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生效,为两地在仲裁保全方面铺平道路;随即在《保全安排》生效7日后,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案并于当时裁定准许;2020年11月26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补充安排》”);随即香港特区政府于2021年3月18日颁布《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仲裁条例》”,于2021年5月19日全面生效)。在《仲裁条例》行将生效之际,笔者以此文分析两地仲裁司法协助的新亮点。
亮点一:修改对“内地裁决”的定义
此次修改前,《仲裁条例》中对“内地裁决”的定义是指必须经过香港律政司司长公布的受认可的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此次修改取消了先前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制”,从一方面来看,修改后的《仲裁条例》对内地裁决的定义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纽约公约》的“仲裁地”定义方式保持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临时仲裁[i]近年来在中国内地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突破,此次修改在字面上去除了必须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限制,似乎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将来中国内地临时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留有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ii](“《意见》”),其中第9条第3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虽然最高院并未明确定义“三特定”仲裁(即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及特定人员)就是临时仲裁,但是由于“三特定”仲裁并没有必须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的要求,因此仲裁界普遍视“三特定”仲裁为最高院在内地临时仲裁上的一种大胆尝试。
伴随着最高院《意见》的精神,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出台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2017年9月19日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制定了《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对接规则》”)通过并生效;《对接规则》出台不到两个月,一起房产项目投资合同纠纷即适用了《对接规则》进行临时仲裁并已结案。
那么,上述“三特定”仲裁裁决或将来的内地临时仲裁裁决是否能在《仲裁条例》修订后在香港申请执行?首先,对于“三特定”仲裁,笔者持肯定的态度。因为,尽管“三特定”仲裁事实上对于中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有所突破,但其效力仍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三特定”仲裁裁决能够在香港申请执行既遵从了国际私法的平等互惠原则,又与《纽约公约》第一条约定相符合。但是,对于“三特定”以外的临时仲裁,还是应当持谨慎的态度,毕竟中国《仲裁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三特定”以外的临时仲裁明确认可。对于裁决作出地法律不认可的裁决,显然无法得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和执行。
亮点二:废除无法在香港与内地同时执行的限制
早在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便发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iii](“《补充安排》”),取消了不能同时在两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限制。此次香港《仲裁条例》同步推进修订,允许当事人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特区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修订前的《仲裁条例》规定,即便被申请人同时在内地和香港都有住所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人亦无法同时在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选择一个地方申请执行后,由于执行程序过长,超过了《民事诉讼法》[iv]或香港《时效条例》[v]规定的执行时效,导致即便未能执行到足额财产,但因执行时效问题丧失在另一地申请执行的权利。
在CL v SCG [2019] HKCFI 398[vi]一案中,香港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效不应在仲裁裁决胜诉方申请在内地执行期间继续计算,因此即便申请人在此之前向内地法院提出过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并不能达到中止香港法院诉讼时效的效果,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笔者认为,虽然此次《补充安排》的出台以及《仲裁条例》的修订有效地防止出现仲裁胜诉方申请第二次执行程序时超出诉讼时效,或者申请第二次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已经转移财产的情况,但仍然有部分实践中的问题亟待两地进一步出台相关细则规定进行解决,例如:如何防止申请执行人利用两地执行法院的信息不对称而超额受偿问题、当被申请人在内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香港法院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如何加强内地执行法院与香港执行法院之间的沟通等。
亮点三:明确法院接受执行申请之前或之后的申请保全措施
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全安排》以及《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vii]中均明确了在香港或内地仲裁受理前直至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并未就仲裁裁决作出后直至法院执行前的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尽管此次香港《仲裁条例》的修订未涉及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保全协助问题,但这一问题在先前发布的《补充安排》中进行了明确,即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补充安排》的出台填补了自裁决作出后至申请执行前的这一段空白,有助于提升胜诉方对于裁决内容的执行可能性。
结语
从《保全安排》到《补充安排》再到《仲裁条例》的正式修改,内地与香港的仲裁互认互助一步步加深,从保全到执行一步步加强了两地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为当事人实现仲裁所确认的权益提供了更坚实的保障。随着两地的合作愈发紧密,我们有理由相信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将会在商事交易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内地与香港作为仲裁地也将更受仲裁当事人的青睐。
注释:
[i] 临时仲裁: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与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管理下进行的仲裁,通常适用该机构自己的仲裁规则。与机构仲裁相对的即是临时仲裁,通常指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按其规则管理仲裁。
[ii] 《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3款: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iii]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3条: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iv]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v] 《时效条例》第II部第4条:(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愿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4)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
[vi] CL v SCG [2019] HKCFI 398:“there is no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Arrangement, the relevant Arbitration ordinance, or the ordinance itself, that time limitation for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should not run during the period when a successful party to an arbitral award applies for enforcement on the Mainland.”
[vii] 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在没有实质法律程序进行的情况下的临时济助(1)在不损害第21L(1)条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法律程序,藉命令委任接管人或批予临时济助 ——(a)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b)能产生一项可根据任何条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