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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下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刑事责任
2020年07月29日任清

近年来,中国企业在多起案件中因为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律而被美国处以巨额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中国法下,违反出口管制法律将受到何种行政处罚或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笔者曾在《中国的出口管制制度:从中兴通讯与美国政府和解谈起》一文[1]中谈到,违反中国出口管制规定,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适用于两用物项),暂停甚至撤销出口经营权(适用于军品)等。违反中国出口管制规定,还可能构成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名,从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

 

本文将结合司法解释和审判案例,具体说明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在中国法下的刑事责任。关于行政处罚,我们将另文讨论。

 

一、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违反出口管制构成走私罪的规定

 

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至第157条是关于走私罪的规定,涉及出口管制的主要是第151条。第151条就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作出了规定,但对未经许可出口两用物项的走私行为并未予以明确规定。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将第151条第3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增加“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为追究违法出口两用物项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国家对于两用物项并非绝对的禁止出口而是限制出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及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解读该规定的主要考虑是:

 

“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外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比如《解释》第11条规定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虽未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但其需要获得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由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会根据国家利益、贸易政策、动植物疫情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此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要求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不是严格的对应关系。行为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于该行为是被禁止的,对其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刑法条文作的合理解释,也能够准确反映这一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2]

 

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了以下两点:(1)未经许可(包括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虽然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但如果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不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而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对如何认定走私犯罪既遂作出了规定。就涉及出口管制的违法行为而言,下列情形将被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或者(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二、违反出口管制的刑事审判案例

 

(一)概况

 

如上所述,违反出口管制法律可能构成的罪名包括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如下6起与出口管制有关的刑事审判案例,均系以走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我们未能查到以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出口管制违法案件。

 

 

6起案件中,第1、2起涉及军品出口管制(但并非典型的军品),第3、5起系自然资源的限制出口(其中第3起涉及稀土这一战略性资源),第4、6起属于较典型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下文重点介绍第4、6起案件的情况。

 

(二)J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3]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

  • 2011年,外籍人士金某设立J公司,并任命王某、李某为日常经营的负责人。

  • 2014年2月,J公司的负责人金某、王某、李某至C公司铆七车间承包人费某处商谈购买废酸处理设备,并以J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2650万元。

  • 2014年3月,费某与季某签订分包协议,将废酸处理设备交由季某的车间生产,分包价格人民币1900万元。

  • 为履行出口约定,费某委托N公司代为办理出口事项,并与季某、N公司业务员张某商定,将废酸处理设备以污水处理装置的名义申报出口,季某负责制作虚假的技术说明等资料,张某负责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等申报材料。

  • 2014年9月30日,N公司将上述废酸处理设备和其他设备,一并以污水处理装置的品名向常州海关申报出口至叙利亚,申报价格为美元168万元。

  • 常州海关查验发现,上述货物整体结构、功能及部分货物使用材料,疑似与申报的品名不符,遂将此线索移交南京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经检验,上述废酸处理设备中有41项物件属于《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中列明的物件。

  • 2014年12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开始介入案件调查,并于2015年1月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金某等6人批准逮捕。

  • 2015年(月份不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驱逐出境。其余5名被告人也均被判刑,各并处罚金”。

  • J公司后提出申诉称,不知所订购的废酸处理设备是以污水处理设备伪报出口。江苏省高院认为,J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某、直接负责人员王某、李某明知所购的物品系我国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在商谈将该套废酸处理设备出口至叙利亚的事项中,作为订购方未提交用于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保证书,且明知费某将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报关出口,这些事实有各被告人的在卷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驳回申诉。

(三)金某、H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4]

  • 自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金某受雇于他人,将从T公司购买的甲苯含量超过40%的稀释剂通过H公司及R公司报关出口至朝鲜。被告人王某系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金某出口的稀释剂中甲苯含量超过40%,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且未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仍同意其公司业务员在货物报关时帮助金某伪报甲苯含量。

  • 2017年12月,H公司为金某报关出口稀释剂时伪报甲苯含量,被丹东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稀释剂中的甲苯含量明显超过40%。经计核:2012年2月份,金某通过R公司报关出口稀释剂8.5吨;2012年9月份至2017年12月份,金某通过H公司报关出口稀释剂共计93.12吨。

  •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王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 2019年3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H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单位H公司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

三、对类似案件的启示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未经许可而出口国家实施管制的两用物项,对类似案件有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走私两用物项将依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在类似案件中,根据案情可能按照单位犯罪定罪处罚,也可能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在J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案中,J公司被判处了罚金,金某等人被追究个人责任;C公司、N公司等似乎未被作为单位犯罪,而是将季某、费某、张某等人作为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在金某、H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H公司被判处罚金,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第三,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而未完成走私的,将以犯罪既遂论处。

 

第四,走私两用物项的各参与方,包括定作人(出口方)、承揽人、货运代理人等均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对于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海关拥有足够的查验手段,并与海关缉私局(受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双重领导)、人民检察院等建立了顺畅的走私案件移送机制。

 

注释

[1] 参见环球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glo.com.cn/content/details_13_959.html。

[2] 参见《最高检解读办理走私刑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检网站:http://www.spp.gov.cn/zdgz/201409/t20140929_81297.shtml。

[3] 因无法检索到本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51号),而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宁刑二初字第00018号)因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以下内容来自(2016)苏刑申26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检察日报》文章《7天,攻克一起外国人走私案》:http://newspaper.jcrb.com/2017/20170820/20170820_001/20170820_001_1.htm。

[4] 以下内容来自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辽刑终2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