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合伙人赵久光律师、侯云健律师亦对本文写作给予了帮助。
引言
近年来,环球在破产与清算领域参与和办理了诸多重大和具有影响力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推出破产案件理论与实务系列文章,总结和分享我们的研究成果和实务操作经验,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在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提升破产重整效率、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的制度背景下,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前,预重整程序已引起了一定的学术关注及讨论。本文基于作者陈捷奕律师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从预重整程序在中国的实践出发,简析其定义和立法目的,并对部分关键问题进行探析。
在预重整制度设计中,预重整的启动及其与庭内重整衔接的制度设计将对预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用性和效果产生关键作用,因此本文着笔于预重整的启动及衔接问题,试究一二。
一、预重整程序的中国实践初探
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推动下,预重整制度相关规定逐步出台,相关实践案例亦日益增多。2018年8月起,国家层面多次明确要建立预重整制度[1],截至目前为止,全国多地开展了预重整实践,其中,北京、浙江、深圳等地相关法院已正式出台预重整程序相关工作规范或指引[2]。
从相对公开的上市公司案例中可以看到,预重整程序已经成为困境企业及投资人、债权人的重要选项之一。
例如,2019年9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作出(2019)粤03破申399号《决定书》,决定对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保千里电子”)进行预重整,并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指定了保千里电子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2019年10月30日,管理人向深圳中院提交了《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提请深圳中院裁定保千里电子重整。保千里电子未对重整申请提出异议,其股东明确表示支持进行重整,同时,根据管理人出具的工作报告,保千里电子具备重整价值,其提出的重整方案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具有重整可行性。据此,深圳中院最终裁定受理申请人金海峡对被申请人保千里电子提出的重整申请。
二、预重整的定义及制度目的
预重整虽然是一项起源于美国的制度,但美国破产法并未对预重整程序作出直接定义,与此相反,它通过从结果导向上认可债务人正式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前已达成的符合信息披露、表决等条件的重整计划的方式,从而对预重整程序的存在及使用予以肯定。美国破产法1102(b)规定,允许在破产案件开始之前形成债权人委员会,并在案件进行过程中继续履行职责,只要委员会是通过公平选拔产生且代表不同的请求权[3];1121(a)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申请时同时提交计划[4],该规定显示破产申请前可以提前达成相关计划;此外,根据1126(b)规定,对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开始前已接受或拒绝相关破产计划的,如此前征集投票时所进行的信息披露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则在破产案件开始后,应视为债权人已接受或拒绝相关破产计划[5]。上述规定构成了美国破产法中预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
对于一项未完善制度的讨论,究其目的、明确定义十分重要。笔者认为,预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在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拟定重整计划并从债权人处征集到一定的投票,提高重整成功率,加快正式破产重整程序的进度,促进公司重生。基于预重整的目的,从更有利于促进法院受理预重整申请的角度而言,对预重整应采用较为宽泛的定义,即债务人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前,债务人预先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并达成能够带入正式重整程序并发生效力的重整计划的过程。此外,预重整应区别于庭外重组和正式重整:一方面,预重整不同于庭外重组,庭外重组一般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自发组织并开展的债务人重组活动,属于私力救济范畴,且存在因个别不配合的债权人导致重组僵局的风险,而预重整可借助与正式重整程序的衔接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另一方面,预重整不同于正式重整程序,正式重整流程较为严格,一旦未在规定时间内形成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或出现其他法定事由,则企业将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预重整则相对灵活,可在破产清算之前额外增加一层缓冲的空间。
三、预重整的启动
以深圳市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及北京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中的预重整程序相关规定为例,我国目前的常见预重整程序流程(包含预重整成果在正式重整程序中的使用)示例如下:
在预重整制度设计中,预重整的启动及其与庭内重整衔接的制度设计将对预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用性和效果产生关键作用,基于篇幅原因,本文仅就这两个环节展开分析。
就预重整程序的启动而言,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问题:申请进行预重整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申请需要在什么阶段提出、由谁提起申请等。现对浙江、北京、深圳三地预重整程序启动环节相关要求整理如下:
浙江 |
北京 |
深圳 |
|
申 请 条 件 |
具备下列情形,经过法院评估后,可以进行破产申请预登记:(1)根据本院相关意见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的;(2)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的;(3)商业银行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的;(4)已经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5)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6)其他需要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情形。 |
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 |
经债务人同意,且具备下列任一情形的,可以进行预重整:(1)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2)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3)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4)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
申 请 时 间 |
/ |
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 |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 |
申 请 主 体 |
债权人或债务人 |
债权人或债务人[6] |
债权人或债务人 |
从上表可以看出,北京市规定仅明确要求债务人需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为法院的审理预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浙江省规定出台较早,更加注重申请人的意愿以及具体案件的客观需要,适用范围最广:破产申请人愿意进行预重整的,可以进行预重整;此外,如具备特定情形,例如需要适用集中管辖、债务人构成破产的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商业银行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利害关系人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等,亦可以进行预重整;
深圳市对于预重整的申请条件则相对北京市、浙江省的规定更为具体,其要求进行预重整的企业需具备较大的规模或社会影响,例如员工数量要求、债权人数要求等,在制度目的层面更多体现为将预重整程序视为应对正式重整程序时间限制问题的补充程序。
此外,参考重整制度的安排,上市公司申请预重整可能需要提前进行“府院联动”,如向相关政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通报并取得反馈意见及维稳方案等。
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的统一和完善是大势所趋,预重整的启动程序直接决定了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预重整的价值在于能够运用更为灵活的方式促成重整意愿较为统一的债权人提前达成一致意见,提高正式重整程序的效率及成功率,而不应被简单地用作为延长重整期限的手段。因此,在不侵害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若能够促进部分或全部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方利益的综合保护,则预重整就有所必要。就国内预重整实践的发展而言,在司法资源充足的前提下,未来应当鼓励简化预重整的启动程序,以流程指导、过程监督的方式确保预重整的质量。
四、预重整与正式重整的衔接
企业申请启动预重整的通道是否合理通畅,是使预重整制度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预重整的成果能否合理、便利地运用于正式庭内重整程序,则决定了预重整制度的最终效果。
关于预重整与正式重整的衔接相关问题,同样以我国目前浙江省、北京市及深圳市预重整制度为例整理如下:
浙江 |
北京 |
深圳 |
|
预 重 整 阶 段 的 主 要 成 果 |
债权人在预重整(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作出的不可翻悔的承诺; 债务清偿方案。 |
预重整方案: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 |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就制作的重整方案所征求得到的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适 用 方 式 |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以预登记期间形成的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
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
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可以在重整方案的基础上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合议庭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
适 用 前 提 |
债权人作出的承诺需为不可翻悔的 |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一致;(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到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
可以看出,预重整环节得到的最终成果通常为经部分或全部债权人确认的预重整方案,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可以利用预重整方案为基础制订重整方案。对于正式重整计划中相较于预重整方案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内容,应对预重整过程中表决同意的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但是,上述制度设计中亦存在一定局限性。由于预重整程序较正式重整程序而言流程更为灵活,其更容易产生侵犯债权人尤其是部分债权人的情况。因此,预重整环节的信息披露十分重要。上述制度中,浙江省的规定出台较早,且仅将预重整定位为“预登记”,虽然给予了预登记与预重整类似的效果,却并未充分设计及规范预登记成果适用于重整程序的前提;深圳市仅规定债务人要在充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却未规定违反充分信息披露得到的预重整方案是否失效;相对而言,北京市明确规定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较有利于保障预重整环节的充分信息披露,促使得到更为公平合理的重整方案。
对于预重整环节的信息披露,美国破产法亦给予了充分重视。美国破产法典1126(b)规定,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债权人已接受或拒绝特定重整计划的,则应满足:(1)征集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的征集文件,不仅应符合可能涉及的破产法以外的法律法规,且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或者(2)不涉及破产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则披露的信息应符合第1125(a)节的规定[7]。而1125(a)(1)规定,披露的相关信息应根据债务人的性质、历史及其账簿和记录的状况,包含足够充分的细节,包括关于债务人可能负担的联邦税务后果的讨论,对债务人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继受者的描述,以及对案件中可能出现典型债权人投资者的讨论—该讨论应足以让该类典型投资者对计划作出明智的判断等[8]。
除上述三地法院的相关规定外,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亦进行了规定,该纪要第115条提到,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这实际上是对预重整程序与庭内重整制度衔接的规定,体现了最高院对于预重整程序的认可,也为该程序在各地的落地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
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相关规定对于如何判定“内容一致”尚无明确的指引,仍需各地法院在实践过程中进行具体把握和总结。此外,九民纪要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对庭外重组协议进行修改的情况,给予了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重新表决的机会。笔者认为,未来关于预重整程序的立法应考虑进一步明确预重整成果的条件以及程序,尤其是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决议流程、债权人权力受损的救济程序等问题。
注释:
[1]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135号)第(十五)条:“完善依法破产体制机制。……研究完善庭外重组制度和建立预重整制度,探索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推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第四条第(一)项:“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中并未直接提及“预重整”,但其中的“预登记”制度认可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清偿方案作出的承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仍具拘束力,故笔者认为此通知中关于预登记的相关规定可视为与预重整程序有关的规范。此外,除浙江、北京、深圳外,根据2019年7月29日江苏法制报的报道《吴中法院全国率先推行预重整制度》,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对其辖区内的预重整程序进行了规定(参见:http://jsfzb.xhby.net/mp2/pc/c/201907/29/c664806.html)。
[3] 11 U.S.C. §1102(b)(1) :
“A committee of creditors appointed under subsection (a) of this section shall ordinarily consist of the persons, willing to serve, that hold the seven largest claims against the debtor of the kinds represented on such committee, or of the members of a committee organized by creditors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case under this chapter, if such committee was fairly chosen and is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fferent kinds of claims to be represented”.
[4] 11 U.S.C. §1121(a) :
“The debtor may file a plan with a petition commencing a voluntary case, or at any time in a voluntary case or an involuntary case”.
[5] 11 U.S.C. §1126(b) :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s (c) and (d) of this section, a holder of a claim or interest that has accepted or rejected the plan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case under this title is deemed to have accepted or rejected such plan, as the case may be, if-
(1) the solicitation of such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was in compliance with any applicable nonbankruptcy law, rule, or regulation governing the adequacy of disclosure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solicitation; or(2) if there is not any such law, rule, or regulation, such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was solicited after disclosure to such holder of adequate information, as defined in section 1125(a) of this title“.
[6]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虽然该条规定申请预重整需以取得债务人书面承诺为前提,但并未规定仅债务人有权申请预重整,相反,此规定为债权人申请预重整保留了解释空间。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立法精神,笔者倾向性认为,当债务人承诺履行预重整义务时,债权人亦有权申请预重整。
[7] 见附注5。
[8] 11 U.S.C. §1125(a)(1) :
“(a) In this section-(1) "adequate information" means information of a kind, and in sufficient detail, as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n light of the nature and history of the debtor and the condition of the debtor's books and records, including a discussion of the potential material Federal tax consequences of the plan to the debtor, any successor to the debtor, and a hypothetical investor typical of the holders of claims or interests in the case, that would enable such a hypothetical investor of the relevant class to make an informed judgment about the plan, but adequate information need not include such information about any other possible or proposed plan an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disclosure statement provides adequate information, the court shall consider the complexity of the case, the benefit of additional information to creditors and other parties in interest, and the cost of providing additional information; and……”.
环球律师事务所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第一批成员;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新一期名册,环球律师事务所再次荣列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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