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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务 | 《民法典》框架下合同的效力规则之解读
2020年06月03日郑林涛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合同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占据了《民法典》近一半篇幅。司法实践中存在数量庞大的合同案件,这其中有大量案件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文以合同效力为焦点,对《民法典》中合同的效力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民法典》“两步走”编纂策略下合同规则新旧法衔接问题

 

对于《民法典》这样一部包含1260个条文的法律“巨无霸,”我国采取了“两步走”的编纂策略:第一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并置于《民法典》之首,以此统摄整个法典;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就有关合同的规定来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由于《民法总则》先行颁布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总则的部分内容,已经被《民法总则》所修改;在完整的《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民法总则》被废止,对合同的调整也将整体进入《民法典》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约束下,虽然《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但三法效力的衔接问题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仍有意义。

 

 

《民法总则》生效后,三法效力的衔接问题,可以把握这样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生效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未规定的问题,仍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生效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统一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二、《民法典》中合同效力规则的“变”与“不变”

 

李建国副委员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在这样的精神指导下,将得到对“编纂”《民法典》具有时代特色的理解。亦即我国《民法典》中,有维持现有规定的部分、有根据时代发展适时修改的部分,也有新时代下全新的规定。以这三种不同规定为分类标准,本部分将对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梳理。鉴于《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也一并在此进行梳理,或统称为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就合同效力问题共以25个条文进行规定;《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了15个条文,《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效力规定了7个条文。总体上来看,《民法典》中对于合同效力规定的条文数有所下降。

 

名称

条文数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25

《民法总则》

15

《民法典》合同编

7

 

通过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梳理可知,《民法典》对于既有的合同效力规则进行了以下修改,(1)将一部分规定另辟专章、专节规定,篇章结构上不再属于合同效力的范围,如原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内容由“代理”一章专章规定,原格式条款的内容由“合同的订立”一节规定;(2)删除了部分规定,如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民法典》并未采纳;(3)部分条文基本延续了原有规定,如《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相关规则,在《民法典》中除调整了部分语序外,基本沿用了原规定。(4)修改了部分规定,此类变化所占比例最大,如关于需批准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无效规定、可撤销规则等等。

 

本文以介绍《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为核心,但因《民法总则》早已颁布实施,其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已经研究的比较充分,文章数量较多,虽然考虑到体系完整性需对相关内容进行介绍,但不作为本文重点予以展开,仅在此对《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其一,删除《合同法》第51条。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摒弃了原《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有如下原因:其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已充分注意到了学术界的分歧,并关注了该问题在国际上及比较法上的相关状况,符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呈现的国际潮流,具有充分的比较法说服力。其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已经深入人心,不宜轻意改变。其三,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尤其是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其四,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可以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买卖。

 

 

其二,对合同无效规则进行调整。

 

《合同法》第52条

《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44条)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46条第1款)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153条第1款)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53条第2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54条)

 

在形式上,《民法典》将原来主要集中规定于《合同法》第52条的合同无效规则拆分为多个条文,单独规定。

 

在内容上,取消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无效情形;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无效情形,不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做效力区分,一律无效;修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无效情形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与通谋虚假表示范围存在差异,不完全重合,经修改确定为“为通某虚假表示无效”;增加“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表述,以突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观点。

 

 

其三,对合同可撤销规则进行调整。

 

《合同法》

《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撤销事由

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47条)

 

_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48条)

 

_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49条)

 

_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50条)

 

_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51条)

撤销权消灭

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事由

在形式上,《民法典》原来统一规定于《合同法》第54条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分别规定在多个条文之中。

 

在内容上,取消了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取消了“乘人之危”这一可撤销情形;增加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作为可撤销情形;并对其他可撤销情形进行了修改,如将欺诈、胁迫情形中的撤销权人由“受损害方”改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更好的体现了撤销权制度保护的主体,毕竟有时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人也可能是受损害方,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此时再允许他们行使撤销权,无疑对被欺诈、胁迫人是不公平的;相较于第三人欺诈,《民法总则》不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作为受胁迫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因为,胁迫相较于欺诈而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侵害更为严重,法律应当赋予受胁迫人程度更为严格的保护。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对不同撤销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权存续期限,并且规定了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其中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的起算标准为客观标准。

 

三、《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效力”一章的亮点规定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一章仅规定了七个条文,502条至508条。相关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积极关注学说发展及比较法,采取择善而从的积极姿态,值得肯定。其中以第502、503、504条变动最大,再细究之则可发现第502条与第504条的亮点最为突出。

 

(一)第502条关于需批准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亮点一:删去了《合同法》第44条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区分批准与登记的效力。

 

《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中,均将未报批与未登记同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此种观点已经被《物权法》第15条所纠正,“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合同的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然登记就只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其对合同的效力不应当产生影响。

 

虽然《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第294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但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已经删除了相关规定,实现了法律体系上的一致以及逻辑上的统一,值得肯定。

 

亮点二:肯定报批条款及相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本规定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精神的继承,“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报批条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合同中的清算条款,亦即,尽管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但是该条款仍应被认定为有效。其一,报批义务因批准而生效不符合政府管理经济生活的目的,从实践来看,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对合同进行行政审批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目的在于对特定行业与领域加强管理,而非禁止,否认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与这一立法目的并不符合。其二,报批义务条款因批准而生效也会影响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如果认定合同中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未经批准前未生效,则当事人并不负有报批的义务,这无异于否认报批义务的存在,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报批义务条款不具有独立性,这就会使得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规避其义务和责任。其三,报批义务因合同被批准而生效也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使该合同有效并得以履行,只有使报批义务条款生效,法院才可以要求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亮点三: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形式由缔约过失责任变为违约责任。

 

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从《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转向违约责任。区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而评定其效力,赋予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性,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救济构筑在违约责任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归责原则看,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责任形式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从赔偿损失的范围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

 

与《九民纪要》的区别。根据《民法典》502条,未履行报批义务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亦即,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及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约定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为前提。若合同中未约定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的第40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未约定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时,《九民纪要》规定在满足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报批义务后,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则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这将会对日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何种影响,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例进行判断。

 

(二)第504条越权代表规则属于效果归属规范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明确了代表规范的性质为效果归属规范。《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直接认定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代表行为有效”,实际上混淆了归属规范与效果规范的区别。“代表行为有效”指的是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人承受,而不是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明确了这一观点,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解释上,也不应将狭义无权代表解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待定的只是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

 

在此基础上,越权担保首先应判断该合同是否对法人发生效力,再判断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的,合同有效,则由法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无效,则由法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此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与法人无关,由越权代表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合同责任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的这一调整或将改变《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在越权代表行为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仅涉及代表行为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而因代表行为产生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则需要根据《民法典》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则进行具体判断。

 

《民法典》确认越权代表规则为效果归属规范后,将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司法实践产生何种影响,仍需等待《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做出具体判决才能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