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问题
2019年12月以来,我国发现多起因2019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病毒性肺炎病例,且感染者死亡率较高。针对此,国家高度重视,中央及各地政府陆续发布通知延长假期,推迟企业复工、学校开学。例如,江苏省政府于2020年2月6日正式发出通知,全省各级各类学校(高校、中小学、中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2月底前不开学[1]。
在这种背景下,各类学校均积极开展网络授课,教师通过录制网课的形式向学生讲授课程。通常学校会要求教师不讲授新课,而主要对寒假作业习题集进行集中讲解,这其中就包括学校从线下购买后向学生发放的、学校及教师并非其著作权人的习题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学校出于承担社会责任等原因将教师讲解习题集的视频免费向社会共享,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如果存在,是否有合理使用及/或其他免责事由的适用空间?
本文暂仅探讨教师通过网络讲解学生已线下购买习题集之情形,即在教师进行讲授时,学生均已有习题集、能够看到习题集题目内容,而不需要教师在讲解视频中再行展示、朗读习题(以使学生知晓习题题目及内容),此亦为目前较为常见之情形。对于学生尚未购买习题集、教师需要另行展示习题具体内容之特殊情形,本文暂不展开讨论。此外,本文亦仅探讨教师讲授习题的传统、常见方式,暂不涉及表演内容,因此本文暂不就表演权展开探讨。当然,对于艺术类教学来说,教师对于习题的讲授可能确实涉及“表演”行为,但艺术类教学通常不会涉及从社会上购买习题集向学生发放这一行为,因此暂不属于本文探讨之问题范畴,在此不再展开。
二、初步分析
(一)习题集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内容
首先需要明确本文探讨的“习题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时事新闻、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均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本文探讨的“习题集”暂特指除上述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习题集及其内容。
《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著作权实施条例》”),文字作品系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系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例如,以习题集而言,习题题目的创造性表达、具有独创性的习题答案(例如论述题参考答案、作文范文等),以及习题集中对于题目的分析及讲解、对于知识点的归纳及总结、对于学习方法的介绍等均可能构成文字作品;习题集的版面设计、题目插图等亦可能构成美术作品。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典型的汇编作品通常包括百科全书、词典、选集、全集、期刊、报纸等。汇编人在作品内容的选择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以习题集而言,习题集中章节的编排、具体题目及参考答案的选择等均有可能系习题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因此,习题集本身有可能构成汇编作品。
(二)网络讲解习题集的行为可能涉及习题集作者的何种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著作权人所享有16项权利及兜底权利,分别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其他权利。与权利相对应的,如侵害上述权利,则将可能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在具体探讨“教师网络讲解习题集的行为可能涉及习题集作者的何种权利”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教师讲解习题集的视频能否重复播放进行明确区分。具体来说,视频无法重复播放的情况主要包括:教师进行现场直播讲解,或教师提前录制好视频后在特定时间单次播放,但在直播、视频单次播放后均不将视频存储于网络,公众无法对其进行重复播放;视频能够重复播放的情况主要包括:教师将其直播或录播的讲解视频存储于网络,使公众能够通过特定链接、网页找到相关视频,并对其进行重复播放。
1. 讲解视频能够重复播放之情形
《著作权法》中对于复制权的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其重点为对作品进行“复制”;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换言之,即使作品处于不特定公众“想获得即能够获得”的状态。
对于数学、物理、化学等理科科目来说,教师对于习题集的讲授通常为讲解解题思路、强调相关知识点等,即仅系以习题集内容为基础,实际着重于对思路、知识点等的讲授。而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换言之,我国著作权法仅保护以有形形式形成了具体表达的内容,而不保护尚未形成具体表达的思想内容。可见,上述对于习题集的使用方式主要系对于习题集内涵思想的使用,而“思想”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著作权侵权风险较小。
而对于语文、英语、政治等文科科目来说,教师对于习题集的讲授除可能包含解题思路、相关知识点外,由于文科科目的特殊性,还有可能涉及到对标准答案(例如论述题标准答案、作文范文等)的朗读、展示等,此种行为即涉及到对习题集内容的具体呈现,即具体表达。如教师在视频中对于习题集内容进行逐页朗读、展示等,或具体呈现较多,且将该讲解视频向社会共享,使社会公众能够随意下载视频,那么,一方面,此种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教师通过朗读、翻拍等呈现形式“复制”习题集内容,该视频系能够再现习题集内容的、存储于网络中或被下载后存储于公众的计算机设备中的“复制品”,可能侵犯习题集作者的复制权;另一方面,此种行为亦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数字化手段将习题集内容传播至网络,使不特定公众能够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下载习题集内容,亦有可能侵犯习题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对于任何科目来说,如教师为讲解方便,以投影等方式向学生逐页呈现习题集题目及答案内容,或呈现习题集内容较多,且将讲解视频向社会共享,则亦有可能构成侵犯作者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2. 讲解视频不能重复播放之情形
与讲解视频能够播放之情形可能涉及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如视频不能重复播放,则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公众随意下载视频之可能(除非公众自行采取录制等方式)。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公众已无法通过学校/教师拍摄并共享视频这一行为本身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习题集内容,该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性较小。
但不能重复播放的讲解视频有可能侵犯习题集作者的“其他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权利。《著作权法》中将广播权定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根据该定义,侵犯广播权的行为共包含三个层次,其一为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或其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其二为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以有线方式进行传播或者转播,其三为除有线方式外,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但上述第一层含义要求传播系通过无线方式进行,而在本文探讨之问题中,教师的讲解视频本质上系通过互联网网线进行的有线传播,而非通过无线技术对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进行的数据传输/无线传播;第二层及第三层含义均要求传播的作为为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本文探讨之问题系教师自行录制的视频,未经电台、电视台广播。可见,本文探讨之问题恐无法满足广播权的定义。
但对于通过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4月20日发布)中规定,“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进一步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珠海多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0108民初6679号】[2]中明确指出,对于影视作品权利人基于独占性网络直播作品产生的权利,如不给予著作权保护,而任由其他网络服务经营者以新型经营模式为名,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即可通过网络直播他人作品、吸引大量用户,此种任意侵害权利人权利并因此获得利益的结果,对权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从长远看,也将鼓励新型经营模式下相关市场主体利用监管、制约相对滞后的客观现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当行为。因此,基于网络直播作品产生的权利应归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权项,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进行调整。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虽被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但上述观点亦被二审法院沿用[3]。可见,对于本文探讨问题中讲解视频不能重复播放之情形,如教师在视频中对于习题集内容进行逐页展示或具体呈现较多,例如全部或多处、大段朗读文科科目论述题的标准答案、作文范文等,则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使用了习题集这一他人作品,侵害了习题集作者的著作权(之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
著作权权利有其限制,其中之一即为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于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共12种合理使用行为。在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需要考察若干要件,其中之一即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即,对于原本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能够构成合理使用,行为者则不需再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本文探讨之问题,即使教师在视频中涉及对于习题集内容的具体呈现,但如能够找到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则可有效降低、控制其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空间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其适用条件有二:其一,使用行为之目的应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其二,使用行为应为“适当引用”,当对于作品的使用超过一定比例时,则难以再满足“适当引用”之要求。
显然地,在探讨这一问题时,有必要对教师所讲解的习题集内容在习题集中的整体占比及其讲解习题的目的进行区分,即应区分教师系在视频中少量引用习题集题目作为教学辅助,还是以讲解整册习题集作为视频教学的全部内容。如教师系少量引用习题集题目作为教学辅助,且在引用时说明习题集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则有较大适用上述条款的可能性。
但如教师系将讲解整册习题集作为授课内容,逐页、逐题讲解全部或绝大部分习题集中的内容,则此种使用行为实为以教学、授课为目的,显然已并非为“介绍、评论”习题集这一作品而引用其中的内容,亦恐难以解释为“为说明某一问题”。此外,教师在视频中直接引用的内容在习题集中所占比例亦应重点关注。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在“焦海洋与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00号】[4]中指出,“即使该文章属于‘说明某一问题’性质,知胜公司依法也只能‘适当’引用,即引用作品的次要部分或者非实质部分,但是知胜公司却将焦海洋的漫画作品整体引用,损害了焦海洋的合法利益,构成著作权侵权”。由此可见,如教师在讲解视频中讲解整册习题集,则恐较难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空间。
2.《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适用空间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中,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出版发行,且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亦系与当时的时代背景、科技水平相结合,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极为严格。曾有部分法院认为,“学校课堂教学”应严格解释为“面授教学”,即教师于学校教室当面向学生授课、教学。教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进行教学均不能解释为上述条款中的“学校课堂教学”。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5]中认为,“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其中学校课堂教学,应专指面授教学,不适用于函授、广播、电视教学,故即使认定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是一种教育教学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之内。”该认定亦获得了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6]。
其后,随着我国科技水平的飞速发展,网络已变得极为普及,法院亦不再以并非“面授教学”而当然否认“学校课堂教学”的适用。但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合理使用”仍保持着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及标准。
具体来说,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合理使用通常参考以下标准,即是否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所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比例、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是否有较大的不利影响。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与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8)高民终字第185号】[7]中即对上述标准进行了逐一论证:“本案中,戴尔学校作为营利性教学机构使用《新概念英语》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非商业使用;戴尔学校对《新概念英语》绝大部分英文内容进行了使用,而非少量使用;学员通过涉案网络教学中的朗读和显示,完全可以不再购买《新概念英语》而进行学习,这对《新概念英语》潜在的市场价值也具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戴尔学校、洲际公司关于使用涉案作品系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见,在具体判断某一使用行为能否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时,应逐一考察该使用行为能否同时满足非商业使用、为课堂教学目的、为教学人员使用、少量使用/复制、不会产生替代原作品的效果等基本条件,而非满足其中的部分条件或大部分条件即可。
特别地,在上述条件中,是否系少量使用/复制通常为考察重点之一。通常来说,如某使用行为系少量使用/复制,则其受众的身份、数量等有较大可能相对固定,可进一步考察该使用行为的使用目的、是否系商业使用等,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但如某使用行为并非为少量使用/复制,则其受众的身份、数量等有较大可能无法确定,进而更加无法确定受众进一步使用行为的方式、目的等,则其能够满足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的可能性将大大减小。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0)郑民三初字第42号】[8]中指出,“华北水院将涉案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服务,扩大了涉案作品的传播,已经超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共安康市委党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425号】[9]中认为,“安康党校作为教学单位,在其网站上下载诉争作品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采取一定措施使之仅限于少数教员学习使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但由于网站成立之初管理技术措施不够完善,导致诉争作品在短期内向外传播,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安康党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见,在考察某使用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时,该使用行为的使用、传播数量为考察重点之一。
进一步的,在未能满足或未能全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行为系非商业性使用、不盈利等并不会对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产生实质影响。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浙杭知初字第178号案[10]中即指出,“虽然杭甲抗辩其属于教育机构,继续教育学院的网站并非营利性网站,但是本院认为杭甲继续教育学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利益造成了损失,故杭甲应当对其内部机构继续教育学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可见,仅教育机构的“内部非商业性使用”这一抗辩无法对能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而对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在本文探讨之问题中,虽其本意为教师向学生讲授习题集,可称之为“课堂使用”,但当该讲解视频向社会共享,则已超过“课堂”之范围。事实上,课堂教学类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包括受众特定且有限的考量,即因为受众特定且有限,才能牺牲著作权人一小部分利益以顾全公众利益;但如果受众超出传统的“课堂”范围,不再特定,则将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由此,对于本文探讨之问题,如果教师讲授习题集的视频向社会共享、公开,其一,视频的受众将从课堂学生变为身份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该等社会公众是否系出于教学目的使用该视频较难判断及控制,较难再解释为“课堂使用”;其二,视频的受众亦将从数量有限的某校学生变为数量不定的社会公众,事实上,当教师讲授习题集的视频向社会共享后,社会公众均可通过视频获得习题集内容,已远远超出“少量使用”的范畴;其三,社会公众通过讲解视频中对于习题集的朗读、显示等,已可以不再购买习题集本身,将可能严重影响习题集的潜在市场价值。因此,即使讲解视频系向社会免费共享,并非收费的商业行为,恐亦较难有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
(三)疫情背景下的特殊规定
笔者试图寻找疫情等特定背景下的特殊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专利法》”)于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但《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对这一类型的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的规定,亦暂无对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下的特殊安排的原则性条款。而从紧迫程度来看,将《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类推适用至著作权法领域的可能性亦较小。
三、相关建议
在上述初步分析及结论下,笔者就疫情时期教师通过网络讲解线下购买的习题集提出以下建议,以尽可能降低著作权侵权风险:
(一)任何科目的教师均应尽量避免、减少以包括投影、朗读等在内的任何方式呈现习题集题目及/或答案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应避免逐页呈现习题集的全部内容。如在讲解视频中确有必要引用习题集的具体内容,则应注意所引用内容在习题集中的整体占比,做到“适当”引用。
(二)对于数学、物理、化学等理科科目,教师应将讲解解题思路、强调相关知识点等作为对于习题集的讲授重点,即仅以习题集中的题目内容为基础,着重于对思路、知识点等的讲授。
(三)对于语文、英语、政治等文科科目,教师亦应将讲解解题思路、强调相关知识点等作为讲授重点。同时,应尽可能避免、减少对于习题集中论述题标准答案、作文范文等的直接朗读,可以以请某位学生朗读其答案、教师对其答案进行点评,或教师提前收集学生的答案、从中选择优秀答案进行展示、朗读等方式进行替代。
注释:
[1] 《江苏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延迟开学至2月底》,来源: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772444943296343&wfr=spider&for=pc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珠海多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0108民初6679号】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珠海多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7)京73民终2037号】
[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焦海洋与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00号】
[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2号】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与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8)高民终字第185号】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0)郑民三初字第42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共安康市委党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425号】
[1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华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0)浙杭知初字第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