支付或严重拖延付款等严重违约情形的情况下,由于股权变更登记业已完成,法院基于交易稳定等因素的考 虑,可能不支持转让方解除合同的诉请。
最后,一旦股权转让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一方当事人在提出解除合同主张时,应当从多角度搜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才更有胜算的可能。从具体案例来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并非仅考察违约一方的具体违约行为、违约 严重程度等,还要考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的合意、合同目的、具体履行情况、交易安全稳定性等各方面内容。此外,权益受损的当事人也应当视具体情况考虑采取其他救济方式,而未必仅局限于解除合同的方式,必要时请专业律师介 入帮忙研究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