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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商业秘密保护——以卓路公司等与新赛点公司及金某等五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为例
2020年08月28日穆颖 | 周振汉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之一即为对商业秘密相关条款的修改。2020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实务裁判审理中若干常见的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不难看出,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发布,意味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入了发展的新阶段。本文以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的卓路公司等与新赛点公司及金某等五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京73民终686号】为例,简析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裁判的新动向。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2012-2014年,故审理案件所依据的仍然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但其中仍可以窥见新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思路。

 

一、案情简述

 

原告卓路公司等三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凭借多年积累资源为国内多家金融机构的VIP客户提供高尔夫增值服务,拥有大量不为公众所知的经营信息,原告使用前述信息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保持了强大的市场竞争优势。被告金某等五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分别担任公司球场部经理、大客户部经理、财务部助理、客服组长等职务,于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先后从原告公司辞职后入职被告新赛点公司,并未经许可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在明知金某等五人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与相关高尔夫球场和银行进行合作,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被告公司和被告金某等五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二、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淀法院认定本案中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仅限于三公司与银行客户的合作信息,在此基础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名自然人被告中的两人(孙某和王某)有机会接触并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被告公司和金某等三人实施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三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99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原告与银行的合作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从相关银行的招标需求、原告向银行发送的投标文件及竞争性谈判文件等证据可知,特定公司欲与银行开展高尔夫服务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被告公司在2013年之前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高尔夫服务方面的合作很少,而在金某等三人入职后不久,被告公司即参与多家银行高尔夫服务项目投标并顺利中标,其高尔夫服务业务收入获得突飞猛进增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对于新赛点公司,在明知金某三人等非法披露原告与相关银行合作形成的商业秘密、并在经营中积极利用该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故确认被告公司及金某等三人实施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与相关银行合作中形成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均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亮点

 

本文就本案裁判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和《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呼应的裁判亮点,做以下分享。

 

亮点一:采取了优势证据规则和生活常理推断,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二审判决在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时,根据现有证据中,金某等跳槽至新公司后,新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前一年度(即金某等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诸多条款基本一致,而且前后协议中二者约定的价格差别仅在果岭费一项,练习场价格完全相同的情况,认为这种情形“有悖常理”、“实难称之为巧合”。故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认为金某等违反了与原告的保密合同约定,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接触到的银行合作信息商业秘密向新赛点公司披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举证难点往往在于证明被告对己方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所述的“侵犯”,所涉及最多的侵犯行为是“使用”,如何认定被告“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很多案件如本案一样,被告公司如何经营运转的具体行为和信息,往往是不容易为外界所知晓的,即便产生了同样的商业效果,例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表象上确实与原来作为原告客户的银行和高尔夫球场达成了合作协议,但其中的详细经过依然难以通过原告方的举证清晰地揭示出来。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通过优势证据规则,并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巧妙地解决了原告主张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利确实为被告所使用的困难,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也体现出倾向于原告的导向:

 

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被诉侵权人对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研发、受让、许可、反向工程、承继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

 

据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只要求被侵权人初步举证证明有较大的可能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明自己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就落回到侵权人身上,从平衡原被告间的举证能力和从实际掌握证据的角度考察,也的确是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分配方式。

 

亮点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体的认定,厘清了公司与员工间的法律责任分担

 

本案的审判结果较为引人注目的一点是,法院认为新赛点公司同样构成侵犯原告三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并判决新赛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额中的大部分(704万元),由其他自然人被告承担数额较小的损害赔偿金额(金某50万元,徐某30万元,姚某10万元),且新赛点公司对金某等三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赛点公司明知金某等三人违反约定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新赛点公司在明知银行接受高尔夫服务具有一定的准入条件,而其于2013年之前并未将提供高尔夫服务作为主营业务,且明知金某等三人曾在原告公司接触有关高尔夫服务业务的情况下,派徐某等人参与同中国银行等的合作并顺利签订合作协议,即应当知道金某等三人在新赛点公司工作期间,将其在原告公司接触到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并使用。因此,新赛点公司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情形,其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意味着商业主体在接收来自竞争对手的跳槽员工时,应当格外注意甄别其提供的情报信息,避免自己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对如何认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列举了具体考虑因素,例如,列举了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明确了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能获取商业秘密的考虑因素等具体问题,为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以及法院裁判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和指引。

 

亮点三: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体现了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

 

在确认侵权人侵犯了被侵权人的商业秘密后,在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上,人民法院的论理体现出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导向和决心。

 

本案虽然适用的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并不影响法院参考被告获利确定了经济损失加合理支出共计799万元的高额赔偿,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进一步提高赔偿数额的导向不谋而合。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新赛点公司因侵犯三公司商业秘密的获利情况和三侵权被告自然人在新赛点公司因侵权而获利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自然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50万、30万和10万元。在确定新赛点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时,法院主要依据了新赛点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其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所“拉拢”的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和其他银行增加营业额的合理利润率计算新赛点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特别是2014年“企业运动服务解决方案”收入额较2013年相比增长了1450.44%这一指标。由于新赛点公司明知或应知金某等三人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非但没有制止,反而利用三人披露的商业秘密开展经营活动,在短时间内使高尔夫服务业务成为其公司核心业务,使公司相关业务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营业收入同比增长十倍以上,不久便获得新三板上市的机会。因此,新赛点公司除自行承担了704万的赔偿外,因其与金某等三人不仅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并且共同实施了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还需对金某三人判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新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不难看出,人民法院为权利人主张赔偿数额和减轻举证责任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标准: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商业秘密是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因其不同于直接受《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保护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专项知识产权因为存在登记公示或固定类型具有比较明确的保护界限,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往往面临着认定界限模糊、侵权难以追究、赔偿无法可依的境遇。本案中,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认定,并参考被告公开报告中年收入的增长数额和增长点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间的关系,确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值得借鉴和学习。与此同时,本案判决中反映的裁判尺度和精神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不谋而合。相信将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举证困难,保护力度不够的局面会得到一定改观,而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一方亦能从该案件中挖掘出有效证明商业秘密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存在的证据,促进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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