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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务 | 《民法典》对金钱债权让与所设限制的影响和应对方案
2020年06月03日陈捷奕 | 李铭俊

债权让与制度是债法体系中较为特殊的制度,其特殊性主要体现于债权让与制度中所具有的物权性,该特性与债法体系中债的相对性(即非对世性)是背道而驰的。相应的,基于债权让与制度而延伸的法律效力也多具有物权性。但是,另一方面,债法体系中的相对性以及债之权利内容的意定性也对债权让与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出台,债权让与制度在经历了《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几轮修订后,呈现出了与现行法规定不同的法律特性及法律效果。其中,最大的区别是新的债权让与规范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做了区分处理。本文将结合案例,就《民法典》框架下的金钱让与制度进行探讨。

 

一、《民法典》: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禁止转让之效力变化——从物权性到债权性

 

《民法典》于第五百四十三条至五百五十六条建立了新的债权让与制度,其中,于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1]对金钱债权让与制度进行了区别处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修订实际上完全改变了现行法对债权让与实践活动的规制方向。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2],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都受到通过约定而禁止债权让与的钳制,具体而言,只要债权人、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即不得转让。司法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相应的,债务人有权主张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就债权让与所设的限制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悉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该等限制性约定。司法实践中,为限制这一具有相对性的物权效力约定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4],法院往往需要先行判断第三人是否“知或者应知”该等限制性约定[5],进而再做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但是实践中通过善意第三人促成债权让与的情形是较为困难的。因为第三人在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之前,通常都会要求债权人提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以审查待让与债权的真实性[6]。因此,现行法框架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往往能够被第三人知悉,从而导致了债权让与协议无效。

 

在《民法典》中,立法者放宽限制,即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金钱债权不可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而不问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还是恶意。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禁止金钱债权让与就仅具备了债权的效力,即债权人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因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而存在效力瑕疵,而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的约定仅能作为债务人追究债权人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质上,使得债权人能在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债权任意让与予第三人。

 

这一修订是《民法典》对商业社会所要求的金钱债权流转的高效性与便捷性的积极回应。金钱债权的快速流转具有下述优势:

 

第一,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借款人更容易取得借款融资。以保理合同为例,由于出借人能通过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转让借款债权,将借款人不予还款的信用风险转移,因此在借款时,出借人的顾虑较少,借款条件更为宽松。甚至借款人、出借人、保理公司三方在签订融资借款合同时就可以事先约定债权让与的触发条件,而出借人可以将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任务交予保理公司,只要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达到保理公司的要求,出借人就可以放贷满足借款人的融资要求。

 

此外,还可降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应收账款债权人有向他人借款的需求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无论是质权人(债权人的债权人)还是出质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都无须顾虑债务人和债权人间关于金钱债权不得移转的相关约定会阻碍质权的实现。即在有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人更有可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

 

第二,扩展金钱债权人偿还欠款的手段。在金钱债权人存在拖欠他人债权的情形,金钱债权人可以将无法产生收益的金钱债权通过让与的方式偿还债务,从而避免金钱债权人以能够产生收益的流动资金偿还贷款。即使金钱债权人因此须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只要债权人现有的流动资金所产生的收益高于违约成本,金钱债权人即可以债权让与抵偿债务,达到高效地利用资产的目的。

 

二、债务人利益落空

 

《民法典》关于金钱债权让与所设限制的修改是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人通过金钱债权让与取得的利益足以覆盖债权人违约成本时,债权人即可转让其债权,实现其预期利益。相对应的,债务人希望通过约定限制债权人让与债权的期待利益即部分落空。

 

(一)合同权利义务完整性受到破坏

 

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当金钱债权的实现与债权人的义务结合得较为紧密,或债权人转让金钱债权会使得债务人的履约成本和实现合同权利的成本增加时,债务人往往会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条款,法院通常也会认可该等约定的合理性。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67号案中,法院认为“因保险人在定损核赔及代位追偿时需要被保险人作为贸易当事人提供信息配合,如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任意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对承保的货物贸易情况不熟悉,很可能会影响保险人定损核赔及代位追偿,故约定被保险人转让处置保单项下权益需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并非不公平或不合理”。该案中,被保险人积极配合保险人定损核赔和代位追偿的义务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是紧密联结在一起的。然而,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中展露出因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联结的紧密性而将该权利认定为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移转的权利”的倾向,而仅仅是以该种紧密性论证设置禁止债权让与的条款的合理性。

 

在其他案例中,也有法院认为当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得很紧密以至于达到不可分离的程度,此时的金钱债权即具备了不可转让的性质。例如在阳西县法院(2018)粤1721民初11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BT合同》的关系中,YF公司与阳西教育局双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权利义务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东村SL公司与YF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仅仅对YF公司享有的回购款进行转让,没有对YF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修复义务进行转让,这剥夺了阳西教育局享有的可在YF公司的回购款中直接扣除相关修复费用的权利,损害了阳西教育局对回购款的抵销权,显然对阳西教育局有失公平。故该《BT合同》的性质表明其权利义务不能单独转让。”

 

前述两案中,法院都承认债务人所履行的金钱债务和债务人基于合同而生、且仅能由债权人才能协助实现的利益相互捆绑,进而肯定禁止债权让与条款的合理性,并依次做出债权让与协议无效的决定。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债务人无法通过设置禁止让与条款阻止债权人转让其债务,势必会导致债务人不得不面临着债务人履行义务和享有合同利益的分裂,从而增加债务人实现其利益的难度。

 

(二)债务人履约成本的增加

 

在分阶段结算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分批次结算合同(如分批次货物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框架性多次交易协议时,当事人往往会对债权债务进行多次交接和结算,既而通常会设置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7]。《民法典》颁布后,债权人面临巨大现金流压力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将债权让与予第三人以抵偿债务或将债权变现。当多个金钱债权被转让予一个或多个第三人时,债务人即面临着多项追索的风险。此外,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债务人也不得不针对不同时间产生的债权向第三人一一提出抗辩,无疑增加了债务人负担。

 

(三)债务人丧失良好履约环境的风险

 

债务人与债权人往往是基于信任关系才签订合同,该信任关系也包括对不履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会采取的行为的预判。当债务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约时,债权人有可能基于双方的基础信任关系而暂缓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和债务人间没有其他合作关系,第三人倾向于积极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拒绝给予债务人宽展期等,以防止第三人受让的债权产生无法清偿的风险,相应的,债务人将处于更恶劣的履约状态。

 

(四)债权人的债权人丧失受偿优先性

 

债权人将金钱债权转让时,债权人的债权人将面临两个不利处境:第一,债权人的债权人丧失通过向债权人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权而获得受偿;其次,债权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会显著提高。为了阻止债权人转让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必须向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撤销债权人的债权移转行为。但是与行使代位权相比,行使撤销权的举证则更为困难:债权人的债权人必须举证债权人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履约能力,或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知悉该债权让与会损害债权人的偿还能力(债权人为有偿转让时)[8]。该等较为苛刻的举证责任会繁化诉讼程序,并增加行使撤销权的败诉风险。

 

三、对债务人利益落空的补救

 

(一)通过设置违约金条款提高债权人违约成本

 

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转让金钱债权的违约金,提高债权人的违约成本是限制债权人将金钱债权让与第三人的通常方法。但是该方法并不能当然阻却债权人转让债权,如前所述,如债权人转让债权所取得的利益超过了违约成本,违约金的限制就大大减弱了。此外,法院在审理中也会基于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限制[9],故违约金条款的作用相对有限。

 

(二)通过设置应收账款质权突破《民法典》所设限制

 

通过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方式突破《民法典》就金钱债权所设限制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采取利益平衡的方式达成妥协。从维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如需保护债务人不受不可预见以及不可控的债权让与的不利影响,就必须对债权让与的范围、转让时间等加以限制及锁定;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如需要债权人配合债务人实现锁定清偿对象的目的,就需要满足债权人一定的利益,允许债权人向债权人的债权人以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以满足债权人自身的融资需求或者缓解债权人的清偿压力[10]

 

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五条和第四百四十六条[11],债务人、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赊销等满足应收账款产生条件的合同的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2],将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出质给债权人的债权人,并办理应收账款登记等手续,设立应收账款质权[13]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一定程度上偿债主体被预先锁定。该种锁定的效力主要来源于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效力,一旦应收账款质权被登记,即使债权人再对该应收账款进行债权让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由于质权的追及效力,金钱债权的债务人依旧须向质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债务人就不会遭受不可预料的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不利影响。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由于债权人已经向债权人的债权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将主动权交予债权人的债权人(质权人),与债权人将债权进行让与的后果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债权人并不会因出质债权而遭受本质上的不利效果。从质权人的角度而言,尽管债权出质并不具备债权让与般将债权完全从出质人财产中分离的效力,但是鉴于质权登记公示的效力,即使出质人破产,质权人也可以通过行使别除权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而无需承担和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的风险。

 

四、结语

 

《民法典》本次对金钱债权让与部分进行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促进金钱债权的流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资金流动性。但是,另一方面,对设置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的效力进行限制,也剥夺了债务人通过约定禁止债权让与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实操中,资本市场融资者、法务、律师等交易架构设计者须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尝试构建其他的交易模式以帮助合同当事人实现其目的。交易架构设计者在构建该类交易模式时,会遇到一定困难,毕竟,当拟设计的交易模式本身与立法者所倡导的促进金钱债权流传趋势和方向相抵触时,交易架构设计者所能依赖的法律法规则较弱。此时,交易架构设计者唯有改变视角,考虑采用参照前文所述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的方式,将原本制度中立下所采用的“非此即彼”的态度转变为制度不利下的“维护债权关系各方利益平衡”的态度,才有可能更好实现己方利益。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321号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而就被告与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而言,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享有的主要权利系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而在被告与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与授让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给第三者或让第三者承担”,因该约定中的“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的文义不存在歧义,不需要另行进行采用文义解释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解释,换言之,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该约定显然包含了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将其享有的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他人)的意思。综上,被告与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得转让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的约定,故根据该约定,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广州SJ汽车焊装设备有限公司,换言之,在被告与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就涉案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的债权能否转让未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广州SJ汽车焊装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其与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案外人广州LM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涉案承包合同或协议的债权,同理,原告亦不能通过其与第三人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涉案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支付款项85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6839号

“TJJ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SR公司订立保理合同后,双方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三星公司,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对三星公司不发生效力,TJJ公司主张三星公司应就SR公司的保理融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债权人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在三星公司与SR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权利转让需要经过三星公司书面同意。因此,即使存在TJJ公司主张的曾与三星公司工作人员金正述当面及电话沟通,金正述知晓保理的相关情况,亦不符合双方对于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不足以证明三星公司同意SR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

 

[4]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9033号:“但是,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遵守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转让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就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得转让的约定而仍然接受转让的债权,而债务人又提出了异议,则应当认定转让不成立。”

 

[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410号:“因此,LS公司在受让案涉债权时对《采购框架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其中第10.3条关于限制债权转让的约定应属明知,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受让人,故LS电商公司与LS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四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LS公司无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507号:“周某在明知与出租方的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可能,无法进行转让,在已丧失占有、使用权,且自身无转让权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存在恶意,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刘某在没有证据确认周某有权转让的情况下,仍不顾合同风险与其签订该协议,且在从第三人处得知周某无权转让后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该《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刘某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及周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反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6]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340号

“其一、河南YD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而后原告与河南YD公司签订多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多份协议转让的标的合计有400多万元,故在债权转让的过程当中双方应经过了一定的切磋和谈判,王某应对这些债权的来源、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了谨慎的确认,王某应不会只根据河南YD公司声称其对冷水江钢铁公司享有1126705.76元的债权而与河南YD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使自己相应的债权归于消灭,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王某在核实本案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时候应当知晓了《买卖合同》中有不得转让的约定内容;其二、原告王某与河南YD公司法定代表人赵YD系翁婿亲属关系,且将河南YD公司对外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均转让给王某,故基于王某于河南YD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亲戚关系和转让全部债权的事实,王某亦应当知道诉争债权有不得转让的约定;”

 

[7]阳西县人民法院(2018)粤1721民初110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5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984号等

 

[8]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9]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0]“缓解债务人的压力”是指,当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届期,但是债权人却无能力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的债权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请求质权人(债权人的债权人)给予宽展期。

 

[11]《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12] 提请注意: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够通过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因此,在设置质权之前,需先确定是否存在应收账款。

 

[13]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