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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诉令”与“反禁诉令”——跨境诉讼中的中印德法院间对抗
2021年03月17日刘一民

本所律师袁雪婷及实习生黎志博对本文有重要贡献。

 

禁诉令并不是中国法下的一个概念,而属于借用普通法下的anti-suit injunction(禁止起诉的命令)。在中国法下,其可以体现为中国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做出的行为保全的裁定。因有关裁定内容含有“在本案未决之前不得另行起诉”之意,所以人们借用了“禁诉令”来予以指称。

 

禁诉令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主权扩张主义,而对此的平衡则来自于国际司法礼让原则或者国际条约。一国法院的禁诉令能否被他国法院承认并尊重,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从跨境争议解决律师的角度看,在采用申请禁诉令作为诉讼策略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其可能的局限性,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策应性的准备。

 

中国最高院的“禁诉令”

 

可以认为,中国的第一例禁诉令是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最高院”)在2020年就某案件作出的一份裁定。案情简述如下。

 

在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下,就专利许可纠纷,当事人双方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同时进行着几个诉讼。在中国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德国的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就此,其中一方的当事人向中国最高院诉请行为保全,请求裁定在中国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对方当事人不得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就相关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2020年8月28日,在综合考量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等因素后,中国最高院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支持了该申请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暂时不得执行德国法院的一审判决。如违反,则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1]。

 

本案是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例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ASI),引起国内外业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武汉中院“禁诉令”的困境

 

就在上述案件之后不久,2020年9月,在国内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国内公司/原告”)和某注册于美国某公司之间(“某美国公司/被告”)的诉讼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中院”)作出了跨国禁诉令,成为中国法院的又一次突破。

 

然而,武汉中院的这份禁诉令却旋即陷入了与其他国家法院的对抗与胶着。

 

本案肇始于2020年6月9日。彼时,某国内公司/原告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诉请就其与美国某公司/被告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裁判。此为境内在先诉讼。

 

一个多月之后,即同年7月29日,事情却掉了一个180度的头:美国某公司/被告反身一枪,另行向印度德里法院(“印度德里法院”)起诉了国内公司/原告,指称国内公司专利侵权并寻求许可费率争议裁决及禁令救济。此为在后的境外平行诉讼。

 

“明明是我告你,怎么成了你告我呢?”对此,某国内公司显然无法接受。其旋即向武汉中院申请行为保全,即“禁诉令”,意欲禁止某美国公司在境外对其反戈一击。

 

同年9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裁定,要求该美国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在印度针对该国内公司的法律程序;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不得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申请禁令、申请执行;如违反其裁定,则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

 

此即为本文要探讨的中国法院作出的跨境禁诉令。

 

“我禁止你对我的禁止”

 

然而,刚刚间隔半个月,同年10月9日,印度德里法院依该美国公司的申请,以武汉中院的禁诉令剥夺了该美国公司的法定救济权利、并侵犯了德里法院根据印度法律行使管辖权的权力为由,批准了一项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AASI),反过来责令该国内公司不得执行武汉中院于半个月前刚通过的禁诉令,直到在印度德里法院结案之后。

 

“你禁止我起诉,我就反过来禁止你对我的禁止”……该美国公司展现了神一般的逻辑。

 

但是,印度德里法院也并非乱断葫芦案。

 

其在裁判文书中指出,“…禁诉令是禁止当事方在某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命令,它不能衍生到要求该当事方撤回在外国法院已经提起的诉讼……武汉法院不仅限制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还要求其撤回起诉。如果不撤回,武汉法院将每天都对原告处以罚款……如果允许这样的命令生效,就等于承认外国法院有权将已纳入印度司法系统中的案件移除”[2]。

 

印度德里法院进一步认为,这不仅是对原告的不公正,也是对法院的不公正。印度德里法院认为,武汉中院的裁定未能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印度德里法院强调,礼让原则要求一个本国法院不应影响另一个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的命令违反了习惯国际法或导致明显的不公正,则本国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3]。

 

在德国,几乎与此同时,武汉中院做出的该份禁诉令也面临了挑战。该美国公司在德国慕尼黑的地区法院也发起了针对该国内公司的诉讼。当国内公司将武汉中院发出的禁诉令向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提交时,慕尼黑地区法院同样未遵照武汉中院的禁诉令。

 

司法礼让原则,成了“你让我那是该让,我让你那可不行”?

 

禁诉令的背后

 

平心而论,禁诉令的此种“不平等”,归根结底而言,反而是基于各国司法主权的“平等”。一般而言,除非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否则一国法院不必然受制于另一国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

 

各国的民商事判决裁定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但是,在复杂的跨境争议解决中,这也为构建跨境平行诉讼、使得争议各方可以分别在自己的本国法院起诉对方提供了法律空间。

 

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各国都有维护、甚至扩张本国的司法主权的正当诉求。

 

禁诉令起源于普通法系的衡平法,最早是英国法官用来阻止当事人向英国国内法院不当重复起诉而衍生出来的一项制度,而后逐渐成为英国法院用来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间平行诉讼的“法宝”。而各国之所以如此认真地对待禁诉令这件事,个别案件甚至从“禁诉令”升级到了“反禁诉令”,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维护本国在跨境诉讼、国际仲裁的核心地位的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最高院也提出要把中国打造成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优选地”[4]。考虑到这个背景,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多的来自中国的禁诉令。

 

展望:在跨境平行诉讼中使用禁诉令

 

禁诉令在中国的兴起可能会有利于抑制跨境平行诉讼,但也可能会引发与境外法院裁判的冲突。作为跨境平行诉讼的当事人和律师,首先要善于利用这个法律程序,其次也要进行其他方面的策应。

 

现实地看,仅仅依靠单个国家的司法权威难以使得禁诉令真正发挥威力。要想让被申请人遵守禁诉令,在各国司法独立且平等的当下,与其将目光聚焦于与外国法院的对抗上,不如将目光投向被申请人,从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在禁令发出国所拥有的财产、开展的业务等)对被申请人施以足够的压力,以迫使被申请人遵守禁诉令,甚至就案件本身达成和解。

 

实践中,若被申请人不遵守禁诉令,则发出禁令的法院一般会对其处以罚款。在禁止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禁诉令中,美国某法院甚至发出了禁止某位著名的伦敦海事仲裁员推进仲裁程序,否则每日罚款5万美元的禁令。前述的两个中国法院的案例中,法院也对被申请人施加了以每日1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作为禁止令约束力的保障。因此,要想让禁诉令真正发挥作用,关键就在于对被申请人在禁诉令发出国的财产的控制,如冻结账户、查封房产等,以切实保障前述约束措施能够落到实处,起到效果。

 

结语

 

回到本文开篇提到的武汉中院的禁诉令。根据武汉中院的裁定书显示,该美国公司专门从事专利许可谈判和诉讼,并不实施标准专利技术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所以,该美国公司本质上并未从事实体经营。虽然国内公司已经及时对该美国公司的境内财产申请了了保全(具体执行通知书的全文并未公开),但武汉法院作出的罚款最终能否落到实处,则取决于该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状况。

 

作为一项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并不鲜见的诉讼程序,禁诉令在开始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初露锋芒,未来想必会有更大的适用空间。

 

从诉讼策略考虑,国内申请人若能发现外国被申请人在法院所在国(中国)的财产,并及时进行保全,则有可能抑制外国被申请人企图发起跨境平行诉讼的行动,起到将在先诉讼控制在己方的本国法院的效果。

 

注释:

[1]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

[2] I.A. 8772/2020 IN CS(COMM) 295/2020, 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 Ors. vs Xiaomi Corporation & Ors. on 9 October, 2020, Page 44-45 of 73.

[3] I.A. 8772/2020 IN CS(COMM) 295/2020, 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 Ors. vs Xiaomi Corporation & Ors. on 9 October, 2020, Page 53 of 73.

[4]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images/2020-12/25/02/2020122502_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