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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新规收紧人民币境外放款
2016年12月12日

作者:罗仪 | 涂远澜 | 陶歆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于2016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306号文要求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旨在收紧人民币跨境流出。

 

一、需事先在外管局进行登记

 

2012年之前,由于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主管机关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各地做法也因此存在差异。2012年4月18日,人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联合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发[2012]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明确了跨境人民币业务由人行货币政策二司负责,并向外管局提供业务数据。据此,人行与外管局分别监管人民币业务与外币业务的实践一直沿用至今。

 

人行于2013年7月5日发布了《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以下简称“168号文”),允许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根据103号文确立的分币种管理原则,实践中境内企业无需向外管局进行登记或审批,可直接依照168号文的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

 

2016年4月29日,人行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以下简称“132号文”),外管局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人行与外管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配合和响应132号文,人行于2016年11月29日发布了306号文。306号文明确规定经办行应要求境内企业在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为其办理业务。因此,人行和外管局将共同对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进行监管,这是306号文对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最重大的改变。

 

二、加强对资本流出的真实性、合规性、实需性监管

 

近期坊间传闻,人行在2016年11月下旬的内部会议中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管理,包括:(1)境内外企业之间应存在股权关系;(2)设置境外放款宏观审慎额度管理;(3)加强审核和跟踪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和运用;及(4)重点关注境外企业的经营规模与借款金额相匹配。人行随后公布的306号文与该内部会议纪要的精神基本保持一致,主要从以下四点确保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实需性:

 

(一)境内外企业之间须存在股权关系

 

168号文仅规定了境内外企业相互持股或由同一家公司最终控股,其中一家机构形式地区总部或投资管理职能,没有强制要求境内外企业之间应存在股权关系。306号文则明确要求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应具有股权关联关系,此要求与目前外管局对外币境外放款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1]

 

(二)加强审核和跟踪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和运用

 

168号文未对放款资金来源作出限制,306号文则明确境内企业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境外企业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在境外放款的运用上,168号文规定境内企业向境外放款的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306号文要求境内企业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该利率必须大于零。306号文还规定,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5年内,5年或以上的应报当地人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三)规制通过境外放款名义实现资金外流的行为

 

306号文要求经办行提醒境内企业及时收回放款资金。如出现境外企业逾期未归还,且境内企业拒不作出说明或说明缺乏合理性的情况,经办行应暂停为其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情况。境外放款可以展期,但原则上与同一笔境外人民币放款展期不超过一次。

 

(四)履行境外放款的审核义务与信息报送义务

 

306号文要求经办行从以下几个方面履行境外放款的审核义务与信息报送义务:(1)严格审核境外企业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2)做好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及(3)认真履行信息报送职责,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跨境收支信息、跨境贷融资信息,并在收支信息的交易附言中添加“境外放款”字样说明。

 

三、对境外放款宏观设置审慎额度管理

 

168号文未对人民币境外放款的额度作出限制,306号文则规定经办行需在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即境内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的30%为其办理业务。前述额度与目前外管局对外币境外放款的额度管理原则一致,但外币境外放款允许通过个案集体审议方式突破该额度[2]

 

四、境外放款主体新增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68号文规定境内企业可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306号文则增加了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的方式。306号文还增加了境内企业须注册成立1年以上的要求。与外币境外放款相比,境内机构可直接为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直接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此外,外币境外放款主体须在最近3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即境内企业须注册成立3年以上。

 

五、总结

 

与168号文相比,306号文对人民币境外放款的监管更加严格,关注人民币境外放款的真实性、合规性、实需性,对主体关系、资金的来源及运用、放款额度等方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在全口径管理原则下,306号文确立了人行和外管局共同对人民币境外放款进行监管的制度,不仅要求事先在外管局进行登记,而且不少新的规定采用或参考了外管局对外币境外放款的管理操作。此外,306号文也反映了近期监管部门开始全面加强对资本跨境收支监管的趋势。

 


[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11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以下简称“外管局2号文”),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

 

[2]根据外管局2号文,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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