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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破产案件理论与实务系列之二 | 困境企业的新机遇 - 从《九民纪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引说起
2020年03月04日赵久光 | 侯云健

引言


近年来,环球在破产与清算领域参与和办理了诸多重大和具有影响力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推出破产案件理论与实务系列文章,总结和分享我们的研究成果和实务操作经验,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随着国家近年来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高度重视,破产案件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方式,逐渐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在第十部分专章就破产实践中的部分争议问题做出了指引,主要包括破产申请的受理和撤回(第107条和第108条)、和解程序的应用(总章和第107条)、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的保护(第109条)、庭外重组协议效力(第115条)、以及无法清算案件的处理方式(第117条和第118条)等。上述指引的颁布将会对未来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对困境企业的拯救有哪些新机遇,值得关注。本文将结合笔者处理破产案件的经验与思考进行简要分析。

 

 

一、继续大力加强破产案件的受理工作

 

多年以来,破产案件立案周期长、受理难是业界较为公认的一个问题。实践中,个别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要求提交《企业破产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材料,如维稳预案等情形时有发生,且经常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设置一定障碍。这一问题严重制约了破产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同时,不少企业在明显出现破产情形时,因无法通过法院审查而不能及时进行清理,最终不断恶化,成为“僵尸企业”。

 

上述问题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有所缓解;此后,随着供给侧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国内对于营商环境改善工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各地破产案件立案难问题得到了显著改善。从可查到的公开数据来看,自2018年以来,各地破产案件受案量均有大幅度增长,立案难度也出现了实质性的下降。在此背景下,《九民纪要》第107条再次强调推动破产案件及时受理,并直接将矛头指向滥用“影响社会稳定”等借口对破产案件不予受理这一沉疴,展示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力推动破产业务发展、提高破产案件效率、改善营商环境的决心。

 

当然,这一精神同时也给具体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众所周知,破产案件中一般涉及大量的协调和利益平衡工作,法院和管理人均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对于一些涉及重大、复杂利益的破产案件,仅凭法院一家之力往往很难全面协调各方利益。近年来,随着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处理经验的积累,破产从业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以及可参考案例的不断增加,各地对于府院联动的认识也在不断上升;虽然实践中各方利益的协调仍存在较大难度,但法院对于破产案件的处理明显更加从容。

 

在此基础上,《九民纪要》一方面继续强调法院的协调工作,另一方面明确指出,在制定相应预案的基础上,法院不应以“影响社会稳定”为借口变相拒绝受理破产案件。这一精神如能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落实,无疑将大大降低破产案件的申请难度,对未来困境企业的及时止损和拯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注重发挥和解程序功能

 

自《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虽然和解制度作为破产法项下的三驾马车之一,为困境企业拯救提供了一条道路;然而,实践中破产清算和重整案件一直以来占据着绝大多数比重,破产和解案件则相对较少。

 

但是,上述情况并不代表破产和解制度的价值缺失。与破产清算和重整相比,和解程序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周期较短、成本较低等优势;且在和解的情况下,各方对于结果的满意度可能会高于破产清算和重整。

 

以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破产清算转和解程序的案件为例,在该案中,债务人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对债务人企业进行调查后发现该企业债权人相对较少,且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尚保持着相对良好的沟通渠道。在此情况下,管理人与各家债权人进行了逐一沟通,详细分析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破产清算与和解的利弊。最终,经各家债权人一致同意,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额外提供部分资金,协助债务人与全部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法院认可。该案仅用时约四个月即处理完毕,且各方对案件结果均较为满意。

 

可见,在破产案件中如能将和解程序适用得当,可以大幅度地减少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以较快的速度使困境企业轻装上阵,而且还能较大程度地维护与上下游企业的未来合作关系,充分体现了破产和解程序所具有的困境企业拯救功能。本次《九民纪要》在总述和第107条中,两次提到注重发挥和解程序功能,同样也是对和解程序价值的再次认可和强调。当然,发挥和解程序优势的前提是法院和管理人需要开展更多的债权人沟通和疏导工作,这一点需要法院和管理人付出更多的努力。

 

三、落实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工作,保护债务人财产完整性

 

在破产案件,尤其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及时、有效地归集债务人财产是制定重整计划或和解方案的重要前提;而归集债务人财产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解除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限制措施。对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解除这一问题,虽然《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较为清晰,业内理解也较为统一,但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案例来看,实践中协调法院执行部门解除债务人的财产保全仍经常遇到各种阻碍。究其原因,可能有如下两方面:一方面有些执行法官对于破产案件接触较少,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个别执行法官在主观上对于解除保全措施存在一定抵触,在相关工作上存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形。

 

针对上述问题,《九民纪要》第109条再次强调了法院的保全解除义务,同时,对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财产保全法院的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低级别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求高级别法院、甚至是自身的上级法院纠正问题,恐怕仍存在一定难度,要确保保全解除的效率更是不易。因此,要将本项指引落到实处,恐怕仍需相关法院部门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同时也需要设置具体的操作指引和细则。

 

除此之外,实践中对于法院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限制行为是否也应在破产受理后予以解除,不同部门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协调司法系统以外的行政机关往往难度更大。针对这一问题,《九民纪要》再次强调了破产受理法院的协调义务;但是,仅凭法院一家之力,恐怕未必能够及时有效地协调解除实践中的全部保全工作,未来可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进一步的规范性文件和操作细则。

 

四、确立庭外重组方案在重整阶段效力

 

《九民纪要》对于庭外重组协议效力的认定亦做出了具体化的指引。这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针对预重整类案件的处理方法提出的具有实操指引效力的具体建议,对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做出了认可。

 

关于“预重整”类案件,近年来实务中多地已对此开展了相关研究和探索工作,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部分地区,如广东、浙江、北京等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预重整”案件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国内目前尚无统一的立法或司法层面的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7年8月和2018年4月印发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推动庭外重组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提出了倡导,但一直以来,对于“预重整”类案件,各地多是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在实践中进行摸索和总结。本次在《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的认可;同时,《九民纪要》也提出,在重整计划对庭前重组协议内容做出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进行重新表决。

 

当然,仅以《九民纪要》中的一条指引,远不足以涵盖预重整类案件面临的种种问题,例如庭外重组协议涉及的信息披露完整性如何保障、未参与庭外重组债权人的权利和表决如何协调、以及庭外重组阶段如何确保债务人资产完整性等等问题,均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的进一步规范和解释。尽管如此,在目前我国预重整制度正式建立前的探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表态,必将给困境企业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积极开展自救工作注入更大的信心,并进一步加快预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五、明确无法清算案件的处理方式

 

除上述指引外,《九民纪要》第117条和第118条中提出,在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同时,在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1]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指引在业内引起了较为广泛的讨论。有观点认为,《九民纪要》的上述精神严格区分了《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的界限,有利于明确破产企业及其股东的责任划分,同时也能够避免因破产案件引发过多的关联诉讼。也有观点认为,《九民纪要》的上述精神过于绝对,在企业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破产案件中无法清理的情况下,股东未进行清算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一方面切断债权人适用《公司法》申请强制清算的机会,另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再给予债权人向股东进行追责的权利,实际上等于放任了股东的失职行为。

 

在破产案件中,一些企业在法院受理时已长期处于没有经营场所、无人管理、且资产及经营资料无从查找的状态,即实践中通称的“三无企业”。针对“三无”企业的破产案件,以往实务中的主流认识是在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因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最终无产可破,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亦多有债权人基于上述考虑提起针对“三无”企业的破产申请,以期在法院认定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债务人的股东进行追偿;实践中亦有案例对此予以支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申2017号案中,即是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认定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118条则严格区分了《公司法》项下的清算义务责任和《企业破产法》项下的配合清算义务责任。根据该项精神,针对无产可破的企业,在破产情况下不应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其股东赔偿责任,其主要指向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同时,结合第117条规定的“在同时具备强制清算条件和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内容,笔者理解,在企业具备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形下,除非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法定情形外,股东被进一步追究责任的范围似被大幅度限缩。

 

小结

 

整体来看,《九民纪要》明显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力推广企业破产制度的决心,为困境企业摆脱困境带来了新机遇。在此情况下,困境企业如何灵活利用现有政策和导向,借助破产制度赋予的权利和保护及时退出或涅槃重生,值得企业、股东及关联方深入思考。当然,不同企业在面临此类问题时可能存在不同的选择,而如何选择最为有利、最符合自身情况的路径,则需企业在实践中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全盘考虑和确定。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