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现代公司在运转和发展过程中的一种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即指公司股东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对内转让,即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二种为对外转让,即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采取了原则上尊重自由交易,但实行部分限制措施的综合性规定。例如对前述股权的对外转让,就有不得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规定。正因为存在不同的限制性规定,实务中,我们应判断在不同情况下,如何正确操作股权转让事宜以及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九民纪要》,其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第(三)条第8、9项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以及“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及阐明,现笔者就前述两项规定进行简要的解读及分析,并据此提出建议,以期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与分析:
(一) 受让人只有在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才获得具有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效力的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此条款规定,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视为合法有效的股东。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及行使其股东权利,即受让人获取具有内部对抗效力的股权的最终依据应为股东名册上的设权登记。
《九民纪要》进一步确认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对内公示及对抗效力。因此,实践中,受让人仅仅签署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不等同于受让人已经受让了完整的股权,获得了具有对抗效力的股东权利,只有在完成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人才真正获得了可以对抗公司及内部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及资格。简而言之,股权转让合同自签署后生效,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变更后生效。当然实践中,有不少公司并未置备完整的股东名册,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应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完整股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不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比如探矿权、采矿权等国有资产的权利转让应由审批管理机关做出准予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换句话说,如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股权种类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股权,则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前,还需获得相应的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
(二) 即使受让人完成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仍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前述两个条款均涉及股权转让在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后产生对外公信力和对抗效力问题,二者内容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中善意相对人的表达方法。因此,《九民纪要》进一步修正了第三人的范围,将其阐明为善意相对人,通俗来讲,即指对于股东、受让人以及公司以外的相对人,如公司未将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该相对人为善意的,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宜,该等善意相对人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与实际上无权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仍然可以取得股东权利。这意味着,即使受让人完成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获得了有效股权,如果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仍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只有全部完成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才能获得有效的、完整的、具有对内及对外双重对抗效力的股东权利。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读与分析:
(一) 除非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九民纪要》阐明了如何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之外的股权受让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九民纪要》指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除非该等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否则,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之外的其他受让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该等股权转让合同依然应当认定有效。
(二) 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九民纪要》确认,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影响其他股东依法享有及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其他股东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即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法院依然支持其他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诉讼请求。
(三)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如前论述,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则依法有权要求股权转让人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因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受到保护,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显然已经不可能,因此,该等情形下,受让人应当选择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即要求终止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转让人返还受让人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相应违约金、赔偿其他损失等等。例如在【(2018)云0112民初5346号】李皓皓、骆奕如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就判定讼争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依然有效。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原告无法继续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故被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利,被告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原告退还股权转让金并承担在占用原告股权转让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后原告虽然提起上诉,但经过云南省昆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后判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建议
综上所述,结合《九民纪要》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于实践中投资人通过股权受让方式进行对外投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投资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当对转让人、目标公司以及受让的股权种类进行详细的事前调查,查明股权转让涉及的股权是否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股权种类或者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限制。具体而言,投资人需要查明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前置审批手续以及是否需要履行法定评估手续等等。如投资人查明股权转让存在某些限制性规定及程序要求,则投资人在与被投资人起草、商谈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重视并着眼于该等限制性规定及程序要求,要求被投资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应办理好所有的审批许可或评估手续,否则,投资人有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投资人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
(二) 投资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之前,应当同时办理目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如实践中投资人无法与被投资人就先行变更登记,后续支付股权转让款达成一致,可以考虑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节点与目标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挂钩,并设置逾期未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违约责任以及在该等情形下,投资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促使目标公司尽快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人的投资权益。
(三) 投资人在与股权转让人商讨和谈判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设置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要求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签署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并由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做出承诺。此外,股权转让合同中还应设置完善的违约条款,包括在因被投资人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投资人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投资人返还投资人届时已经支付的所有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被投资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