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环球律师事务所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涉及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条款共有3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现本文重点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一、以往的司法实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利润分配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在公司拒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公司法》及现有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司法裁判均认为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必须要有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作为依据。在公司没有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将不支持股东要求分配利益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案中(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在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除了司法裁判之外,部分法院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还颁布了司法指导意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对《征求意见稿》中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部分的解读
在前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审查标准、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参加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当事人
1.《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该条款明确了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当事人,即公司为被告,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2. 解读
在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中,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是案件结果会对其他股东产生影响。如果其他股东与原告持有相同意见,同时也参加到诉讼中对公司提起了相同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者的诉讼标的均对应公司的应分配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应属于共同原告。同时,对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股东,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样也会对其产生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地位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于以上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确定了参加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审查标准
1. 《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了判断是否应当支持分红请求的标准,即公司是否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如果存在,则法院将会判决公司按照决议确定的方案支付红利;如果不存在,则法院将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不分配利润是由于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所导致的。
2. 解读
如前所述,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上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法院均认为,公司是否对利润进行分配以及应当分配多少,应当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内部人员根据商业上的判断自主作出决定,该决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法院不应予以干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就是对该司法原则的明确规定。
但是,该法律原则也存在着一个缺陷,就是如果公司一直存在巨额利润,但大股东拒不予以分配,也不作出分红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显然受到了损害。而按照《公司法》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小股东只能采取替代性的救济方式。例如,《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然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否能够实际保护到小股东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实现,存在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限制。例如,公司应存在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该五年连续盈利的情况;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在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等等。对于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只是作出了少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情况,该条款可能难以得到适用;第二,如何确定回购股权的“合理的价格”,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以小股东退出公司为代价的,然而在公司连续盈利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小股东很有可能只是想获取利润而不愿意退出公司。
考虑到前述因素,《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在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则即使没有公司决议,法院仍有可能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对于分配利润请求权诉讼的例外情况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可能是考虑到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如果公司不分配利润,股东可以“用脚投票”,直接选择卖出股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判决效力
1. 《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征求意见稿》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该等条款明确了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判决效力,即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的所有股东。一方面,如果判决支持了股东的诉讼请求,则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判决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则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不能再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
2. 解读
一般来说,在给付之诉中,法院判决的效力仅及于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在利润分配请求诉讼中,全体股东均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如果判决的效力不及于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无论判决结果是否支持原告,该等股东都有可能另行对公司提起相同的诉讼。如此,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有可能造成法院对同一争议的不同判决,产生对当事人不公平的问题。因此,笔者赞同《征求意见稿》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全体股东。
但是,对于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如果最终判决不利于原告,而该判决的效力及于他们,则有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笔者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
三、小结
综上所述,本次《征求稿意见》中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部分的规定,在遵守公司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为避免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增加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内容。当然,从目前来看,《征求稿意见》中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规定较为简单,有些问题没有在本次《征求意见稿》进行规定。例如,如何认定“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如果存在该等情形,在公司没有分红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分红的比例?由于目前缺乏现实的司法实践经验,这些问题有可能需要在此后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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