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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先债权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
2016年04月25日

作者:姜先良

单位:环球律师事务所

 

201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下简称“《批复》”)开始实施。笔者理解,《批复》对于优先债权人,特别是对于经常有批量案件在执行法院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而言,不啻为一个重大利好。

 

而随着《批复》的正式实施,债权人如何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批复》,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为此,本文拟就优先债权人如何适用《批复》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提出一些分析和建议,供相关机构和人士参考。(笔者注:因为笔者的同事之前已经撰文对《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所以对于《批复》的主要内容,本文在此将不再赘述,读者可以点击这里阅读该篇解读文章。

 

一、《批复》的出台初衷和法理基础

 

《批复》全文共四条,简短明了,针对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第一条争议解决原则,第二条财产移送程序,第三条财产处置分配,第四条争议处理程序。其重要意义在于,第一次提出了强制执行程序中长期困扰法院和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实现遭遇担保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困境”的争议解决规则,对于优先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大大推进了一步。

 

与此同时,可能需要注意的是,该《批复》直接解决的是法院之间就查封财产处分权的争议;而在此类争议中,法院是“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债权人参与争议解决的程度是有限的。

 

另外,《批复》第一条第一句话开宗明义“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这是强调《批复》的查封法理基础。根据查封理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就意味着享有处分的权力,这是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原则之一。查封财产上所负债权的性质会不会阻却查封后处分权的行使,这一问题实际已超出了强制执行实施权的范畴,属于执行中的裁决问题。所以,对于首先查封法院而言,查封后处分财产并不违法;而对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而言,主张对优先债权的保护也合情合理。既然双方均有理由支持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力,那么就需要在合法与合理之间寻找利益平衡规则;而《批复》的发布和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优先债权人有效适用《批复》的工作事项

 

作为优先债权人,在适用《批复》积极推进执行案件进展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全面了解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情况和积极协助本案执行法院有效开展工作来等措施来最大地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

 

(一)全面了解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情况

 

了解首先查封财产的情况,是推进优先债权执行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优先债权案件的执行法院虽然对此负有重要职责,但作为优先债权人也需要有相应的积极作为。  

 

首先,明确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1)首先查封措施采取的时间,及查封手续的具体情况(包括不动产的查封登记和查封公告情况,动产的扣押情况,其他财产权利的查封公示情况[尾注1]);(2)首先查封措施采取的管辖法院及联系地址;(3)首先查封案件的承办法官及其联系方式;(4)首先查封案件的进展情况,特别是查封财产有无进入处分程序。

 

为方便优先债权人的相关工作,笔者同时准备了如下一份“首先查封案件情况备案表”供优先债权人参考:

其次,及时多渠道了解案件情况。从实践操作来看,可供优先债权人收集案件信息的合法渠道主要有:

 

(1)问询首先查封案件的承办法官。实践中,优先债权人可能会遇到有的法院不回复或不接待的情况,但问询是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既然已知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是财产处分法院必须通知的对象,那么这些优先债权人就可以在获悉首先查封案件的管辖法院后,及时到首先查封法院做好优先债权人信息登记。即便最后首先查封法院无权处分查封财产,但在信息登记后优先债权人就可以合法地了解查封财产的处理进展。

 

(2)问询本案的执行承办法官。根据《批复》,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作为此类执行争议的一方主体,依法享有向首先查封法院了解查封财产处理进展的权力。所以,对于优先债权人而言,这也是他了解查封财产信息的重要渠道,同时也能够对本案的承办法官起到提醒的作用。

 

(3)问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共同面对的对象,自然也是了解查封财产执行情况的重要渠道。虽然实践中会遇到被执行人失联或者拒不配合提供查封财产信息的情况,但优先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决定了获取信息的概率还是比较大的。而且依据《拍卖、变卖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如果要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往往会启动价格评估或当事人议价程序,所以被执行人能够了解到查封财产的最新执行情况。

 

(4)留意评估拍卖渠道。根据《拍卖、变卖规定》,拍卖是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主要方式,变卖是辅助方式。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并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拍卖、变卖之前一般会选择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变现的基准价格。因此,优先债权人可以通过首先查封法院当地的评估拍卖机构、查封法院经常使用的刊登拍卖公告的当地新闻媒体和专业性报纸等渠道及时了解查封财产的执行进展情况。虽然使用该渠道有些无奈,但是为了增加与首先查封法院协商争议时的胜算筹码,优先债权人多渠道地充分了解查封财产的执行情况信息,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查封财产执行情况的主要渠道可参见下表:

(二)积极协助本案执行法院有效开展工作

 

由于《批复》已经明确了涉案法院在执行争议中的“主体”地位,优先债权人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需要积极发挥好协助者的角色。根据《批复》第一条,自首先查封之日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这就意味着,在满足两个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可以启动对查封财产的重新控制及处分程序。那么,在这个程序的启动过程中,笔者认为,优先债权人不是只有消极等待,而是可以有所作为(同时也应该积极地有所作为),以协助本案执行法官做好程序的启动工作。优先债权人可以采取的工作包括:

 

1. 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启动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的程序,并不是依债权人申请的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为了确保案件取得良好效果,作为优先债权人还是要积极协助法院启动。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一是及时起草一份申请书(如需该等格式文书,欢迎随时邮件联系笔者本人),请求法院及时启动商请程序并阐明事实和理由,二是帮助执行法官准备好商请移送执行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这一做法既能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也能加快推进程序,实属必要。

 

2. 履行好案件进入执行实施程序后的法定职责。当首先查封法院同意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并依照《批复》的规定出具《移送执行函》后,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实际上就正式启动了对查封财产的强制处置程序,这与其他执行案件的程序基本一致。所不同的主要有三点,根据《批复》第三条:一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对查封财产的继续查封手续;二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变价和债权清偿情况,有义务告知首先查封法院;三是如果首先查封债权在清偿顺序内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在变价查封财产后预留相应份额。据此,作为优先债权人有必要履行好以下职责:(1)协助本案执行法院做好财产的继续查封工作,在第一次查封期满前对承办法官做必要的提示;(2)计算好应受偿的优先债权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利息以及执行阶段的罚息等;(3)其他在查封财产变价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3. 协助本案执行法院提交有关申诉材料。如果首先查封法院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商请移送执行函》有异议且双方协商未果的,根据《批复》第四条,双方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换句话说,一旦遇到《批复》第一条确立的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况,或者首先查封法院对规则执行不到位,优先债权人就要积极协助本案执行法院逐级进行申诉。在协助过程中,核心的任务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商请移送执行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该财产的拖延执行给优先债权人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增加在争议解决中的胜算。

 

三、优先债权人适用《批复》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提示

 

根据前述对《批复》的法理基础分析,笔者认为,《批复》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客观存在的“首先查封的程序正义”与“优先债权保护的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虽有突破但仍然有限。作为优先债权人,在适用《批复》并实施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下两个风险点,需要提前做好应对预案:

 

一是《批复》第一条关于查封财产进入变卖程序,对此法院之间可能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根据《拍卖、变卖规定》,查封财产启动变卖程序,一般情况下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变卖,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变卖。那么,《批复》规定的“查封财产进入变卖程序”,是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进入了变卖程序?是依据首先查封法院给双方当事人做的同意变卖笔录的时间,还是首先查封法院做出变卖决定的时间,或者是首先查封法院委托评估变卖财产的时间。对标准理解的不同,直接关系到首先查封法院能否将查封财产顺利地移交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二是《批复》第四条规定未能有效解决的争议,仍然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裁决,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实际并未突破《批复》出台前的惯例做法[尾注 2]。感到有些遗憾的是,既然《批复》是为了更加明确和统一此类争议的解决规则,对于争议双方可能违反规则的情况却没有规定相应罚则,假以时日就有可能出现《批复》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最终反而增加执行法院和优先债权人解决争议的负担,这也是需要面对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完)

 

尾注:

 

尾注1 :根据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法院办理查封手续的,必须同时到当地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查封公示的手续,工商部门根据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查封的信息。

 

 尾注2:在《批复》出台之前,有些地方法院先行摸索解决办法,包括江苏、浙江、上海、广东、北京等地,无一例外都是“一般原则和例外情形”的解决思路,对于例外情况都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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