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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垄断民事案件评述(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7年02月07日

作者:任清

 

 

提要:2016年,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略显“平淡”,但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值得重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涉及最多的案由,“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案”、“杨志勇诉中国移动案”为其代表,分别涉及搭售的构成要件以及不公平高价如何认定等。

 

前言

 

2016年,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略显平淡。一是案件数量不多,全国法院共就18起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作出20份判决或裁定,其中判决书仅5份。二是缺乏像“华为诉IDC案”、 “360诉腾讯案”一样的“惊世大案”。但2016年的垄断民事案件也具有一些突出特点,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或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或者引发了热烈讨论甚至批评,值得认真梳理。

 

审判程序来看,最高法院再审了2起案件,显示出最高法院加强垄断案件审判监督、统一裁判尺度的努力。从地域来看,广东和北京两省市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多,分别为5起和4起,占到案件总数的一半,约20个省市的案件数量为零。地域分布很不均衡。从案由看,呈现出多样化特点。14起案件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滥用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限定交易、捆绑交易、拒绝交易;5起案件为垄断协议案件,其中纵向3起,横向2起;在1起案件中,原告还指控被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20条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从结果看,原告最终胜诉的仅有1起案件,即最高法院再审的吴小秦诉陕西广电案;而管辖权争议多发(5起)、原告频繁撤回起诉(6起),也值得思考

 

本系列文章分别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管辖权异议、垄断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关系等几个方面,对2016年垄断民事案件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和评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6年共有14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其中在实体法层面具有重要价值的是以下3起案件:再审案件“长沙真善美公司诉宁波公牛电器公司案” [1],一审案件“杨志勇诉中国移动公司案” [2],再审案件“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公司案”[3]

 

一、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在“长沙真善美公司诉宁波公牛电器公司案”中,真善美公司(一审原告)以一审诉讼对象是纵向垄断行为为由,主张其仅需对涉案垄断行为所发生的特定商品市场(长沙地区公牛品牌开关市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该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应当就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相关市场不能依原告诉称界定为长沙地区的公牛开关市场。

 

首先,根据宁波公牛公司的抗辩意见及“日常生活经验”即可知,市场上明显存在着与公牛品牌相竞争且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开关产品,故涉案相关商品市场不应为公牛开关市场。其次,在原告的相关商品市场主张已不成立的情形下,无需进一步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最后,即使借助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思路及方法,假定最小相关市场为长沙市开关插座市场,则原告也未提交宁波公牛公司在该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后者在该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

 

在“杨志勇诉中国移动公司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中国移动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在移动通信服务市场领域,国内的通信运营商中除了中国移动外还有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而被告中国移动上海公司也提供了多款套餐供用户选择;因此,原告完全可以选择被告的其他套餐,也可以选择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的移动通讯服务,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并无控制价格进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的能力。

 

在“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公司案”中,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非案件焦点。鉴于陕西广电网络公司系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最高法院(以及一、二审法院)很快认定其在有线电视传输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

 

二、  搭售认定

 

在“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公司案”案中,原告吴小秦主张,陕西广电网络公司将基本收视节目与增值付费节目两个可以分开购买的两种商品捆绑销售给吴小秦,属于搭售行为。陕西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搭售的构成要件是:1、在该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种以上可以分别销售的独立产品;2、销售者在销售时采取了不分别销售的方式。对单买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权是否存在,是区分搭售与正常组合销售的关键要素。本案中,有线电视的基本服务与增值服务或付费节目属于可分的商品或服务,但陕西广电网络在销售时并未采取不分别销售的方式,不仅提供组合服务,也提供基本服务,且事实上同一时间段也存在过单独购买基本服务的交易,因此消费者有单买或组合购买的选择权,不构成搭售。

 

最高法院在再审中并未否定陕西高院关于搭售构成要件的意见,但是作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基于陕西广电网络给吴小秦开具的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以及该公司客服电话的答复等事实,最高法院认定其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节目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捆绑在一起作为套餐销售。虽然陕西广电网络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其他用户单独收取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例外情形的存在,并不足以否认广电网络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的普遍做法,不能证明消费者选择权的存在。最高法院指出,基本收视维护费和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广电网络未证明将两项服务一起提供符合交易习惯,亦无证据证明分开收费会损害该两种服务的性能和使用价值,广电网络更未对前述行为说明其正当理由,因此改判陕西广电网络构成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

 

三、  “不公平高价认定

 

杨志勇诉中国移动公司案中,原告杨志勇起诉称,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收取移动电话月租费、收取国内漫游费、电话计费采用过秒进分方法、按照0.39元/分钟收通话费等四项行为分别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除应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外,还应就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驳回了相关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因原告使用神州行轻松卡(生活版)套餐而收取0.39元/分钟电话费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多款套餐供用户选择,相应的每分钟电话费也从0.1元至0.39元不等,原告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套餐。

 

关于月租费、国内漫游费,法院认为,电信企业在向用户明示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至于收费标准是否过高以及与运营成本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关联,原告需要提交一定的证据对被告的运营成本与利润情况以及合理利润水平应是多少加以证明。事实上,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移动通讯行业的市场份额和盈利项目也在变化,运营商的成本与利润核算、各地分公司之间的利润和成本分配本身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并不如原告所说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是需要大量的市场证据。

 

关于“过秒进分法”计费方式,法院认为,该计费方式是国际通行的计费方法之一,在国内也有相关通信主管部门的文件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使用这种计费方式于法不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移动通信中是以秒计算费用还是以分计算费用在利用经营成本方面更为经济有效,以及这种计费方式是否会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四、  限定交易认定

 

杨志勇诉中国移动公司案中,杨志勇诉称中国移动禁止用户携号转网,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先指出,在被告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电信运营商的服务;其次,携号转网涉及到各大电信运营商之间网络制式的兼容问题、电信运营商之间关于用户转网的协调问题等,并非被告单方所能决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禁止携号转网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简评

 

上述3起案件展现了法院审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分析框架,包括相关市场如何界定、搭售的构成要件以及认定不公平高价需要将价格与成本进行比较等。

 

突出感受是,举证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如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3起案件中,真善美公司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未能证明宁波公牛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杨志勇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既未能证明中国移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中国移动实施了不公平高价销售、限定交易等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而吴小秦之所以在再审中胜诉,首先是因为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基本不存在争议,其次是因为原告凭借被告向其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实施了捆绑销售,最后是因为被告未能证明捆绑销售的正当性。

 

从3起案件看,原告举证责任较重。尤其是从杨志勇案来看,原告为证明月租费和漫游费的收费标准过高,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运营成本与利润情况以及合理利润水平应是多少,对于个人消费者而言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同时,从证据来源看,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外,法院还会考虑“日常生活经验”(真善美公司案),并重视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吴小秦案、杨志勇案)。

 

最后,我们还注意到法院对司法经济持审慎态度。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含多个构成要件,在前一要件(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成立时,法院理论上可以实行司法经济,不再审查后续要件(如不公平高价销售等滥用行为)。在真善美公司案中,法院就曾表示“在原告的相关商品市场主张已不成立的情形下,无需进一步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但实际上,该法院还是在假定最小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原告未证明被告在该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在杨志勇案中,法院在认定原告未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后,也继续审查并认定原告未证明被告实施了不公平高价销售产品和限定交易的行为。我们认为,基于中国反垄断司法尚处于起步阶段等实际情况,法院慎用司法经济是适宜的。

 



[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69号民事裁定书,201634日作出。

[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2016425日作出。后杨志勇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2016725日作出。

[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2016531日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