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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融资交易,股东个人签字就够了么?- 夫妻共同财产权对公司投融资交易的影响分析
2020年02月12日郭嘉 | 王梦露

在通常的公司投融资交易中,要求自然人股东[1]签字属于基本要求,但如果该自然人股东为已婚状态,是否需要考虑自然人股东夫妻共同财产的因素并取得其配偶同意?如未取得,是否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风险控制建议。在典型的公司融资交易中,股权转让、质押、增资、股东借款、担保以及回购承诺都是较为常见的安排,本文将针对此进行逐一概要分析。

 

内容摘要

 

从目前的案例来看,最高法院倾向于认定股权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各项权能由具名股东独立行使,不需要取得未具名的作为共有成员的配偶的同意。如果以此为标准,在个人的转股、质押以及公司增资决策中,个人股东配偶的同意并非必需,但就此事项取得配偶同意可以进一步排除投资人的潜在纠纷风险。对于因个人股东在对赌安排项下的股权回购责任问题,在最新的法律规定以及裁判尺度项下,作为共同财产所有权人的配偶对该等潜在负债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配偶也作为公司股东或者参与经营管理并知悉情况的,法院也有可能据此认定配偶需要承担责任。

 

一、股权转让

 

如果被转让的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作为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作为登记股东的一方对外转让,是否需要作为共有人的配偶同意?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以下简称“常乐工贸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从上述结论来看,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股权之各项权能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需要取得共有成员的同意。

 

在常乐工贸案中,最高法院亦否定了一审法院陕西省高院的处理路径—“善意取得”的认定思路。如果将股权认定为一般的财产,则自然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等同于处理共有财产,需要按照民法以及婚姻法的一般要求处理,即用善意取得制度判断交易的合法性[2]。如果采用善意取得的判断路径,则交易的有效性受到质疑时,购买人有义务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否则交易无效,这实际上是将交易无效的风险转由购买人承担。而在最高法院的认定下,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其处置权由股东独立行使,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不属于无权处分,购买人亦无义务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

 

在常乐工贸案之后,一系列的案件也都遵循此判断路径,认定未取得配偶同意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出让安排有效,相关的案例包括:金小雪与张弛、林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6)京01民终3393号);易辉儒、颜英美与何大群、广西煌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5)钦民二终字第82号);以及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等。

 

虽然有以上判例的认定,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随意转让其股权实现财产转移的目的。在冯蓉、邵亚锋、王艳萍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6)苏01民终165号)中,A[3]和B为配偶关系,在离婚前,A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母亲。交易安排中,A持有的公司1,480万元的注册资本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法院认为,A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处置公司股权,但是A将股权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母亲,且其母亲已经知悉夫妻关系破裂且拟离婚的情况,该等情况构成合同法五十二条项下的无效情况之一,故交易因违反合同法而无效。该等情况下,共有人并不是以登记股东无权处分请求确认交易无效,而是以该交易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法院宣告交易无效。虽然合同法五十二条给保护共有人的权益提供了路径,但是共有人在该条款下的证明责任也相对较高。

 

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购买自然人股东的公司股权,建议取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规避潜在争议风险;如果不能取得,该等情况也不构成股权交易的严重风险。不过,在进行重组过程中,如果需要自然人股东低价或者名义转股的,则建议其配偶出具相应的书面同意。

 

二、股权质押

 

在常乐工贸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股权区别于一般的共有财产,其各项权能由股东行使。由此逻辑推演,质押也属于处置的一种,亦应由股东自行行使。在王艳荣与陈英、秦啸波、曾晓世、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判决书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7号,以下简称“盛世阀门案”),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了此观点。此案中,C[4]和D为夫妻关系,C作为登记股东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质押给第三方,并办理了股权质押。后第三方要求行使质押权,D以C质押股权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质押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质押不违反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登记后依法设立,D以C未经其同意设立股权质押并要求确认质押无效的安排于法无据。

 

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如果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股权质押的,在有效签署合同以及办理完质押登记后,质权即成立,未取得配偶同意不构成质押交易的直接风险。

 

三、公司增资

 

基于常乐工贸案以及盛世阀门案中最高法院的认定路径,自然人股东表决同意公司增资,大概率会被法院视为股东个人行使股权的一种方式,不需要取得配偶同意。

 

四、股东借款、担保或回购承诺

     

在交易过程中,自然人股东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回购承诺等负债性质的行为,其效力是否自然扩展至配偶?从最高法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观点,在2018年1月18日前后有非常明显的转变。在此期间,小马奔腾公司实际控制人遗孀金燕和投资人建银文化基金的争议也引发了公众以及业界的极大关注。

 

2018年1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在该规定项下,对于日常生活所需涉及的债务,即使只有夫妻一方签署,也默认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对于日常生活之外所涉及的债务,除非另外一方签字确认或者追认,否则不应默认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在此规定发布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婚姻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默认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为个人债务情形。

 

在2018年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为公司融资目的,自然人股东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回购承诺,在无配偶签字的情况下,通常会被认定为是属于公司经营需要,非夫妻共同生活目的[5]。在此情形下,自然人股东的签字,效力不及于其配偶,其配偶不承担责任。但即使是前述情况,如果配偶本身也是股东之一,虽未直接明确承担回购义务,但是作为股东,其知悉并签署投资交易协议,可以视为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此外,如果配偶自身并非直接股东,但是作为董事或者管理层参与公司经营且明确知悉股权回购安排的,法院也很有可能将回购项下的债务视同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近期倍受关注的小马奔腾回购案中,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即体现了此意见[7]。

 

五、总结

 

1. 针对个人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质押以及增资安排,从既有的司法裁判案例来看,个人股东的配偶对相关交易安排未书面确认大概率不会影响交易的效力。但是,从投资人的角度来说,安排配偶对此进行确认,不会增加交易操作难度,但是能够有效避免潜在争议风险。

 

2. 针对个人股东的回购义务安排,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建议要求个人股东配偶对相关安排进行书面确认,明确股权共有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回购责任;从自然人股东的角度而言,如果希望规避个人责任,可以考虑不直接持股并以控股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或者针对回购责任设置上限,即回购义务以届时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在处置时的公允变现价值为上限,从而避免承担无限责任。

 

注释:

[1] 本文讨论的情况是针对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融资交易,所有相关情况均假设主要股东为境内自然人,标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下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 为阅读理解方便,涉案人物均以字母指代。

[4] 为阅读理解方便,涉案人物均以字母指代。

[5] 相关案例可以参见:周宝星因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嘉豪秉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邹红伟、北京超拓远大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9)京01民终3192号);郑建龙与郦玲娟、陈志军、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8)苏1181民初5889号);以及赖普山与邹建华、罗英、广州市海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8)粤01民终10525号)。

[6] 相关案例可以参考吉林省现代农业和新兴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鸿、被告丑荣贺投资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文号:(2018)吉民初19号)。

[7] 相关判决可以参见金燕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文号:(2018)京民终18号,

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908bd8ea1cc4201aa56aafd002bd76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