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发布,作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配套司法解释。新《解释》于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了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在发布新《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21年8月1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解释》相比《征求意见稿》也有一定的改动,对比上述改动也有助于理解新《解释》。
为正确理解新《解释》以更好地适用《反法》,下文以问答的形式呈现了新《解释》明确的内容以及带来的变化。
1. 《反法》一般条款是否可以和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法》具体行为条款同时适用?
不能,《反法》一般条款应兜底适用。
新《解释》第1条明确了《反法》一般条款应作为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具体行为条款的兜底适用地位。由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本应适用《反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行为条款,却仅适用或同时适用《反法》一般条款的情形,以及本应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却同时适用《反法》一般条款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解释》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中提到的,本条“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1]
新《解释》第1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2. “竞争关系”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如是,“竞争关系”是否要求为同业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即可认定为“竞争关系”。
虽然《反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竞争关系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反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以往诸多案例提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与受到损害的“其他经营者”[2]之间应该具有竞争关系,才可以适用《反法》。
然而,关于受损主体与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必须具备竞争关系,以及如何解读竞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分歧。从《反法》实施初期的同业竞争关系,到近年来的更为普遍的非直接同业竞争关系,部分案例逐渐弱化竞争关系的概念,部分案例则在更广的层面上定义竞争关系。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案中认定:“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同时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337号案中甚至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非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
此次新《解释》第二条明确了“竞争关系”要件,并用更加宽泛又相对具体的表述“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定义竞争关系,使得这一隐性要件趋于明晰,有利于裁判标准统一,可以使《反法》更持久地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变化。
新《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3. 《反法》第二条中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吗?
“商业道德”不必是“公认”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惯例等,个案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新《解释》第3条应该主要是在参考(2009)民申1065号案确立的裁判标准上进一步完善形成的对“商业道德”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相对于前述裁判标准和《征求意见稿》的调整,商业道德不必是“公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1065号案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而《征求意见稿》也基本沿用了这种表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所谓“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从字面含义即可以理解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前述裁判标准和《征求意见稿》都认为《反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但新《解释》则采用了不同的表达,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即公认的商业道德)只是可以认定为《反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的一种情形,根据该调整,商业道德不必是“公认”的。这也与《反法》2017年修订时将第二条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修改为“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做法相呼应。
本条第二款在前述裁判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法院在个案中认定违反“商业道德”的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1065号案中认为:“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分析判定。……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主要应该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判断,公认的商业道德需要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都可能成为考虑因素。”对于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本条第二款在前述裁判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考虑因素,并对其中的行为后果重点强调对《反法》保护法益的影响,认为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①行业规则或商业惯例;②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③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认定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1065号案中已提到“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可以成为认定违反商业道德的考虑因素,而司法机关在以往的实践中,积累了不少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规范以及行业自律规范等认定特定行业“商业道德”的实践经验。如在(2013)民三终字第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信部发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和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等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新《解释》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确认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即,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来认定是否违反《反法》二条中的“商业道德”。
以上判断标准,对于在新兴的行业在快速发展中,如何认定“违反商业道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前,《反法》2017年修订时将第二条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修改为“法律和商业道德”,即有观点指出,“商业道德”不必是“公认”的观点,但无具体依据。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诸多因素,在个案中认定“商业道德”,可以说是对该观点的积极回应。即面对新兴行业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的市场动态,对于“商业道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个案的、针对性的、仅针对案发当时的“商业道德”的认定。
新《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4. 何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反法》商业混淆条款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构成要件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5. 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市场主体的名称是否受商业混淆条款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严格意义上“企业”的市场主体的名称,都可以认定为商业混淆条款保护的“企业名称”。
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首次在司法解释的层面明确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企业”的市场主体的名称也可以依照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本款明确了目前复杂营商环境下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的名称都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回应了司法实践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种市场主体名称需要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争议。
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6. 与企业字号、网站名称等近似的标识能否受商业混淆条款保护?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网站名称等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受商业混淆条款第二、三项规制。
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业混淆条款对于第二、三项中企业名称、域名网站等标识的规制范围包括其近似标识。本条在《反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近似的标识”的规制,与企业名称、域名网站等近似的标识也不得擅自使用。
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商业混淆的兜底条款都适用哪些行为?
擅自使用前三项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而误导公众的是明确可以由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制的两种具体情形。
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了擅自使用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网站三类标识以外的其他类型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应适用第四项进行规制,对于目前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利用新型商业标识实施混淆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网店名称、节目或栏目名称、社交媒体账号的名称等。
第二项明确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混淆行为应适用反法第六条第四项进行规制,纠正和统一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有针对此类行为适用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情况。
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8. 仅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混淆?销售者如何免除赔偿责任?
销售带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商品并造成误认或混淆构成商业混淆,合法来源免赔抗辩的成立要件为主观不知情、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
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仅作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的当事人的行为同样受《反法》第六条规制,第二款明确了销售者的合法来源免赔抗辩的构成要件,这两款分别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一致。
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具体情形。
新《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采用的措辞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基本一致;列举的便利条件具体情形与相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删除了其中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可能是考虑到《反法》第六条主要涉及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情形相对复杂、隐蔽,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其权益基础无法像商标注册证等权利基础证件那样地容易识别,因此未将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典型的便利条件进行列举。
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虚假宣传纠纷中的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吗?
虚假宣传纠纷中的原告只有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才可请求损害赔偿。
新《解释》第十八条为新增条款,依据侵权损害救济的原则明确了需受到损失才能请求赔偿。对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可能不一定会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行为主体可能会通过上述商业宣传获得竞争优势,导致未进行类似商业宣传的其他经营者一定程度上丧失竞争优势,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对于该种情形下的其他经营者,法院并未限制当事人依法提起虚假宣传诉讼和获得判令行为主体停止侵权的救济。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02号案中,认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虚假宣传的目的看,其并不以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害为要件判断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成立”。只是在该种情形下,由于一般难以证明其由于侵权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的损害,而可能不能获得或者只能获得较低的赔偿额。
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11. 谁能向法院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才能主张行为主体实施了商业诋毁。
新《解释》第十九条是在司法解释层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的确认。关于如何理解“特定损害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在(2016)最高法民申2190号案中指出“商业诋毁行为所针对的商事主体应当有其特定的指向对象,即相关公众能够根据接受的信息分辨出诋毁者指称的具体对象,并能够对受害人产生清晰的印象记忆”,并由于行为主体涉及商业诋毁的公司名单中提及了多个经营者,认定构成对上述市场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对于非特定的损害对象,本条不影响其在符合别的条件下,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方式获得救济。
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12. “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是否可以构成商业诋毁?
“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如对《反法》第十一条中“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仅作文义解释,则该法条仅规制自己编造后传播的行为。但是,这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符,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也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当然具有可责性。司法实践中也已有(2019)京73民终1113号等案例认为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而新《解释》第二十条在司法解释的层面确认了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
本条的意义在于将传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避免相关经营者利用商业诋毁条款的局限性损害竞争对手而无需承担责任。由于移动互联网时代传播信息极为便利,若商业诋毁条款仅规制编造者而不规制传播者,会导致部分经营者恶意或者不加审核地转发商业诋毁其竞争对手的言论,甚至内容平台经营者可以利用算法推荐传播商业诋毁竞争对手的言论。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相比《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删除了“故意”的主观要件要求,虽未明确“过失”可以构成商业诋毁,但根据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过失”应当可以构成商业诋毁。
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13. 仅插入链接、经用户同意触发的目标跳转,是否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仅插入链接、经用户同意触发的目标跳转可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考量。
新《解释》第二十一条属于对《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以下称为“流量劫持条款”)的解释,相比后者增加了“未经……用户同意”的限制。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2018)京73民初960号案等案例认为“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中的“强制”针对的仅是“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的情形,并不要求未经用户同意。该条司法解释则规定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在用户同意下由用户触发的,不一定构成流量劫持条款规制的行为,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认定:(1)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2)是否有合理的理由;(3)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明确和统一了判断是否构成流量劫持行为的认定方法。
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14. 新《解释》如何解释《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干扰行为条款?
新《解释》明确只有恶意才能构成干扰或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服务的行为。
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对《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以下称为“干扰行为条款”)的解释。从字面上看,相比后者主要有三点修改:(1)增加了 “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的行为方式限制以及(2)“恶意”的主观限制;(3)在后者明确列举的“修改、关闭、卸载”三种行为后增加了一个“等方式”。
其中,关于第(1)个修改,笔者认为其主要作用在于强调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为“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本身就隐含了“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的含义。如果事前以误导或欺骗的方式提示并经用户同意,则当然不满足“明确提示”的要求,如果强迫用户则当然也不满足“经用户同意”的要件。
关于第(2)个修改,其增加了“恶意”的主观限制,提高了该条的适用门槛,对于出于公益目的或保护用户的目的等非恶意的主观意图而实施该行为的,不再属于该条的规制范围。
关于第(3)个修改,本条将干扰行为条款规制的三种行为扩大为与其等价的其他行为,扩大了该条规制的行为范围,对于部分之前只能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行为,现在也可纳入干扰行为条款的规制范围。
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15. 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法定赔偿?
除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外,其他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新《解释》第二十三条为新增条款,根据本条和《反法》关于赔偿的规定,目前除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外,其他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反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商业混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的行为可适用法定赔偿,而新《解释》在删除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注:即商业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情况下,一方面仍确认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可适用法定赔偿,另一方面也新增了也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这也相当于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司法实践的共识。
虽然现行《反法》和新《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应当同样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的案件中也会出现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情形[3],此种情形下如何赔偿目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应当参照《反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和本条,适用法定赔偿。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目前只有侵犯商业秘密明确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反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反法》明确限定仅有侵犯商业秘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 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目前仅有侵犯商业秘密明确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目前只有侵犯商业秘密明确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反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反法》明确限定仅有侵犯商业秘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如前文所述,由于新《解释》在删除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注:即商业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对于商业混淆等行为,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明确法律依据。
17. 同一侵权行为依据具体知识产权法救济后,是否还能再获得《反法》救济?
不能,但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依据具体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获得救济。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对同一侵权行为,依据具体知识产权法救济后,不能再获得《反法》救济。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解释》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中提到的,该条“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本条明确了当事人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针对某一侵权行为已经得到司法救济的,不得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就同一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限制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知产专门法案由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案由。
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怎样规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情况?
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依当事人停止使用或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判项统一为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配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解决难以强制执行的问题。
新《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不再使用“变更企业名称”作为判项。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停止使用和/或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十分常见,本条解释要求法院将判项统一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协调规范了判项内容的明确性和执行可能性。
由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是依申请的行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时,登记机关不可自行进行变更、也无法代替被执行人决定变更为何种名称,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变更企业名称这两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曾存在强制执行层面的现实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因此,结合该规定,本条解释规定统一使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这一判项已经能够较好的实现最终停止侵权的效果。
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19. 能否选择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不正当竞争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
此前《反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直接作出规定,不正当竞争本身属于准侵权行为,以往司法实践中即为适用民事诉讼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这一管辖规则予以确认。
第二款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目前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这一规则。本款规定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已多次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表达上述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 发生在域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吗?
发生在域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在域内的,中国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的规定,也未形成统一的涉外管辖规范。《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依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案件中明确,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本条参照该等涉外管辖原则规定,对于发生在域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境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管辖权。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竞争法范畴、两法的目的一致,均为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反垄断法第二条的涉外管辖原则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具有合理性。
在当今商业活动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跨国界商业竞争情况日益普遍的背景下,对于无论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均赋予了中国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权,给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了一个有利的维权环境。
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
[1] 参见《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2022年3月17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3/id/6580572.shtml
[2]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如(2019)苏02民初68号案、(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87号案由于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适用了法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