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北京互联网法院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浅析
2022年06月14日孟洁 | 王悦 | 戴畅 | 刘宏昊 | 李晨瑜

北京互联网法院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浅析

——以典型案例看平台责任

 

前言:

 

前不久正是6·1儿童节,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施行一周年。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高速发展,各类互联网新业态层出不穷。在互联网为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恐怖色情内容泛滥、电信诈骗、游戏沉迷、网络欺凌、天价打赏等乱象屡见不鲜。这对于人们,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必将造成极大的影响。从以往来看,已经出现过多起例如未成年人跳楼、自杀等极端恶性事件。因此,在网络环境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且刻不容缓解决的重点命题。

 

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等多部法律出台,我国已经初步搭建起网络空间治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并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出了原则性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并发布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全书》,便于未成年人、家长、老师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理解法律专业词条。2022年3月1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三次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期将上述法律进一步细化落地。具体解析详见从企业合规角度解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点击可跳转阅读)。

 

2022年5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向社会通报自2018年建院以来涉及未成年人网络纠纷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通过案件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发现未成年人网络素养仍有待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合法权益仍需加强保障。与此同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对相关案件反映出的四大问题做出总结[1],本文梳理了案件判决要点,并针对平台提出的未成年人保护要求做出提示,以供相关企业参考。

 

注释:

[1] “首互未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最后访问于2022年6月7日(本文列举的典型案例及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的观点均出自此文)

https://mp.weixin.qq.com/s/EPUua9DFxjdKSI3zkx6v-g

 

 

一、未成年人用网行为受监管不足,网络沉迷问题较为突出——平台应提供青少年模式,家长应学习青少年模式等使用方式

 

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在网络娱乐消费领域,特别是网络游戏、网络直播领域,未成年人易出现沉迷,并进行打赏、充值,甚至存在个别未成年人购买代练级服务的情况。此外,案件中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存在逃避家庭监管、规避平台认证措施的情形,如使用父母的设备、账号进行注册和支付,购买成年人账号或者代充值服务,以绕过未成年人身份认证,导致未成年人使用网络娱乐消费时间远超过国家规定未成年人合理用网时间,引发网络沉迷”。

 

如张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其典型意义在于:为帮助监护人提升网络素养,法院结合案件特点,与相关研究机构共同创设全国法院首个线上家庭教育平台。该平台“包括健康上网、网络法治、家庭教育三个板块,集合来自司法机关、高校等研究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不同领域提供的专业课程及主要互联网平台的‘青少年模式’使用指南”,家长可以使用该平台更好地对被监护人用网习惯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张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搭建全国法院首个线上家庭教育平台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是一名小学生,在放假期间,张某父母在未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未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未采取有效消费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将张某母亲个人手机交予张某使用,使得张某以其母名义注册某直播平台账号,在无需输入支付密码的情况下即得以在网络平台对游戏直播进行充值打赏,仅6天打赏1万余元。张某的监护人认为该大额充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充值的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期间,张某本人线上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充值确由其本人实施,后张某的父母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张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将个人手机交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但不关注使用时间及内容,且对个人支付账户保管不当,反映出存在对未成年子女关注不足,自身网络安全意识不强等问题,致使张某一定程度沉迷网络。法院遂向张某的父母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要求其教育引导子女健康上网,加强亲子陪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并在法院线上家庭教育平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掌握主要直播平台的“青少年模式”使用指南、提升家长网络素养及孩子自我管理能力方面的相关课程。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平台大额充值打赏纠纷不断引发关注。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涉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纠纷中,许多未成年人的家长存在自身网络素养不足,对个人电子设备或支付密码保管不当,对未成年人用网行为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件,法院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向张某的父母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其尽快提升自身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为进一步提升网络保护家庭教育水平,法院还结合涉网案件特点,与相关研究机构共同创设全国法院首个线上家庭教育平台,包括健康上网、网络法治、家庭教育三个板块,集合来自司法机关、高校等研究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不同领域提供的专业课程及主要互联网平台的“青少年模式”使用指南,切实为家庭安全用网提供智力支持,本案即是依托该平台,帮助监护人提升网络素养的实例。此外,法院还建立起家庭教育指导反馈机制,通过与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义务人进行谈话、发放问卷等方式,及时跟进了解学习情况,督促他们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上网行为的监管,避免网络沉迷,《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做出了规定。《条例(三次意见稿)》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除了作出同样要求外,亦在网络素养培育一章,重点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规制要求,以及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合规义务,具体解析详见从企业合规角度解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点击可跳转阅读)。

 

二、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较弱,易受不良信息侵害——平台应针对未成年用户优化产品设计,不断提升未成年人保护力度

 

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网络信息庞杂多样、良莠不齐,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辨别能力有限。部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良信息,影响身心健康,亦造成了财产损失”。

 

(一) 网络诈骗侵害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

 

如在王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王某之子李某受到在网络游戏平台结识的“网友”诈骗,被诱导完成多笔付款,包括在电商平台下单购买的4000余元的电子礼品卡,导致王某遭受财产损失。虽然该案中法院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平台内店铺直接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案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用户较多的游戏平台、网络社交平台等,应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审核力度,对用户加强关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提示,不断提升未成年人保护力度”。

 

王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网络平台对于侵害未成年人  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李某玩手机游戏时,在网络游戏平台上认识了某网友,该网友以免费赠送游戏“皮肤”引诱李某加QQ好友,又要求李某用成人微信扫二维码领取皮肤。李某以其母王某的微信扫码后,该网友以王某微信违法、需要解除风险否则上门抓人为借口,欺骗恐吓李某又添加某“警察”的QQ。犯罪嫌疑人假冒警察,通过会议视频,欺骗诱导李某用母亲的微信扫二维码,完成多笔付款,包括在本案被告电商平台某店铺中下单购买的一笔4000余元的电子礼品卡。后李某父母报警,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李某的母亲王某认为被告平台对用户及店铺的管理不当造成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造成,被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履行了法定的对用户和商铺的注册审核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导致王某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其子李某被他人欺骗诱导,使用原告的账户为他人在被告经营的平台内某店铺购买可即时收货并用于充值消费的电子礼品卡进行扫码支付。从刑事案件立案情况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平台内店铺直接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从被告履行对用户及平台内经营者义务的情况看,下单的用户完成了法定的注册程序,被告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审核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子下单支付的是即时送达的电子礼品卡,原告通知被告时,被告客观上已经无法及时阻断交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子因遭受网络诈骗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已经对下单账号采取了相关措施,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账号的情况开展调查。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遭遇网络诈骗的案件引发关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分子在网络游戏平台中利用未成年人获取游戏装备的心理,实施网络诈骗的案例。本案提醒广大家长,应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对网络不良信息、不法分子、诈骗行为的识别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用户较多的游戏平台、网络社交平台等,应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审核力度,对用户加强关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提示,不断提升未成年人保护力度。

 

《条例(三次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上述判例做出了回应,即对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在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力的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特殊义务作出了规定。如要求在平台服务设计、研发阶段,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应提供青少年模式或未成年人专区等产品或服务;应对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等。我们期待《条例(三次意见稿)》正式实施后,相关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合规义务,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平台环境,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二) 软色情漫画充值影响身心发展并造成财产损失

 

如在王某诉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中,涉及未成年人长期沉迷含有“软色情”的漫画,并长期充值的情况。该案明确,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阅读服务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并强调“提供网络文化产品的平台,应当在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未成年用户的识别机制,针对未成年用户优化产品设计,对产品中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内容生态治理、培育向上向善文化”。

 

王某诉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

——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阅读服务  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基本案情

初中生王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运营的漫画阅读平台进行付费阅读,累计阅读漫画书目100余篇,持续时间长达一年半,共充值支付款项1400余元。王某父母发现后与被告进行沟通,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并要求退款,被告不同意全额退款。原告的监护人认为,王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该充值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等不相适应,且被告提供的漫画包含裸露、性挑逗等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也未设置未成年人身份认证及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具有明显过错,故该网络服务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的充值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消费金额并不超出其认知水平,但涉案漫画部分内容因包括行政规章规定的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的文化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其他内容包括大量刺激性、挑逗性文字,裸露的画面等,不仅不适宜原告阅读,也不适宜与原告处于同一年龄阶段的其他未成年人群体阅读,被告对此缺乏显著有效的提示。涉案漫画内容还可能对青少年群体身心健康和价值观的养成产生错误引导,与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共识明显相悖。因此,涉案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充值钱款,对于账户中的剩余虚拟货币由被告收回处理。

 

典型意义

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不同,本案原告尚未满14周岁,生理上和心理上均不成熟,正处于“拔节孕穗”期,成熟的价值观及是非辨别能力尚未形成,在网络环境中易受不良信息侵蚀,应给予特殊保护。强化未成年的网络保护,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并非一家之力即可实现,需要全社会共同承担起责任。被告作为提供网络文化产品的平台,应当在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未成年用户的识别机制,针对未成年用户优化产品设计,对产品中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内容生态治理、培育向上向善文化。

 

为尽可能避免未成年人受不良网络信息的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条,《条例(三次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对不良网络内容的制作、传播做出规定,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义务做出相关规定。

 

三、 未成年人既是人格权侵权的受害者,有时也可能成为加害者——平台应加强涉未成年人内容审核,协助建立清朗的网络空间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反映出以下特点:

 

(一) 线下矛盾引发网络侵权

 

未成年在校内等线下场景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转而在网络中互相攻击、实施网络暴力、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等进一步引发纠纷,造成更为广泛的负面影响。

 

如李某诉孙某、张某侵害名誉权案,涉及产生校园纠纷后“家长微信群辱骂未成年人”的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和张某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批评限度,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线上校园纠纷的行为边界,并强调“网络用户发表针对未成年人的评论时更应格外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及心理健康,不应做出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

 

李某诉孙某、张某侵害名誉权案

——家长在处理子女校园纠纷时  不应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李某与孙某一是幼儿园同学,某日李某在学校与其他同学进行打闹时无意间挤伤了孙某一。后孙某一父母孙某和张某在该幼儿园建立的家长微信群内对李某进行辱骂,称其“垃圾”“扰乱课堂秩序”“耍赖”等。李某的监护人认为,孙某一父母的言论在家长和同学之间流传,引发了大家的恶意评价,对李某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甚至被迫转学,严重侵犯其名誉权,因此要求孙某和张某在家长群中向李某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互联网的言论传播快、影响大,网络用户发表针对未成年人的评论时更应格外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及心理健康,不应做出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结合二被告发布言论的上下文语境、内容等,能够让涉案微信群内的言论受众及其他家长意识到其言论指向原告。二被告在涉诉言论中使用“垃圾”“打花了”“侮辱”“耍赖”等用语对一名儿童进行人身攻击,明显超出正常批评限度,显然会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产生较大损害,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法院判决被告在家长群中向原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互联网时代校园纠纷的线上化明确了行为边界。儿童的身心尚未成熟,需要国家、家庭、学校、社会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幼儿园是学龄前儿童除家庭之外最重要的生活学习场所,对于幼儿园同学之间产生的纠纷,家长应在充分理解儿童成长规律和身心特点的基础之上,理性对待、谨慎处理,不能生硬地套用成年人的标准判断、评价其行为动机和逻辑。面对未成年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家长应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对未成年人带来的次生伤害。

 

(二) 公共事件引发网络侵权

 

在网络社会中,每个人手中都持有麦克风、摄像机,每个人都是“总编辑”。公民试图在通过舆论监督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可能会忽视例如将事件细节曝光在更大范围的视线中,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伸张正义”也需要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

 

如刘某诉赵某侵害人格权案中,被告以实施舆论监督为由,未经同意拍摄了女童被绑树的视频,视频中“女童面部清晰,且被掀起裙子露出短裤”,涉及儿童隐私部位,且被告将视频上传至社交平台,导致大范围传播扩散引发侵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该案的审理涉及到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两者的利益平衡。值得注意的是,案件审结后,为督促涉案社交媒体平台加强涉未成年人内容审核工作,法院向其正式发送了司法建议,涉案平台也积极回函并做出相应改进措施。

 

同时,该案反映出的未成年人人格权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平衡也同样值得注意。虽然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基准,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就如该案中的被告,即便其拍摄和发布视频的初衷可能是为了利用舆论监督来保护女童的权益,但其行为方式不考虑女童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则可能好心办坏事。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类事件中转发相关视频内容的平台大V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转载侵权网络信息的网络用户可能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尤其对于平台大V而言,由于其转发的影响力大,因此要求其对自己所转载的网络信息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平台大V转载的网络信息明显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那么即便这些平台大V并非侵害他人权益的网络信息的原创者,也可能会需要为其转载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刘某诉赵某侵害人格权案

——舆论监督过程中  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权

 

基本案情

某日,小女孩刘某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街边树上进行教育。路人赵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私信给网络大V在社交媒体平台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对刘某父母教育方式的热议。视频中,刘某的面部特征清晰,且其掀起裙子露出短裤。刘某的监护人以拍摄者赵某侵犯刘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发布的视频包含有刘某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从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目的、手段来看,赵某的目的是良善的,但赵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披露了未成年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一旦扩大传播,不仅可能会让刘某的同学等相关人士知晓,也可能会带来社会热议的后果,将对刘某造成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上的损害。法院最终认定赵某侵害了刘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判决赵某向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由父母绑女童视频网络传播引发,被告方抗辩称其传播的目的是想借助舆论监督制止可能存在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到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两者的利益平衡。未成年人代表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且身心尚未成熟,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要注意手段合理、方式得当,确保在最大程度的范围内,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结后,法院向涉案社交媒体平台发送司法建议,督促其加强涉未成年人内容审核,该平台积极回函并改进涉未成年人内容审核机制。本案入选“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四条明确,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在该案中,被告是出于揭露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良善目的而拍摄并上传视频,但其行为实质上已经造成了将未成年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暴露在了更大范围群体的目光之下的侵权后果,被告采取的方式不当,侵害了未成年人人格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饭圈”文化不良影响引发网络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受‘饭圈文化’的影响,部分未成年人热衷于打榜控评等非理性追星行为,网络言论失范问题较为突出。在涉未成年人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反映出未成年人、成年人均存在网络素养不足、未成年人保护意识不足的问题”。

 

如在某明星诉高中生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王某因通过互联网发布数篇使用大量低俗、粗鄙言论的网络信息,对某明星进行侮辱谩骂而被诉至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的言论系由个人情感宣泄而生,严重贬损了某明星的人格尊严,已经超越了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合理边界。该案强调,保护未成年人,应通过全社会共同努力,建立清朗的网络空间,引导未成年人意识到,在互联网表达言论,也应保持必要的客观和理性,任何逾越舆论自由与舆论监督合理边界的不当言论,一旦构成对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损害,如破坏他人名誉,使得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发布相关言论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亦建议网络平台注意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不良言论做出管理,如发现相关行为,建议尽快做出治理行动,防止事件影响扩大。

 

某明星诉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未成年人在网络中谩骂他人  构成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为某演艺明星,被告王某为高中生。王某发布数篇网络信息,使用大量低俗、粗鄙的言论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原告认为,虽其为明星,需容忍大众适当的评论甚至批评,但王某的恶意言论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某主张,其发布相关信息系因听信网络中关于原告的“黑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网络中表达言论的同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客观、理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逾越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合理边界。一旦言论涉及破坏他人名誉,使得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将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网络中的发言用语粗鄙不堪,缺乏客观、理性的立场,只为个人情感的恣意宣泄,充斥谩骂和人身攻击,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贬低、侮辱,逾越了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合理边界。被告发布的博文主观恶意明显,且会对原告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网络空间给予了未成年人充分自我表达的平台,但网络信息良莠不齐,未成年人判断能力不足,容易受到网络不良信息的影响。该案反映出,清朗的网络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要及时遏制“饭圈”乱象,防止网络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或不良影响,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塑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建立清朗的网络空间,需要家长、学校、平台、社会的共同努力,同时,未成年人也要树立“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的法治意识,在表达个人观点的同时,注意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共同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和健康的网络生态。

 

为构建清朗的网络空间,呼吁并要求家长、学校、平台、社会多方共同努力。《条例(三次意见稿)》在总则部分明确了国家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方面承担相应职责。同时对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作出了规定,并且,要求各级监管机关、家庭学校、社会各界能够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共同发力,营造出国家机关负责、社会组织协助、家庭学校预防和干预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氛围,达到社会共治的效果。

 

四、 未成年人缺乏理性消费习惯,易进行冲动消费——直播、游戏等平台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并加强审核力度,履行社会责任

 

(一) 充值打赏类案件

 

在充值打赏案件中,尤其涉及网络游戏、网络直播案件,存在未成年人短期内消费金额远远超过未成年人的日常可支配金额,或长时间持续性消费等情况。

 

如在刘某诉某直播平台网络服务合同案中,原告刘某在8天内,即通过微信在其直播平台的账号中充值4万余元,全部用于打赏消费,刘某高额消费的行为与其身份、年龄和经济状况不相适应。最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充值款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机制缺失和管理漏洞,遂向平台方发出司法建议,以此督促该平台完善实名认证环节。案件审结后,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明确要求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做法,“有利于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网络空间”。该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发挥在未成年人涉网案件办理过程中审判职能延伸作用。

 

 

刘某诉某直播平台网络服务合同案

——发送司法建议推动直播平台  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是一名小学生,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父亲的手机号在被告运营的直播平台注册账号。仅8天的时间内,刘某通过微信给该账号充值4万余元,并将这些充值金额在该直播平台上通过购买虚拟礼物并打赏的形式进行消费。原告的监护人认为,原告作为小学生,充值的金额和消费的行为已经超过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应不发生效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充值款。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所进行的高额充值打赏行为与其身份、年龄和经济状况不相适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充值款项。案件审结后,法院就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被告平台在实名认证、未成年人身份识别、风险防控、主播监管等方面的机制缺失和管理漏洞向该平台发送司法建议,推进该平台完善注册、充值、打赏环节的身份认证机制,优化风险监测防御机制,加强平台主播的监管、培训、惩戒,构建未成年人内容建设体系。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尚不成熟,尚未形成理性消费的意识,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未成年人非理性高额充值打赏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在未成年人涉网案件办理过程中审判职能延伸作用的发挥。一方面,积极促进调解,及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被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机制缺失和管理漏洞,向平台方发出司法建议,有利于敦促相关平台履行社会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网络空间。

 

针对频繁发生的未成年人在直播平台进行“天价打赏”的现象,《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和《条例(三次意见稿)》均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与其使用服务相应的消费管理功能,且非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条例(三次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网络直播平台填补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上的漏洞既是平台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

 

(二) 网络购物类案件

 

在网络购物中,由于均为远程操作购买与支付流程,如果平台未能识别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销售不符合其年龄或生活学习需求的物品,亦容易引发纠纷。

 

如在李某诉某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中,李某作为初中生,未经父母同意,在某电子商务平台店铺购买了一辆价值4000余元的越野摩托车,并以其母亲的名义通过先买后付和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该订单。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摩托车的商品性质和价格而言,李某购买的行为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商家在得知买方为未成年人时,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存在过错。但同时,法院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合理监管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案明确,在信息网络买卖法律关系中,“商家在交易时虽然无法一一查验消费者的身份信息,核实消费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消费者提供身份证或者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对方系未成年人时,应及时催告监护人追认”。同时,监护人也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用网行为的引导和教育,规范在支付环节的实证认证,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理性、正确的消费观。

 

 

李某诉某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未成年人网购大额商品  未经追认购买行为不生效

 

基本案情

初中生李某未经父母同意,在某电子商务平台的店铺中购买了一辆价值4000余元的越野摩托车,并以其母亲的名义通过先买后付和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该订单。摩托车到货后的第二天,李某在摩托车未上牌照的情况下上路被交警扣车,李某父母方得知该情况。李某的监护人认为,李某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未成年人认知范围,购买行为未经监护人追认,应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店铺返还购车款。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并未将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发给涉案店铺客服,要求开具发票时,被告才通过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得知其真实年龄。原告母亲对自身账号保管不严,应对此承担监管失责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不属于一般性消费品或普通生活用品,且对于驾驶年龄有限制要求,就商品性质和价格而言,原告的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通常认知可以接受的未成年人处分财产的范畴,与原告的年龄不相适应。在原告监护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李某的购买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李某的购买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未经父母同意即使用其母亲的账户进行支付,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合理监管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与此同时,被告作为卖方在销售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项,原告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但由此产生的运费及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典型意义

在信息网络买卖法律关系中,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相较传统的线下交易难度更大。商家在交易时虽然无法一一查验消费者的身份信息,核实消费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消费者提供身份证或者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对方系未成年人时,应及时催告监护人追认。此外,父母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引导和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理性、正确的消费观念,同时保管好消费账户和支付账户,以免发生不符合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的消费情况。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七条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第十六条则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依法代理未成年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等监护职责。在该案中,李某的父母因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而被法院认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五、 涉未成年人网络司法案件的诉讼要点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当出现未成年人网络纠纷时,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原告对争议相关方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应诉,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诉讼行为。

 

在诉讼请求的选择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未经父母同意进行充值打赏、网络消费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选择以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充值打赏的平台退还充值款项或要求网络消费的相关商家退还购物款项等作为核心诉讼请求。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停止侵权(如删除涉案言论、视频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为诉讼请求。

 

并且,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如果网络平台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被侵权人已通知网络平台对侵害其权益的网络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但网络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被侵权人还可对网络平台提起诉讼,要求网络平台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平台公示的方式向网络平台发出的通知应当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等必要信息。

 

在管辖法院的选择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未经父母同意进行充值打赏、网络消费的案件,如果案涉合同对于管辖法院已有约定,需向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约定的,则可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网络买卖合同而言,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买受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通常为网络平台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因此,如果订立合同时网络平台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网络用户注意其中的管辖条款,则网络用户可以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侵权案件,被侵害人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或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证据搜集和举证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未经父母同意进行充值打赏、网络消费的案件,举证证明案涉消费行为是由未成年人实施往往是关键点之一。虽然要证明这一事实较为困难,但从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来看,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等考虑,在证据的采信上相对而言稍微倾向于未成年人。不过总体而言,未成年人身份并不会实质影响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的采信,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法院并不会因为被侵害人或侵害人的未成年人身份而减轻其举证责任或是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

 

结语: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案件相关主体除监护人外,也涉及社交媒体平台、直播平台、电商平台、网络游戏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这足以表明,在互联网全面普及,平台经济快速崛起的大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五章专门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作出规定;今年3月第三次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也重点强调了各类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在保护未成年人中的责任与义务。

 

但同时,我们也可以从案例中看到,保护未成年人,仍需要家庭、学校、监护人、社会等相关主体履行相应的职责,营造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家长而言,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要尽到监督保护的职责。根据《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情况下家长作为监护人却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同样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家长也应努力尽到监护职责,而不是出现问题后将责任一味归结于网络平台监管疏漏、无良无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