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重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值得进一步思考与讨论。
一、 “婚姻家庭编”概览及法律定位
(一) 内容主要来源于《婚姻法》与《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编的位置,共78条,包括婚姻家庭与收养两部分内容。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这两部分内容分别规制于1950年制定、1980年重新颁布实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以及1991年制定、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中,同时也吸收了部分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内容。
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主要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如下:
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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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名称 |
1989.12.13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
1989.12.13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
1993.11.0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
1993.11.0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
1996.02.0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
2001.12.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04.04.0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17.03.0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
2011.08.1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2014.11.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
2018.01.18 |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2018.07.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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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名称 |
1981.07.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
1982.08.09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
1985.10.0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熊碧华与杨万福婚姻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
1986.03.2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
1987.08.0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 |
1988.11.14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
1990.10.11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
1991.07.0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
1992.04.0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 |
1992.06.0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
(二) 结构沿袭《婚姻法》与《收养法》,但取消“法律责任”章节
相较于《婚姻法》与《收养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减少了法律责任章节,婚姻家庭部分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八章“民事责任”部分做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收养部分所涉及的刑事责任与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重复,在此作了删除处理。
《婚姻法》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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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总则(第1-4条) |
第一章 |
一般规定(第1040-1045条) |
第二章 |
结婚(第5-12条) |
第二章 |
结婚(第1046-1054条) |
第三章 |
家庭关系(第13-30条) |
第三章 |
家庭关系(第1055-1075条) |
第四章 |
离婚(第31-42条) |
第四章 |
离婚(第1076-1092条) |
第五章 |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3-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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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六章 |
附则(第50-5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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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收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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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总则(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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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4-22条) |
第五章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1093-1110条) |
第三章 |
收养的效力(第23-25条条) |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第1111-11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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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26-30条)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1114-111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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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法律责任(第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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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六章 |
附则(第32-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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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三) “婚姻家庭编”的体系定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我国亲属制度的集中体现。亲属制度主要规制的内容为婚姻关系、血亲关系与监护(亲权)关系。目前针对亲属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总体限定模式及分别限定模式。总体限定模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以成文法的形式在民法典亲属编设专章或专节从总体上概括规定亲属的种类、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例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分别限定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于亲属制度内容的规制散见于各单行法规,例如《英国家庭法》、《英国收养与儿童法》等。
我国现行亲属制度采用分别限定模式,将亲属制度的内容规制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制了监护制度;《婚姻法》中规制了婚姻家庭关系;《收养法》中规制了收养关系等。
《民法典》生效后,我国亲属制度的立法模式将由分别限定模式向总体限定模式进行转变。具体来看,除监护制度仍保留在总则编外,亲属制度的大部分内容都规制于婚姻家庭编中,主要包括婚姻家庭关系、收养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对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1],对相关民事审判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二、 “婚姻家庭编”生效后对现行法的影响
(一) 《婚姻法》与《收养法》将被废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婚姻法》、《收养法》的关系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民法典》的附则部分提出,自《民法典》正式施行之日起,《婚姻法》与《收养法》同时废止,这两部分法律的内容将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替代。
(二) 现行司法解释的效力
1. 被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将失去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实施集中清理制度,目前为止一共进行了两次集中清理工作。第一次全面清理司法解释工作于2011年启动,2013年完成。通过甄别,确定具有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1600件,司法指导性文件1751件。针对160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分类予以废止、修改或者保留,其中:废止715件,确定修改132件,继续保留适用753件;第二次全面清理司法解释工作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最高法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提出了废止司法解释103件,明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561件。经检索,目前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司法解释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被废止。
2. 未废止且被婚姻家庭编吸收的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但不再直接引用
婚姻家庭编共吸收《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的三条内容,分别是:
(1)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2]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2)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六条[3]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3)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三条[4]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婚生子女的确认与否认制度(此条仅为部分吸收)。
如上文所述,由于《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均并未被废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收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但并不影响司法解释的效力。
在法律条文的引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5],若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顺序应为(1)法律及法律解释;(2)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4)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5)司法解释。因此,法官在引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司法裁判时,很有可能将直接引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再直接引用司法解释。
3. 未废止且未被婚姻家庭编吸收的司法解释继续有效,可直接引用
根据上文所述,未废止并未被婚姻家庭编吸收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6]规定,该类司法解释可在民事裁判文书被直接引用。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解析
(一) 增设“离婚冷静期”
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受关注的修改是在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对登记离婚设置门槛,设定了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离婚冷静期”内,任何一方都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后,离婚双方应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若未申请,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7]。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该规定的初衷在于面对日益增高的离婚率,立法机关希望申请离婚的夫妻在情绪冷静后确定是否有真实的离婚意愿,以降低冲动离婚的概率。
事实上,“离婚冷静期”的概念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已经在“诉讼离婚”案件中广泛运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简称“《家事审判意见(试行)》”)第四十条[8]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基于此,河北省、陕西省、福建省等多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离婚冷静期”的概念,并运用于调解书、判决书当中。
《民法典》生效后,“离婚冷静期”将被运用于“协议离婚”中,考虑到《民法典》并未对“诉讼离婚”中能否适用“离婚冷静期”作出规定,且《家事审判意见(试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在“诉讼离婚”中法官仍能够依据《家事审判意见(试行)》的规定设置“离婚冷静期”。
而这一条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未区分具体情形,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协议离婚都是冲动离婚。对于存在如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的,若要求离婚双方也适用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则无法实现立法意图,保护受害者及无过错方的利益。基于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具体落实层面上,可能也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区分。
(二) 修订“婚前患有医学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1. “婚前患有医学疾病”不再构成婚姻无效事由,而构成“婚姻可撤销”事由
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分别是:(1)重婚;(2)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婚龄[9];第十一条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10]。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作出了一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减少至三种,删除了患有医学疾病的情形[11],而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可撤销婚姻中增加了“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定了一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时,另一方享有撤销权[12]。
2. 疾病范围由“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变更为“重大疾病”
目前,针对《婚姻法》所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断。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八条[13]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对象为:(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同时根据第九条[14]、第十条[15]规定,上述三类疾病患者在结婚时具有一定的限制;结婚后,若该类疾病尚未治愈,该婚姻的法律效力具有被法官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民法典》则将上述疾病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由“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变更为“重大疾病”,但是并未明确规定“重大疾病”的适用范围。我们注意到,目前仅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针对“重大疾病”的纠纷也多为保险合同纠纷。据此,在相关部门对婚姻家庭编“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明确之前,针对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情形的判断应结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进行综合把握。
3. 对于疾病是否在“婚后尚未治愈”不再作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婚姻法》针对因疾病而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前提是,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即若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的,该婚姻仍为有效婚姻。
然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婚后是否治愈不再作要求,即只要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即使婚后其重大疾病已治愈,另一方仍可请求法院撤销婚姻。
(三) 婚生子女的确认与否认制度
1. 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为确认之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16]确立了婚生子女的确认与否认制度,赋予了父母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诉为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
2. 提出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同时可提出请求支付/返还抚养费之诉
如上文所述,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请求支付/返还抚养费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7],当事人可以在同案中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同案中提出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与请求支付/返还抚养费之诉,同时前诉为后诉的前提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19]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理解法院将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3. 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有“正当理由”,因此我们理解向法院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目前《民法典》并未明确“正当理由”的范围,对此我们理解可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21]的定义进行把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22]规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提出必要证据后,若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或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四) 将婚姻补偿制度由特别请求权改为一般性请求权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前提下,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23]。该种补偿请求权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现的特别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将《婚姻法》所设置的特定条件予以了删除,即夫妻双方在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的分配方式时也可适用本条规定,将该种补偿请求权确定为一般性请求权,并规制了确定补偿的方式——双方协议优先,法院判决补足[24]。此种修改拓宽了婚姻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更好地保护婚姻中弱势方的权益。
(五) 提高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
1. 增加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增加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5],对无过错方的权益进行了进一步的保护,反映了不仅要从法律原则上否定违法婚姻,还要通过法律责任的方式使用经济手段制裁过错行为人的立法取向。
2. 完善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分别是:(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6]。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此作出了修改,具体为规范用语——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与他人同居”,更为重要的是增加了第五种情形——有其他重大过错[27]。
如此修改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拓宽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没达到同居的程度,经法院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同样可以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3. 增加了离婚财产分配时应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增加了在双方无协议时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28]。
这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倾向于更好地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利益的态度,以促使夫妻双方更好地履行婚姻中的忠实义务,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
注释:
[1] 《民法典》第一千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4]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7]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1]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12]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16]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
[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五、【受欺诈抚养的赔偿】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规定:“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4]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5]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7]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8]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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