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赌双方未就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作明确的限制性约定,那么投资人是否可以在回购条件成就后的任意时间内选择行权,而不论其间经过的时间长短呢?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如果对赌双方未就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作明确的限制性约定,那么投资人可以在回购条件成就后随时向回购义务人主张行使回购权。
如在(2016)京03民终9162号案中,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投资人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回购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案涉协议中仅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未对回购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故若目标公司未能如期获准上市,则自2008年6月30日以后,投资人可随时向回购义务人要求回购股权。因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合同中曾为回购义务人设定过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宽限期,亦无证据显示回购义务人曾明确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投资人通过本案诉讼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回购义务人主张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又如在(2018)湘01民终2413号案中,该案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投资人2011年9月1日增资款到位36个月后(即2014年9月1日),目标公司未上市,此时投资人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在此之后,投资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和何时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投资人2017年3月8日向回购义务人发函要求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的股权系按双方约定行使回购请求权,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二:如果对赌双方未就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作明确的限制性约定,那么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并自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如在(2019)湘民申3778号案中,投资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股权回购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节点,错误地将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认定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日期。但是该案再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投资人的再审申请,并认为从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可知,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包括目标公司2014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250万元),投资人就是否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即享有选择权,是否行使该权利取决于投资人。原审查明,目标公司2014年度的财务状况详细记载于XX国际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在2015年5月3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中予以披露,投资人作为目标公司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参与该会议,对目标公司的2014年度财务状况应当明知,即2015年5月31日投资人应当知道自己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因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截至其2018年8月提起诉讼,投资人并未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书面致函回购义务人回购股份。据此,原审认定“投资人未在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三:如果对赌双方未就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作明确的限制性约定,那么投资人应在回购条件成就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回购义务人主张行使回购权。
如在下图所述之案件(以下称“东华案”)中,该案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理应予以尊重,但为确保商事交易的稳定性,避免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案涉协议虽未对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债权的时效性,投资人于案涉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六年后才提出主张,显已超过合理的期限。投资人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回购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对投资人要求回购义务人购买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东华案的最新进展和裁判结果
关于本文讨论的问题,业界也有不少关注和讨论,而东华案则是一起经常被提及的典型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就东华案作出二审判决并驳回投资人的上诉后,投资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支持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东华案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所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那么隐含的意思是否也包括,“如果对赌双方未就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作明确的限制性约定,那么在回购条件成就后回购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对此笔者尚存疑虑。
结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东华案并未被最高院纳入指导案例,所以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根据其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的可能。另外,实践中与投资人回购权行权期限相关的问题还有不少,例如在对赌双方就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行权,是否即丧失了回购权呢?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限于篇幅和主题,笔者就此打住,待后续作进一步地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