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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最新动态 - 简评最高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有关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内容
2020年01月10日赵久光 | 王悦 | 马振林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下称“《执行意见》”),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指导意见,其中指出要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是容易变现、方便执行的优质财产,往往是现金之外债权人财产保全的首选。《执行意见》颁布后,法院会按照新方式处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问题,现就该等最新动态总结提炼,与大家分享,欢迎批评指正。

 

1. 严禁超标的冻结

 

● 冻结限额:应当以股票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

 

● 如何确定股票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 追加或解除部分冻结:股票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或解除部分冻结。

 

【环球简评】

 

■ 超标的保全的情况越来越受到关注,此处确定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标准,有利于统一实践中的做法。

 

■ 关于可以追加或解除部分冻结的规定,对于维护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人的利益都有利,各方可以关注股票价值的变化,及时向法院提出追加或解除部分冻结股票的申请。

 

■ 不过,操作上可能遇到的问题是股票价值的变动往往会较大,从当事人申请到法院采取措施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追加冻结或解除部分冻结的判断时点和标准如何掌握、设定浮动区间的话多少合适,是需要实际操作中进一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2. 可售性冻结

 

● 保全阶段:冻结股票后,被保全人可申请将冻结变更为可售性冻结,但法院应提前冻结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冻结。

 

● 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法院可按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可延长。

 

【环球简评】

 

■ 可售性冻结的规定是针对股票这种特殊资产的一种较为科学的冻结方式,也体现了资产处置的灵活性。

 

■ 冻结资金账户应有明确数额的要求也解决了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的对资金账户全额冻结或冻结金额不明确的问题。

 

■ 不过,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如果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对股票价值判断、处置时点等有较大分歧,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自行变卖申请或对申请人处置股票的方式和时点等要求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和决定,是需要实际操作中进一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3. 已质押股票的冻结

 

● 改变过往做法:在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以往在冻结时,法院为保障普通债权人权益,一般对质押股票全部冻结,最高院提出对此要改变。

 

● 新型冻结方式(在中证登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

 

1) 法院按照冻结无质押股票的计算方法冻结相应数量的股票,不考虑质押债权额的情况;法院应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整体冻结。

 

2) 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3)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在质押债权和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处置相应数量的股票,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

 

4) 不同机关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按照在证券公司或中证登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先后确定顺位;不同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中证登公司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先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的为在先冻结。

 

5) 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前述规定。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为质权人的,冻结措施不适用前述规定

 

【环球简评】

 

■ 该种新型冻结方式是司法实践的创新,尤其对质权人而言意义重大,在司法层面解决了质权人仍可变价股票的问题。

 

■ 根据前述第4)小点,办理股票冻结既可以去中证登公司办理,也可以去证券公司办理,按照《执行意见》的指引,如果出现不同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对同一质押股票分别在证券公司和中证登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以在证券公司办理的视为在先冻结,预计实际操作中法院等机构很可能会优先选择去证券公司办理。

 

■ 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包括:

 

第一,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可能对质权人处置股票的时点(实际是指向变现价值)产生质疑,法院如何应对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应以何种标准做判断?

 

第二,判断冻结完成的标准是什么?是证券公司或中证登公司接收了法院等机关送达的冻结手续,还是在系统中实际完成了冻结操作?

 

第三,尽管执行法院(指申请执行人不是质权人的情况)“可以在质押债权和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处置相应数量的股票,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但是,考虑到很可能是“为他人做嫁衣”、执行法院未必有动力,而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不是质权人的情况)又会最大限度地推动法院进行处置,这时又涉及对股票价值(包括价值走向)的判断,标准如何掌握才公平合理,值得关注。【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