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商事活动中,尽管双方事先约定通过商事仲裁或调解来解决争议的情况很普遍,但出人意料的是,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无法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只能采取诉讼的情况。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二十余年之际,国际政治经济局势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权也相应地回到人们的视野。中国企业可以“请中国法院做主”解决跨境商事争议,这是本系列文章的讨论的出发点和目的,也值得广大中国企业铭记于心。
一、本系列文章的主旨
本系列文章旨在浅谈中国企业如何在中国的法院应对和解决跨境商事争议,包括(1)在相对方于国外起诉之前,中国企业抢先在中国的法院主动提起诉讼(如果外方在境外随后起诉,中国的先诉可以理解为进攻型平行诉讼)和(2)在相对方于国外起诉之后,中国企业随后在中国法院被动提起诉讼(防御型平行诉讼)两大方面。
在一个主权国家的法院通过诉讼来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路径古已有之。然而,在过去的二十二年间里,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应的全球化浪潮推动了中国的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沿着国际商事仲裁的路径迅猛发展。在各种跨境的商事活动中,中国的商事主体开始更倾向于事先将商事仲裁约定为争议解决的手段。但是,随着当下国际局势的复杂化,全球化受到阻碍、地区化重现端倪,国际商事交易面临着各种脱钩和制裁。在此背景下,作为司法主权体现的主权国家法院的诉讼机制开始回到商事主体、尤其是国有商事主体的视野。我们注意到,中国的司法系统为了应对日趋复杂化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的影响,已经开始从司法实践、对立法的理解和适用等方面积极完善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和审理,以应对域外影响力,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中国的企业也需要重新审视和思考由中国法院管辖和审理跨境商事争议的意义和可行性。
二、跨境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
需要首先澄清的是,如果有关各方在跨境商事活动的有关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通过商事仲裁或者调解来解决争议(即,约定了仲裁条款/协议或调解条款/协议),且该仲裁条款/协议或调解条款/协议根据仲裁地(the seat)的仲裁法(Lex Arbitri)是有效的,则根据当事人自治和约定优先的一般原则,该争议将不会落入法院的主管范围。为免疑义,本系列文章所有讨论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前提是有关跨境商事争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这是有关争议能够进入到中国法院主管范围的前提条件。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某跨境商事争议所涉的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也不意味着能够中国法院当然不具有主管权——该仲裁条款必须是有效的,才能排除由法院主管。在一些情况下,也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中国法院就有关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予以裁定。如果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则仲裁不再是解决该案件争议的唯一途径,仲裁条款也不再具有排除由法院主管的效果(当然,争议双方还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对于这一点,我们将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以专题形式进行深入探讨。
很多中国从事跨境商事活动的商业人士对于在中国法院解决跨境商事争议可能略感陌生。究其缘由,可能是因为中国的商事主体大多是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起开始从事跨境商事活动,而彼时的时代特征就是全面融入全球一体化。在当时,人们常常听到的是利用各种国际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跨境商事争议,如国际商事仲裁等等。这也导致在后WTO时期的二十多年里,中国法院基于司法主权对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所固有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淡出了相关人士的视野,直到当下全球化进程受到国际局势动荡的重大干扰。
在此情况下,中国从事跨境商事活动的有关人士需要重新审视跨境商事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国际争议解决机制之外,我们需要“重新发现”通过中国法院诉讼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这一早已存在的重要路径。
三、中国企业寻求中国法院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意义
尽管在跨境商事活动中双方事先约定商事仲裁或调解的情况很普遍,但出人意料的是,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无法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只能采取诉讼的情况。换言之,中国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对于跨境商事争议仍是有管辖权的,这也正是本系列文章的意义所在。中国企业可以“请中国法院做主”解决大部分的跨境商事争议,这既是本系列文章的讨论的出发点,也值得广大中国企业铭记于心。
这个意识对于中国企业非常重要。一旦出现跨境商事争议,中国企业首先要想到的是,“这个争议能否主场作战,交予中国法院审理?”这是因为诉讼不仅是法律上的对抗,也是一个策略上的博弈,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从我们的过往实务经验而言,参与跨境交易的中国企业的争议解决方案可以按照如下思路来设计:对于一个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跨境商事争议,我方是否可以抢先在中国法院主动起诉以争取主动权?如果已经在境外被诉,我方是否可以在境内另行起诉,通过构建一个平行诉讼,达到阻却和抵消境外诉讼的作用?
对于一个跨境商事争议,如果能够在中国法院主动起诉,这会为我方赢得相当大的主动权。中国已经与若干国家或司法管辖区签署了双边司法互助条约,而这些条约的效果是,如果中方作为原告在中国法院先行起诉,那么被诉的外方就不能在其所在国起诉。相应的,如果外方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先行起诉,那么被诉的中方就不能在中国法院起诉了(即使是中方仍然强行起诉,也可能会被中国法院以在相关双边条约下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天下武功、唯快不破”,如果可行,抢先起诉是第一顺位的策略考量。本系列文章将逐一探讨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的各种情形,为中方抢先在中国法院起诉提供策略思路和法律参考。
然而,“人生如意、十之一二”,不是每个跨境商事争议中的中方都可以成功抢先起诉的。中方往往是还在考虑怎么与对方和谈,就愕然发觉自己收到了外国法院的传票。在这种情况下,中方需要考虑的是,在已经被起诉的情况下,中方还能向中国法院起诉吗?
在一个跨境商事争议中,如果中国企业已经在境外被诉,通常的思路是在外国法院以被告的身份应诉。然而,中国企业应该意识到,除此之外,很多情况下中国企业还可以在中国法院另行起诉、以原告的身份在中国法院请求主持公道。对于境外已经存在的诉讼而言,在中国的诉讼可以被称为“防御型平行诉讼”。本系列文章将逐一探讨构建跨境平行诉讼的策略思路、法律条件、判决影响等,为中方在国外被动应诉以外提供的新的策略思路和法律参考。
另一方面,在构建跨境平行诉讼的过程中,中方除了需要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主张中国法院依法可以行使管辖权以外,还需要了解中国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能会拒绝行使管辖权。本系列后续文章将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行使管辖权,以给实践中希望阻却中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中方以指导,达到将战场维持在自己的主场,以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
四、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管辖权的立法沿革
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民诉法”)。1982年民诉法编列了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其中并没有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从1991年开始,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部分加入了对涉外民事案件(包括了本文所称跨境商事争议)下中国法院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此后,历经2007年修正、2012年修正、2017年修正和202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中一直保留着中国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跨境商事争议具有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1日。做一个有意思的对比,这意味着,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十年就已经确立了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在历经中国加入WTO的时点、加入WTO后的发展、后WTO时代的变迁(特别是当下世界局势的深刻变化)后, 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权仍保持了一贯和延续。
五、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管辖权的概述
中国法院长期以来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权主要包括(1)特殊地域管辖、(2)协议管辖、(3)默示管辖和(4)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法院基于交易双方在交易时或者发生争议时达成的合意进行的管辖。若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将纠纷交由中国法院管辖,那么中国法院获得管辖权则在情理之中,此类管辖相关的纠纷相对较少,故本文不做重点讨论。
默示管辖,又称应诉管辖,是指在争议的一方(往往是中方)将有关争议起诉至中国法院的情形下,外方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中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反而在中国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时,中国法院基于外方被告的无异议的应诉行为获得的管辖权。这在实践中或有发生,尤其是在外方缺少富有经验的中国律师协助的情况下。
专属管辖是指,中国法院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纠纷提起的诉讼的排他性管辖权,这也是历次民诉法一以贯之的规定。专属管辖相关的纠纷也相对较少,故本文也不做重点讨论。
在实践中,最具有争议的、亟待厘清的是跨境商事争议下中国法院基于特殊的地域连接点而获得的管辖权——特殊地域管辖。根据现行民诉法(2021年修正版)的规定,中国法院可基于六个特殊的地域连接点进行管辖,这六个地域连接点分别是:(1)合同签订地;(2)合同履行地;(3)诉讼标的物所在地;(4)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5)侵权行为地;以及(6)外方驻华代表机构住所地(“六个连接点”)。
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对六个连接点的描述虽只有寥寥数语,但实践中,在中国法院以六个连接点获得管辖权的问题上仍存在诸多复杂的课题。在后续的篇章中,我们也将对六个连接点展开逐一分析,以期能全景化地向各位读者展示与呈现如何通过六个连接点来构建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诉讼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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