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久光|侯云健
在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意见不合甚至长时间对立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形并不罕见。当公司自治无法给股东带来持续的利益、股东权益受损又无法通过内部协调处理的时候,如何引入有效机制引导股东合理解决问题、保障股东权益则是股东最为关心的问题。2005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新增了司法解散制度,为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
一、什么是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之诉,又称解散公司之诉,是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股东向法院申请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是《公司法》第183条[尾注1]规定的、赋予股东的法定救济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从法院受理的条件、方式及当事人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二、诉讼当事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司法解散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司法解散制度以公司为被告;然而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公司的法人地位将不复存在,相应地其他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及员工的利益也将受到影响。为此,《公司法解释(二)》赋予其他股东及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保护相关人员的利益。实践中,不乏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但拒绝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主动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特别是公司大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时,由于大股东往往掌握公司公章、可以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直接委派代理人应诉,如果不将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往往会出现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原告、被告都受大股东控制的情况,结果可想而知。
三、法院受理、裁判案件的标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规定,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对股东不利。该要求更偏重于公司的管理层面,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内部问题,而非资金问题。在公司的资金周转发生问题时,固然可能引起司法解散之诉,但同时也可以通过对外融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等方式予以解决;而即使在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也并不排除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出现决议僵局,从而影响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出现。
第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条要求股东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而不能随意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作为股东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经营僵局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被采用。
第三,提起诉讼的股东占全部股东表决权的比例也有明确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需占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一般来讲,股东持有的股权与股东表决权是一致的,但不排除通过公司章程做出其他约定的情况。《公司法》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表决权做出规定,主要是为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的稳定性,防止小股东任意提起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前,由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受理标准较为抽象,且解散公司作为一个新设制度,各级法院对其的适用较为保守,一段时间以内,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标准差异较大,股东立案的难度一直较大。《公司法解释(二)》的受理标准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对法院及当事人均做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虽名为受理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基本是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内容为基准来判定,所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实为裁判标准。
四、司法解散之诉在实务中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是否符合解散公司条件,审核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对当事人的举证非常重视。一般来说,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对股东不利的要件,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作为原告的股东需要尽力搜集该类证据,以说服合议庭;但是,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要件,很难界定非常明确客观的标准,法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院或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尺度掌握也各有差别,但总体来讲,审理案件的法官比较看重股东之间是否为解决彼此矛盾或问题已经进行了多次的实质性协商、谈判,以及股东之间是否出现了意见上的巨大分歧无法协调或无法继续进行对话等情况。另外,在诉讼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态度往往也会成为决定审判结果的重要因素。通过总结现有案例不难发现,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公司解散持强烈反对意见时,解散公司请求被支持的几率将大大降低。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司法解散之诉法院更加注重调解;由于司法解散之诉是司法权力对公司自治的干涉,一旦判决解散则公司的法人地位将灭失,因此法院对于该诉的态度非常审慎;在能够通过其他手段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通过调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往往是调解结案居多。
另外,通过查找现有判例可以大致得出一个结论:法院最终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例比例较小,大部分案件均是以原告败诉而告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目前司法解散之诉的受理和审判相对保守,但这并不代表司法解散制度应被束之高阁。实践当中,当事人通过该制度提供的平台,借用司法力量达成调解,跳出公司僵局的案例也不在少数。笔者曾代理过几件案件,均是股东各方数次谈判无果,一方股东通过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给其他股东施压,通过法院调解,借助法院提供的平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解决办法,最终原告股东较大限度地保全了自身利益。因此,在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又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解决的情况下,股东也可考虑灵活运用司法解散之诉,通过法院的调解,以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等方式打破僵局,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权益。
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几个特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等方面较内资公司更加严格,因此更易出现公司僵局。而在处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司法解散之诉时,存在以下几个特殊问题需要考虑: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权力机关均为董事会,公司的决策方式由合作企业合同或章程规定。目前《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中,前三种都是以股东(大)会为基准展开的,立法上似乎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只设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情形没有考虑;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所谓的“其他严重困难”包括哪些具体情形,目前也没有立法或司法上的解释。从笔者代理过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司法解散之诉案来看,法院一般参照适用前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严格说来,适用上述规定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这种只设董事会而没有股东会的情况,如何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合资/合作合同中的合同终止仲裁条款与司法解散之诉的关系问题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方在合资/合作合同中多约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同时一方又不愿继续合作,一方可通过启动仲裁程序要求终止合同。那么,该仲裁条款与司法解散之诉是什么关系?是否有了关于合同终止的仲裁条款、合同一方(同时也是合资/合作公司股东)就不能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呢?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首先,二者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就仲裁而言,合同双方(公司股东)是申请人、被申请人;而就解散之诉而言,合同一方是原告,被告是合资/合作公司,合同另一方是第三人。其次,做出裁判(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同。仲裁是否裁决终止合同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无约定一般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终止的规定;而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前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说,司法解散之诉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
但是,二者之间也有着微妙的关系。笔者曾处理过一件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之间的纠纷,就出现了中外双方分别选择启动境外仲裁和司法解散之诉的情形。该案中,外方在境外选择仲裁,要求中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中方随后在境内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要求解散公司。针对中方的解散之诉,外方向境外仲裁机构主张既有仲裁条款,中方即应通过仲裁解决,要求排除司法解散之诉的适用,以此向仲裁庭申请发出强制令,后得到了仲裁机构的部分支持;中方考虑到如继续坚持解散之诉可能对仲裁产生不利影响,经反复权衡后撤回了司法解散之诉。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合作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在先启动仲裁程序,则后续启动司法解散之诉要慎重,否则有可能对仲裁结果产生影响。
六、对公司股东的启示
司法解散之诉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设立了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的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利益给予了更全面的保护。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制度对公司股东有如下启示:
首先,司法解散之诉实质是司法权力对公司股东自治的一种强制干涉,是股东之间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法院对判决司法解散非常慎重,实务中原告胜诉的案件比例很低,因此,司法解散之诉只是股东救济的最后路径,而非解决问题的常规手段。
其次,对原告而言,司法解散之诉中举证至关重要。司法解散构成要件中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致股东利益受损、股东已穷尽解决手段等,均需原告提供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原告很难说服合议庭。
最后,司法解散之诉为股东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平台,股东可择机运用。尽管司法解散之诉的结果未必乐观,但是通过司法解散之诉的提起,借助法院对调解的重视,亦可为股东提供一个新的平台,同样有可能促成问题的解决。(完)
赵久光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和清算破产,涵盖公司证券诉讼与仲裁、房地产诉讼与仲裁以及清算破产,特别是在与清算、破产程序相关的诉讼案件方面,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既参与和主导过多家公司的清算、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也代理过多件破产债权确认、破产撤销权、抵销权、申请司法解散和强制清算等诉讼案件。(E-mail: zhaojiuguang@glo.com.cn)
尾注1:本文所提到的《公司法》均系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由于《公司法》在2013年又做了部分修订,故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变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条文内容没有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