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变化与影响:《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要点解读——基金篇
2023年02月27日袁媛 | 王京鹤 | 简志宏 | 赵超 | 白宏源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或“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及配套指引(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下分别称“《指引1号》”、“《指引2号》”及“《指引3号》”),自此,出台于2014年1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在时隔九年后迎来全面修订与升级。《办法》是基金业协会对过往实践经验的总结,对现行碎片化的规则进行系统的整合、重构,也包含行业发展现状与方向的思辨与自律管理方式方法的全新探索,是行业自律规则体系建设又一里程碑。

 

本篇将主要就《办法》中有关基金备案和基金信息报送相关部分的重点内容,解读与此前自律规则相比《办法》所发生的主要变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

 

一、概要

 

从私募基金角度,《办法》内容主要体现如下方面:

 

(一)总结既有规则,适度推陈出新

 

《办法》与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相关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对既有规则的总结、统一或重述,但也对例如基金规模、创业投资基金、封闭运作例外等问题提出了更新要求。基金业协会在积累的行业自律经验中不断更新和把握自律规则的制定口径。

 

(二)扶优限劣思路清晰,落实于具体措施

 

《办法》中与重点支持、快速备案、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监管,以及与暂停备案、审慎备案、市场化退出相关的条款,体现基金业协会扶优限劣的监管思路。可以预见此类要求的具体措施会在后续得到不断加强,以调整市场环境。

 

(三)强化信息报送义务

 

《办法》对信息报送设置专章,其中基金部分的规定既有对前规的重述,也有对市场化退出、重大信息报送、清算报送等重要问题提出新的要求。

 

二、《办法》对基金要求的主要变化与影响

 

(一)风险揭示环节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AMBERS系统风险揭示书模板:“若存在以下事项,应特别揭示风险:

 

1. 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

2. 私募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

3. 私募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

4. 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所涉风险;

5. 私募基金外包事项所涉风险;

6. 私募基金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

7. 私募基金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或未能通过协会备案所涉风险;

8. 私募基金投资单一标的[具体标的名称]所涉风险;

9. 私募基金通过关联交易投资运作所涉风险;

10. 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所涉风险

11. 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股权类标的存在管理人代持相关股权所涉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关注要点》”):“股权、创业类:基金若涉及以下情况,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的披露:(1)关联交易;(2)投向单一标的;(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4)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5)未托管;(6)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7)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证券类:基金若涉及以下情况,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的披露:(1)分级基金;(2)投向单一标的;(3)主要投向流动性较低标的;(4)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5)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6)涉及其他高风险品种投资;(7)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办法》就风险揭示环节的特殊风险揭示与前规相比,作出一定调整。其中,《办法》的第(五)项在《关注要点》中的表述为“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表述存在调整。《办法》第(六)项的分级安排不再限于证券类基金,并且新增“其他复杂结构”“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这点与《办法》第四十四条审慎备案的规定相互呼应。第(八)项与《办法》第五十四条管理人于变更期间审慎展业的规定相关呼应。第(九)项为兜底条款。本条最后对单一标的投资风险的揭示进行了细节要素规定,比照前规为新增。其他内容在先前的规定文件中已有体现。

 

影响:以上文件对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部分的规定存在细节差异,由于《办法》目前未明确将替代《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因此在进行基金风险揭示时,如基金涉及相关情况,建议对前述文件有规定的“特殊风险”均予以覆盖。就《办法》提出的新规定,需要在风险揭示书中充分体现,避免影响基金产品备案。

 

(二)基金合同内容

 

1. 合伙人议事规则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合同指引》”)第六条:“【合伙人会议】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影响:比照《合同指引》的规定,新增了“议事内容”,但其在惯常的基金有限合伙协议条款中大多会具备,管理人需确认基金合同具备此合伙人议事规则细节要素的约定,以避免影响基金产品备案。

 

2. 关联交易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十九条:“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影响:《办法》较先前文件的规定新增了“识别认定”和“对价确定”要求。对于“识别认定”,是否涉及在基金合同中对关联交易从交易主体、交易形式上进行明确、具体的限定,有待进一步观察。对于“对价确定”,《若干规定》原仅要求管理人应具备相关的管理制度,《办法》目前要求需要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管理人需确认基金合同具备《办法》要求的关联交易要素的约定,以避免影响基金产品备案。

 

3. 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查询途径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合同指引》第十五条:“【信息披露制度】合伙协议应对本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影响:比照《合同指引》,《办法》新增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投资者查询路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与《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上线相关事项的通知》均就投资者就其所投资的私募基金的信息查询问题予以规定。《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管理人应在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和备案承诺函中增加维护投资者查询账号相关内容,本次《办法》进一步要求此内容需在基金合同中予以体现。管理人需确认基金合同具备相关约定,以避免影响基金产品备案。

 

4. 管理人失联、怠于行使职责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二十二条:“【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影响:在《备案须知》中有关管理人客观丧失管理能力的规则的基础上,细化和明确了失联、注销登记、破产、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形,同时也对处置方案的要素进行细化。管理人需要在基金合同中设计符合《办法》规定、同时有利于基金和管理人进行风险控制的具体条款。

 

(三)基金投资范围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三十条:“(三十)【证券投资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一条:“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影响:比照《备案须知》新增明确了存托凭证、互换合约、远期合约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

 

(四)基金规模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影响:此条为《办法》最为实质的新增要求之一。在此之前,就特定私募基金的产品规模而言,实际上仅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与《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对应内容之间也产生重大变化,可以想见此条规则制定前后涉及较多的讨论。

 

在市场实践中,为遵守“先备案再投资”的要求,存在机构以较低规模先完成基金备案,后续再根据真实商业安排进行扩募/实缴的行为。本条的调整目的之一即为对此类“壳”基金的行为进行限制。但本条内容也会对一些真实的商业安排造成限制,例如一些聚焦早期项目、投资项目有限的基金,其投资金额可能无需达到目前规定的规模。同时,对于一些初始投资速度不是特别迅速的基金,较低的缴款比例也会导致形式上无法满足此条。如为了形式上匹配此条要求而加大缴款比例,会增加投资人的资金占用成本。

 

《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500万元人民币更低门槛的例外,但需要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于6个月内补充缴足1000万元。特别地,《办法》对于单一项目基金设置了2000万元的实缴规模要求,这可能对一些投资于早期单一项目的基金的商业计划具有较大限制和影响。

 

(五)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关联关系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第2期:“…协会要求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应存在关联关系。此处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此外,如普通合伙人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影响:本条为《办法》另一重大变化之一。在《办法》之前,《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第2期与AMBERS系统页签注释口径一致。目前《办法》严格强调控制关系,删除“重大影响”“普通合伙人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出资”等情况,要求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分离情况下,两者具有以控制关系为基础的强关联关系。

 

(六)封闭运作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十一条:“【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影响:比照《备案须知》而言,《办法》新增了“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情形,是对《备案须知》封闭运作规定进行的重大调整。同时除名情形下,除违约除名外,新增“法定情形”除名。

 

允许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出资,给基金整体规模进行调整、或单一投资者投资额度进行调整均提供了可行性,由此衍生的管理费计算等问题,需要在设置减资机制时在基金合同或者与投资人的协商中明确。特别需留意的是,与《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强调了减资限于“尚未实缴的部分”,因此对于2020年4月1日后备案的基金,就其投资者已经实缴的部分认缴出资,仍然受限于《备案须知》封闭运作的规定,除符合其他情形外,不能通过减少认缴出资向投资者进行实缴出资返还。

 

(七)投资确权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三十五条:“【股权确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第三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影响:《办法》重申和细化了《备案须知》中关于投资标的确权的内容,并额外强调了托管人的敦促义务。在基金运作实践中,投资标的的确权材料的事前提供或事后补充有时会影响托管行对投资款支付等环节的配合。此次《办法》对托管人敦促义务的强调,是否会使得托管人强化相关业务规范、从而对私募基金运作产生影响,有待对市场实践予以观察。

 

(八)备案材料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散见《备案须知》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材料清单》”)相关约定。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影响:《办法》目前规定基本被《备案须知》《材料清单》以及AMBERS系统端口模块的要求所覆盖。但《办法》新提出的“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其具体含义以及执行标准值得留意。此点是否意味着对三类股东投资者受益人信息的详细、穿透披露,以及未来AMBERS系统层面的具体操作要求,需要予以观察。

 

(九)不予备案情形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二条:“【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若干规定》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第1期:

 

“案例一:员工持股计划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案例二: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改造后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案例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跟投平台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影响:本条主要为对散见于各前续文件规定的情形的归纳。其中第(一)至(四)项、第(六)项与《备案须知》基本相同,其中第(四)项进一步明确了“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因此私募基金需要在投资项目中关注被投企业是否涉及第(四)项所列业务。第(五)项来源于《若干规定》。第(七)(八)项为对《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第1期内容的提炼归纳。基金管理人需要确保基金不涉及此条情形,否则将造成基金无法备案的后果。

 

(十)暂停备案情形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散见于《备案须知》以及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管理人及其基金的信息报送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影响:在此之前,暂停私募基金备案的规定散见于《备案须知》以及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管理人及其基金的信息报送相关的各项规定中。《办法》不仅对前述规定进行归纳总结,并且在若干情形下的表述更为宽泛,在实践中可能给予基金业协会更多的裁量权。

 

(十一)重点服务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支持。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制度安排。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影响:本条为《办法》落实“扶优”思路的条款之一。在此之前,基金业协会“分道制+抽查制”的试点工作很大程度地便利了部分持续合规运行、信用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常展业。《办法》的“快速备案”是否会在“分道制+抽查制”试点的基础上就其内涵、适用范围推陈出新,值得关注。

 

(十二)审慎备案情形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影响:本条为《办法》落实“限劣”思路的条款之一,且属于新增条款。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在审慎备案的基金类型上进行了限制,目前集中在“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三类,征求意见稿中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被删除。但仅就保留的这三项情形而言,从表述上理解,描述范围依然较为广泛,给予基金业协会就其适用范围的较多解释空间。《办法》出台后,基金业协会是否会对其他自律规则进行修订,或在实操中具化审慎备案的衡量标准,需要进一步观察。

 

(十三)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关注要点》:“此外,关注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首发企业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

第四十五条:“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影响:长久以来,对于“创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的界定存在证监会与发改委体系的两条界定线索,两体系中相关概念的适用功能不同,具体界定标准也存在差异。《办法》承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宽泛概念而来,很大程度上明确了证监会体系下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界定。

 

关于第(一)项,在《关注要点》的规定中即已对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处理。目前,除投资退出外,创业投资基金已明确不得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同时,本条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实体的名称、经营范围提出要求,这些要素需要在法律实体的初始注册阶段进行留意。

 

随着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概念的逐步明确,其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区别也逐渐清晰。在实践中,管理人应首先根据基金的商业实质,综合考虑是否接纳保险资金、减持政策、是否涉及嵌套问题等因素,审慎考虑私募基金备案类型。

 

(十四)信息变更和报送要求

 

1. 变更期间审慎展业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影响:本条与前文有关风险揭示书的必备内容相关。如管理人涉及此特别情况,需要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2. 备案信息变更与重大事项报告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

(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

(三)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备案须知》第二十六条:“【重大事项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

 

1.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

2.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

3.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4.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

5.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6.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第五十五条:“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二)私募基金类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四)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五)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退回变更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三)私募基金触发巨额赎回且不能满足赎回要求,或者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

…”

 

影响:《办法》对于此点在《试行办法》和《备案须知》基础上存在一定更新。其中较为值得关注的有:通过具体基金要素的列举明确了“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的内涵以及新增“私募基金类型”等,在此之前,私募基金的备案类型无法通过AMBERS系统自行申请更改,此点的新增是否意为基金业协会后续将就此规则进行调整,需要进一步关注。

 

3. 基金清算报送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二十八条:“【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 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第五十七条:“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影响:《办法》明确了基金清算的报送时限要求,并且根据是否能“一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分类为两类时限。基金管理人需要根据此要求协调基金的清算工作。

 

4. 市场化退出报送

 

《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

《办法》相关规定

《备案须知》第四条:“【托管要求】…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备案须知》第二十二条:【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影响:《办法》在《备案须知》与托管人职责、管理人客观丧失管理能力相关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管理人失灵或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其他情况下的保障机制,明确了有权主体范围、具体职权范围以及向基金业协会的报送义务。此规定能否有效地为管理人已实际失位的基金提供有效的退出道路,需要更多的市场实践观察。

 

三、 小结

 

《办法》在诸多前续文件基础上,从基金备案审核角度,对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的事项提出要求,体现了基金业协会行业自律规则制定的最新导向,其中对于基金规模、创业投资基金、审慎备案、信息报送要求等内容的实质更新尤其值得关注。《办法》部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具体工作开展中的适用问题,《办法》中的内容与酝酿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协同问题,都将会对私募基金的募集、备案、持续运作和退出带来影响,值得行业持续进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