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事关民众生活百科,也根系商业活动的基础规则与稳定预期。秉持“民商合一”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传统,《民法典》也涵盖了物权、合同、担保等诸多商事法律规范。作为市场经济的根本大法,《民法典》奠定了各类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石,确立了商业交易的基本游戏规则,为各类民事主体基于自愿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商业交易提供了根本保障。
一、投融资并购交易的实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处置“民事权利”
就企业的各类投融资并购交易而言,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民事主体(交易当事方)通过双方或多方之间达成一致或单方意思表示(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而设立、变更或终止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形成或处置相应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为主,各类标的资产、现金或股份对价等)的民事法律行为(投资、发行、并购或重组等交易)。当然了,特征上,与常规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投融资并购交易除了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安排以外,还面临相对较强的行政监管审核等外部因素介入。
从民法视角,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可对投融资并购交易简要解构如下:
图1. 交易实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处置民事权利
二、交易要素A. 民事主体—交易当事方及特定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的是三大类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
图2. 交易要素A—民事主体
一方面,作为基本原则,《民法典》重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四条),强调各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第五、六、七条),并且不得违反法律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八条)。如此,即便作为特别法人的行政机关,其从事民事活动(比如租赁写字楼或采购办公家具等)也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其与相对方法律地位平等,并无特权,均受平等保护。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十一条也明确,“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有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参与的民事活动相关交易中,通常还需要遵守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法律。
(一)民事主体—“自然人”
就“自然人”民事主体而言,《民法典》以“自然人”的概念取代了原《民法通则》(第二条)项下的“公民”的用法,承袭了2017年所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二条)所采用的概念。
显然,“自然人”的范畴要比原《民法通则》项下的“公民”的外延更为广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自然人”则不仅包含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也包含具有其他国籍的自然人或无国籍人士。这意味着,外国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投资或其他民事活动,也同样需要遵守《民法典》及中国法律(《民法典》第十二条)。同样,该等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等活动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民法典》及中国其他法律的平等保护(《民法典》第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五条)。
关于“自然人”民事主体,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多年前曾因某银行上市披露而引起特别关注的“娃娃股东”的民事主体地位或股东资格问题。证监会或交易所在IPO或并购重组交易中对“娃娃股东”的审核关注,与“娃娃股东”本身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并非两个完全相同范畴的问题。资本市场相关交易中,证监会或交易所的审核关注在于存在“娃娃股东”的相关发行人或标的资产的股权结构是否清晰,是否涉嫌违规代持、利益输送或其他信息披露违规问题。而该类“娃娃股东”是否有资格签署有关交易文件或成为公司股东,则是《民法典》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范事项。
就《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所有自然人均享有一律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第十四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三条)。而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比如是否有资格签署交易文件或者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等事项,则区分不同的年龄阶段或健康情形而有所差别对待:
图3. 交易要素A—民事主体(自然人)
一方面,关于未成年成为公司股东,从其行为能力来讲,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或者因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签约或交易安排原则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比如父母等监护人)代为实施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而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因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签约或交易安排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而不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方式进行(《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另一方面,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是属于纯获益的行为,比如接受赠与等,则也可由其独立实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而若是属于非纯获益的,比如某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生日时接受附带义务的股权赠与或签署有对价的受让合同等,其行为则需要由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此等场景下,为尽快消除潜在不确定性,赠与方或转让方等相对人可以催告前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另外,在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权以通知的方式撤销先前的转让或赠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言之,即便是未成年的“娃娃股东”,其成为股东的行为若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或者或经其同意或事后追认,那么民法意义上该等“娃娃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就获得了认可。也就是说,对于“娃娃股东”而言,不应仅仅因为其是未成年或者因健康原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就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该等特殊股东有权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而成为股东,其相应的股东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除非公司章程或特定行业的相关法律明确要求股东资格必须年满18周岁。
尽管上述,对于“娃娃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中的角色或行为则需要区别看待。一方面,未成年人以及因健康原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这是因为,《公司法》第146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相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关审议事项的投票表决时,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议由其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席并投票表决;若相关未成年股东出席表决了,审慎起见,建议公司要及时向其法定代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后者于三十日内书面同意或确认相关表决行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甚至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能否因继承而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则还需要关注公司章程是否有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秉承章程自治原则,在其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关于“娃娃股东”的相关要求可以简要图示如下:
图4. “娃娃股东”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民事主体—“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关于“法人”,《民法典》承继了《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的三大分类。而投融资并购交易中比较常见的“合伙企业”,则是属于《民法典》项下的“非法人组织”的一种。除合伙企业以外,非法人组织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图5. 交易要素A—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
对于非自然人主体而言,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可以独立签署相关交易文件从事投融资并购交易,以及可以独立起诉或应诉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就此而言,“法人”自依法成立时起便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而“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参照适用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在此值得特别一提的是资本市场中并不少见的所谓“三类股东”。所谓“三类股东”,主要是指由基金管理人或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合同型投资产品,其本身并非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或企业等机构:
图6. 投融资并购交易中的“三类股东”
对于上述“三类股东”,其是否可以被视作《民法典》框架下的“非法人组织”而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包括登记成为股东)的资格,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实践中,不同交易场景的监管往往也会有所差异:
图7. 不同交易场景中的“三类股东”—实务观察
三、交易要素B. 意思表示及其生效
关于意思表示,《民法典》的相关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图8. 交易要素B—意思表示及其生效
就投融资并购交易而言,股权转让协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同或其他各类交易文件,实质上就是交易各方通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意思表示的生效和交易合同的生效并非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意思表示”仅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三要素之一(见上图1)。对应到交易场景中,“意思表示”的生效通常反映的是合同的成立与否;而交易合同或者交易的生效则事关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交易要素C. 民事法律关系—交易类型或场景
投融资并购交易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名类繁多,常见的交易场景有如下类型:
图9. 常见的交易场景
无论具体类型如何,其所围绕的核心均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支付对价以取得资产,是其为“交易”。
图10. 交易要素C—民事法律关系(交易视角)
就“对价”而言,常见的是现金,而股份等非货币资产在上市公司相关交易中也不少见;就“资产”而言,常见的是目标公司股权(老股或新股)或者动产、不动产等其他资产。本质上,“现金”或其他“对价”也是一种资产。只不过,从交易主体的不同视角有不同的习惯称谓而已,收购人支付“对价”取得出售方或目标公司的“资产”。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所谓“交易”,实际上就是一方以其资产交换另一方的资产。
五、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
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形成、处置或保护相关的民事权利。《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两大类民事权利:
图11. 交易要素D—民事权利
就投融资并购交易而言,涉及的关键民事权利是财产权。而财产权的核心则是物权。《民法典》框架下,所涉及的“物权”要素或类型包括如下:
图12. 交易要素D—民事权利之“物权”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财产权部分,除了常见的物权、债权以及股权等投资性权利以外,《民法典》还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并特别提及民事主体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六、民事法律行为(交易)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交易)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如下三个要件:
图13. 民事法律行为(交易)的效力
而且,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就所附条件而言,可以是交易当事方自主约定的;而实务中更常见的则往往是由于法律所强制要求的,比如涉及国有资产的监管审批或者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发行的股东大会批准及证监会注册等要求。具体就交易合同的生效来看,诚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所明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针对国内交易经常涉及监管审批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也提供了进一步指引,以促进相关义务方诚信履约并确保交易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包括可能事关代持相关安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情形)已被整体删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同样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核心便是上图13所示三要件,其所聚焦之处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还是虚假。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断机制,已调整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分析逻辑:“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