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一文带你“破”解个人破产
2021年03月25日顾巍巍 | 隋天娇 | 胡翔

2021年3月1日,随着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正式实施,我国的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在深圳率先合流并行,深圳成为破产制度综合试点的第一试验田。

 

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式落地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但不乏有人持个人破产制度可以用来拯救“老赖”的错误观点,事实上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都是有门槛的,并非所有的自然人债务人均可申请个人破产,也并非所有的债务都能被免除。本文将以深圳的个人破产为例,从个人破产的原理、作用和适用等角度出发解读个人破产。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程

 

个人破产是与公司破产相对应的,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等程序后,依法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制度。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

 

同年6月22日由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也明确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

 

其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20年5月11日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正式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将个人破产立法正式提上日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开创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先河。

 

同时,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出台前,我国其他地区也在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制度,以浙江为例,浙江推出了“个人债务清理”的类个人破产制度。江苏、山东等地也相继推出试点城市施行“个人债务清理”制度。

 

2019年8月12日,温州法院以“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轰动全国。但需要说明的是,浙江、江苏、山东等地目前实行的模式本质上仍属于通过既有的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执行手段对“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开展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申请主体及受理条件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个人破产立法,本文仅以《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为例,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适用范围和申请主体做一简要分析。

 

1. 适用范围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因此,要依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进行个人破产的自然人债务人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在深圳经济特区[1]居住;

第二,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

第三,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关于第三个条件,相比于企业破产,未规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可见,个人破产的门槛相比于企业破产的门槛更高,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自然人债务人已经确实达到了资不抵债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标准。那么,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达到了资不抵债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标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尚未有明确界定,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解释。从企业破产法的司法实践角度看,司法机关通常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审查债务人的资不抵债的状况是否为客观的、持续的状态,而非一时资金周转不灵,也不是债务人客观上有偿还能力但主观上拒不偿还。

 

此外,笔者注意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中并未规定其适用主体是否必须具有中国国籍,那么,对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外国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仍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2. 申请主体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以及满足特定要求的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自然人债务人破产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债权人应当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提出个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若申请的债权人不符合上述要求,法院并不会受理其破产申请。

 

3. 受理条件

 

自然人申请个人破产后,若不满足受理条件的,法院则会裁定不予受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笔者注:即上文所述的适用范围),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笔者注:即上文所述的申请主体)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四)项规定,如果债务人依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是不能再次申请个人破产的。这也体现了立法部门对债务免除的限制以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三、个人破产的三大核心制度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有很多相似之处,均包括了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三种程序。但与个人破产不同的是,企业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不仅企业负债被减免,而且企业将被注销,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将随之灭失,而自然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仅涉及对债务人资产负债的处理,债务人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法律设置了更加严格的审查和监督机制。主流国家的个人破产立法中都引入了个人破产的三大核心制度:破产免责制、自由财产制、失权与复权制。本次出台的《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破产免责制

 

破产免责制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破产程序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可以得到豁免,且无需清偿,这无疑是破产制度的重要利器,给债务人带来了一线生机。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在企业破产中也同样存在类似的破产免责制。但是,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中的债务免除并非完全相同。企业破产中,尤其是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企业债务人最终将被清算注销,主体资格将消灭,故对其债权债务的清理是全面的,没有保留的。但是,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因为债务人主体资格并不会灭失,法律只是为债务人提供一次摆脱债务危机的机会,因此,并非所有的债务都能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得到免除。各国在个人破产立法中通常会将基于侵害人身权产生的债务、公法项下的税款债务、罚金类债务以及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债务等设置为债务免除的例外情形。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债务免除的例外性规定仅适用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而不适用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主要原因在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主要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意思自治形成的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不涉及法院依职权裁定免除债务的情况,因此,法律不需要过多干涉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

 

(二)自由财产制

 

自由财产制度是允许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可以保留部分财产不被用于清偿债务,由债务人自由支配。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与债务人人身权利有关的专属性权利,以及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以及对抚养人、赡养人可以继续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当然,债务人有权保留的财产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债务人无权自行扩大保留部分财产的适用范围,以免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以及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外,豁免财产的累计总价值不能超过20万元。

 

(三)失权和复权制

 

1. 失权制度

 

个人债务的免除必然意味着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因此,个人破产的免责并非是无成本的,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往往会伴随某些权利的丧失和限制,这就是失权制。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这些限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限高规定》”)规定的限制高消费的行为范围基本相同,个别细节上做了调整,例如:

 

(1)《限高规定》中被执行人不得乘坐飞机,个人破产程序中只是不得选择飞机的商务舱或者头等舱,仍然可以乘坐经济舱出行;

 

(2)《限高规定》中被执行人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的全部座位,个人破产程序中只是不得乘坐高铁一等以上座位,仍可以乘坐高铁二等座;

 

(3)《限高规定》中被执行人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个人破产程序中只是不得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消费。

 

可见,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虽然面临着一定程度的行为限制,但是立法者也给予了债务人基本的出行、生活以及生产经营的活动空间。

 

2. 复权制度

 

个人破产的价值在于给予诚信且实际无履行能力的自然人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在经过特定程序后对无法清偿的债务予以免除,其在破产程序中被设置的权利限制也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被解除,使其不会一直受困于执行程序背负“老赖”的骂名,这就是个人破产中的“复权制度”。

 

由于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一样存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种路径,在不同的路径项下,债务人获得复权的时间节点也各不相同:

 

1.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将面临一般为期三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继续遵守前述有关行为限制的规定,并且每月应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考察期届满,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见《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2.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再受到前述行为限制,但仍应当每月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债务清偿情况。(见《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3.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公告、听证调查等审查程序后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和解程序。《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未明文规定破产和解程序中人民法院何时作出解除限制行为的决定。但是,参照破产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时间,笔者理解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的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当然,该时间点仍有待立法者的补充及释明。(参见《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

 

四、结语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施行对于“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利好消息。目前《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刚刚施行,其实践效果如何还有待时间的考量。值得一提的是,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施行的当日,全国首家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正式揭牌成立,自此,深圳市建立了 “法院裁判、机构管理、管理人执行、公众监督”四位一体的破产办理体系,可见深圳推行个人破产的决心。我们会持续关注个人破产制度的后续发展,并期待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幸福指数的提升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2. 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3. 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

 

注释:

[1] 根据2010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已扩大到深圳全市,宝安、龙岗两区也已纳入特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