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经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除了将原散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各项制度规则予以归纳整合之外,还根据实际情况加入了此前尚无明文规定的制度规则,将其予以明文化,其中就包括了债务加入制度。
债务加入在日常经济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已经颇为常见,个别法院也已经出台相关文件对债务加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对其进行规定,加之债务加入表现形式多样,且其与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制度存在相似之处、较难区分,使得纠纷定性成为难点,并由此引发出后续各方责任难以界定的问题。有鉴于此,在《民法典》将债务加入正式确定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背景下,本文将对债务加入要件进行分析,并将其与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制度进行比较,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予以介绍,并就债务加入的实务操作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民法典》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债务加入及《民法典》对债务加入的规定
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债务加入并非我国民法中的成文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却大量出现,例如其中颇具影响力的(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定了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
而法院首次在其规范性文件中对债务加入作出界定的,则可以追溯到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即该纪要的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并根据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的不同区分了债务加入的三种具体情形。
除此之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提及了债务加入,系在第23条规定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时,该加入债务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准用担保规则。不过《九民纪要》提及的“债务加入”限于前述类似“公司担保”的情形,而非将债务加入作为一般民法制度。
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尽管经济生活及司法实践已经长时间应用了债务加入制度,但是该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正式得以确立,还是在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中。《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效果
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法学理论界观点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观点,我们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
1. 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未持反对意见。如《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构成第三人债务加入存在两种情形,其一为第三人与其拟加入的债务的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的意思并通知债权人,其二为第三人向其拟加入的债务的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这两种情形均要求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还要求债权人在得到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也就是说,一旦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即便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也无法成立。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债务加入的成立并不要求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
另外,我们注意到,在第三人为公司时,对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还有相应的特殊要求。《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我们理解,根据《九民纪要》的前述规定,如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其加入债务的效力提出异议,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除非公司是在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等《九民纪要》第19条[1]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下要求加入债务,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公司加入债务时按照规定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公司加入债务将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2. 第三人拟加入的债务合法有效。由于债务加入系在不改变原债务质、量的情况下增加债务承担主体,故原债务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是否应当履行原债务。如果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则第三人没有可履行的债务,也无所谓债务加入。
3. 第三人拟加入的债务原则上应具有可转移性。债务加入事实上将发生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的效果,因此就需要债务具有可分担、可转移的性质。假如债务涉及人身属性而不能转移、不能由他人履行,或者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不可由他人履行,则即便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债务加入也不能成立。不过,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除非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如果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则原债务具有不可转移性亦不会阻碍债务加入成立。
4. 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同一债务负有履约义务。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后,原债务人地位不变,不脱离债务,仍负有履约义务。如果在第三人负有债务后,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则构成债务转移之情形,而非债务加入。
5. 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出原债务的范围。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对原债务全部或部分的承担,如果第三人承担债务超过原债务范围,则我们认为超出部分属于新的债务,而非债务加入。
关于债务加入的效果,此前学理上或司法实践中亦有多种讨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也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具体有如下几点:第一,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且经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债务不因债务加入而消灭,原债务人仍承担债务且债务范围不发生变化;第三,第三人和债务人在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的区分
债务加入、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均为在第三人履行完毕相应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后,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应范围内消灭的制度,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在责任承担方式和法律后果上又有所不同。我们将对债务加入和其他制度加以甄别,并具体阐述如下。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
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从外在特征或是责任承担方式都颇为相似,且在司法实务中,第三人往往主张自己是保证人,进而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债权人则主张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以对抗保证期间,因此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加以分析甄别具有其必要性。
通常而言,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本质差别在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无论其发生、转移、消灭均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合同,而债务加入则不同,第三人负担债务与原债务相对独立。而前述债务加入独立性与保证担保从属性的特征,也导致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差别:
1. 从第三人地位来看,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系主债务人,而保证担保中第三人系居于从属地位的保证人。
2. 从责任范围来看,债务加入的责任范围限于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而保证担保的范围则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默认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 就向第三人主张履行债务的时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也存在差异,其中一般保证要求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则一般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概括而言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基础均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是债务加入却没有这样的要求,只要履行期限届满,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4. 此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限制不同,在债务加入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即诉讼时效,而保证担保则为保证期间。前者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而后者则为不可改变的除斥期间。
5. 另需注意的是,就追偿权问题,在保证担保中,除有特别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是在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尚存在一定争议。
首先,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对追偿权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约定内容认定,即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第三人应享有追偿权;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免除债务人向第三人偿还义务的,则第三人不应取得追偿权。
但是,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对追偿权并无约定,则对于第三人能否依法取得追偿权存在不同观点。有部分观点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有追偿权,此类观点较常见的理论基础为基于保证担保关系中保证人的追偿权而推定第三人拥有追偿权,或认为债务人因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免除债务构成不当得利,故第三人有追偿权。不过与此同时,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对于债务具有自己的直接利益,故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
对于债务加入中第三人追偿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在债务加入中的利益等因素进行审慎认定。
尽管存在上述差异,但由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表征上存在相似性,使得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约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成为难点。我国司法实践经常采用利益标准对此作出区分,即第三人自身如果对债务履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则构成债务加入,否则构成保证担保。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案中的论述:
“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的论述:
“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上述案例均系明确的以利益标准认定第三人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的案例。公开案例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影响下,很多地方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这种观点。
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对比表
(二)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在现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在《民法典》中被规定在第五百二十三条,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与债务加入相比,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而仅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债务,其履行行为视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在第三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与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实际成为“债务人”存在本质差异。基于上述差异,我们认为,在第三人未明确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各方没有债务人退出债务的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规定在现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在《民法典》中被规定在第五百五十一条,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与债务加入相比,债务转移的结果是除了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之外,原债务人不再就已转移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任何义务,债务人实际退出已转移的债务,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这与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连带承担义务有本质差异。
四、对债务加入制度应用实务操作的建议
基于《民法典》对于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以及前文对债务加入制度与类似制度的辨析,我们对于实务中如何应用债务加入以及注意事项有如下建议:
1. 因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等制度在存在相似性的同时又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权人的追责对象的差异、与保证担保追偿权方面的差异、保证期间的适用等,而该等差异将可能对第三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第三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在作出意思表示及签署相关书面文件时,应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准确使用债务加入、保证担保、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等法律概念,避免因措辞不准确、不恰当而导致自身权利受到影响甚至丧失。
2. 由于第三人在债务加入中的追偿权尚存争议,故在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前,应与债务人就该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否则第三人可能会面对实际履行债务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导致自身利益损失。
3. 前文已经述及,《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表示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参照该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而该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中提出了在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对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且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拟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为公司的情况下,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应确认第三人已经参照《九民纪要》第23条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具体来说,即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而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非关联方的债务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或者债权人应当确保第三人存在《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四种债权人不负有审查公司决议义务的情形,否则,一旦第三人否认债务加入的效力,其债务加入行为将很可能被认定无效,进而导致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影响自身权益。
注释
[1] 《九民纪要》第19条: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