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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务 | 《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变化与适用简析
2020年06月02日顾巍巍 | 万发文 | 陈嘉申 | 聂真璇子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继承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制了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对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促进家庭和睦,推进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 “继承编”概览

 

(一)    内容主要来源于《继承法》与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于《民法典》第六编的位置,共45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这部分内容规制于198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 “《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中。其中,“继承编”吸收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包括:(1)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吸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死亡顺序推定规则;(2)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吸收丧失继承权的宽恕制度;(3)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吸收转继承制度;(4)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吸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缴纳税款的具体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的附则部分提出自《民法典》正式施行之日起,《继承法》同时废止,这部分法律的内容将被《民法典》继承编所替代。同时,我们理解《继承法若干意见》在《民法典》生效后将继续有效,但其被继承编吸收的内容在司法裁判中将不再直接引用。

 

(二)    结构沿袭《继承法》,但删除了“附则”章节

 

相较于《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大体沿袭《继承法》的结构,仅减少“附则”章节。

 

《继承法》

《民法典》继承编

第一章

总则(第1-8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1119-1125条)

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9-15条)

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1126-1132条)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6-22条)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133-1144条)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第23-34条)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第1145-1163条)

第五章

附则(第35-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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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法典》继承编的亮点解析

 

(一)  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1. 制定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1]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

 

(1)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2]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

 

(2)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2)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3]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当然包括继承人。同时《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4]等,因此我们认为此处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把握。

 

2. 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5]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针对遗产管理人“其他必要行为”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结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30.3条[6]、《律师办理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9)》31.2[7]规制的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工作职责内容进行把握,主要包括保管财务凭证、调解争议等。

 

3. 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8]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本条未做进一步规定。故意在实务中比较容易认定,例如遗产管理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等。关于重大过失,应参照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在实务中需要个案衡量和判断。

 

4. 遗产管理人可依法依约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9]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为遗嘱执行人时,若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报酬,则根据遗嘱内容向遗产管理人支付报酬。若遗嘱中未明确报酬,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为推选或继承人共同担任时,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10],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

 

(二)  明确并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

 

1. 明确可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个人范围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11]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明确此处扶养人的范围。实务中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与其法定继承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存在不同认识,例如被继承人可否与已经形成收养关系的继子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就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已经立了遗嘱之后,又与遗嘱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12]对个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于继承人分为“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两类,且“遗嘱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此,我们理解,扶养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视同子女)以外的自然人。

 

2. 删除组织范围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限定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13]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其法律性质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不再限定组织范围,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自然人不仅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还可与其他类型的组织签订,例如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关于对于其他组织是否有特定的资质要求,我们认为后续的单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可能会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三)  完善债务清偿、缴纳税款规则

 

1. 增加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税款的具体规则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14]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然而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继承法若干意见》仅规制了债务清偿规则,却未规制税款缴纳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15]在吸纳《继承法若干意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增添了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的税款缴纳规则,规定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2. 删除清偿债务的前提限制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16]规定的清偿债务规则具有前提限制,其前提为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将该前提限制予以删除,即,在遗产被分割前、遗产被分割时及遗产被分割后,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均适用本清偿规则。

 

(四)  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1. 打印遗嘱

 

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制打印遗嘱这种遗嘱形式,然而司法实践却多次出现关于打印遗嘱效力之争的司法案例,且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的审判意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结果:

 

序号

案例

裁判结果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317号[17]

根据是否为被继承人亲自操作电脑输入等条件判断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

 

(1)自书遗嘱: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

 

(2)代书遗嘱: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且符合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18]

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

 

如有则属于自书遗嘱,如无则属于代书遗嘱

(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类似,但对形成自书遗嘱的标准更为宽松)

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19]

对打印遗嘱的类型不作明确认定,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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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文件

法院主流意见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8. 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20]将打印遗嘱规定为法定的遗嘱形式,确认其效力。同时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为(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 录像遗嘱

 

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制录像遗嘱这种遗嘱形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认为录像遗嘱只要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2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22]将录像遗嘱规定为法定的遗嘱形式,确认其效力,同时规定其形式要件与录音遗嘱相同,即(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  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1. 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的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23]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删除了此规定,这就意味着,公证遗嘱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的遗嘱撤销、变更。

 

2. 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具有优先性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24]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若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公立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没有吸收公证遗嘱优先性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统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三、 结语

 

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发布三十余载,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充分满足民众的需求。为顺应时代发展,《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法》进行了整合与修改,同时也吸收了《继承法若干意见》的部分内容。

 

修改后的继承编更为注重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和相关人的利益,增强了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具体规定了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获得报酬等内容;

 

第二,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应为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与组织,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

 

第三,完善债务清偿及缴纳税款规则,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与国家利益;

 

第四,随着打印、录像在民众生活中运用地愈来愈频繁,《民法典》继承编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也确定为法定遗嘱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形式要件;

 

第五,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更为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以上对于继承制度的修改,可以更好地满足遗产处理的现实需要,促进家庭和睦,推进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

 

除上述内容外,继承编也根据社会生活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例如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明确了兄弟姐妹作为法定继承人情况下的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还明确了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等。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一一论述,具体变化可参考文章所附的新旧比对。

 

注释: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5]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30.3条规定:“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1) 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遗嘱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2) 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3) 依据立遗嘱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委托,清理遗产、登记造册;(4) 依据立遗嘱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委托,保管与遗产有关的财产凭证;(5) 协助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达成遗产交接或分割协议;(6) 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交付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7) 依据立遗嘱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委托,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8) 对遗嘱继承有争议时,遗嘱执行人可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应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任何一方的委托代理人;(9) 遗嘱执行的其他事项。”

[7] 《律师办理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9)》31.2规定:“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2)清理遗产、登记造册;(3)管理遗产;(4)诉讼代理;(5)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6)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7)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8)请求继承人及他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8]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15]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17] 任某1与任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7317号:“需要说明的是:打印遗嘱是在电脑日益普及下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除非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才可认定该遗嘱有效。但对于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如果该打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可以认定有效。”

[18] 李良健,李良琦等与李良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

[19]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王某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而对普通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打印遗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书写形式就认定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

[20]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1] 李某2等与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2395号:“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孙存娣录像遗嘱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亦无不妥。”

[2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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