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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与员工的失职赔偿责任竟天壤之别
2024年03月13日尚洁 | 李良锁

引言

 

董监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勤勉义务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责任认定与普通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责任认定都以侵权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对董监高人员和普通员工追责的举证难度和受偿比例存在较大的悬殊。本文将结合案例,重点分析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认定标准,并对这两类案件进行对比,进而提出公司的应对建议。

 

案例

 

(一)杨某与李某、绿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根据2017年另案判决,郑某与何某的借贷纠纷中,债务人郑某负有偿还借款124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的义务。本案绿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郑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绿谷公司账户相应财产被冻结。后经绿谷公司与债权人何某协商,何某出具《放弃追索权的声明》,自愿放弃对绿谷公司应偿还其的借款本息的追索权。绿谷公司据此申请执行异议。此后,时任绿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杨某(本案被告),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授权,擅自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并配合划扣绿谷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238464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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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作为公司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的利益,导致相关款项至今无法追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杨某赔偿绿谷公司12384646.26元及相应利息。

 

(二)隆科公司、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罗某担任隆科公司财务部出纳,负责公司现金及财务管理。2017年11月罗某至银行为新员工办理工资卡,同时携带因此借出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办理业务过程中,罗某接到诈骗电话,要求其于当日将公司资金全部存入指定账户。次日上午,在未经公司财务经理和副总审批的情况下,罗某将公司账户内的1205000元转入对方指定账户。罗某未按照公司内部明确制度在办理业务完成当日归还印章,且为了规避转账100万元以上需要经过副总审批的公司制度,分次分拆转账金额。后罗某发觉遭遇诈骗并报案。隆科公司就其全部损失要求罗某赔偿,经劳动仲裁未得到支持,遂起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隆科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并未严格落实,且印章出借和账户余额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罗某欠缺作为出纳岗位应具备的专业判断能力,违反甚至规避其明知的公司内部财务制度。法院酌定罗某对隆科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停职,无法通过工资扣除,故一次性赔付241000元。

 

对比上述两则案例,董监高与员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制度导致公司受损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00%和20%,有较大的悬殊。导致这一悬殊的依据是什么?公司应当对这两类案件采取怎样的区别措施进行防范和应对?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中董监高与普通员工的失职赔偿责任纠纷进行分析比较,并分别给出应对建议。

 

一、董监高失职责任认定

 

(一)勤勉义务

 

《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第147条对董监高规定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在现行《公司法》第148条进行了“列举+兜底”方式的明确,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现行《公司法》没有的明确的界定。忠实义务主要是针对董监高人员利用职位上的便利谋取其自身或者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的利益,具有职位上的特殊性且主观上多为故意。而本文将主要聚焦于相似场景下董监高与普通员工的失职责任认定标准和赔偿范围的差异,因此主要聚焦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受损的情况,故将只对董监高未尽到勤勉义务时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析。

 

结合案例,以下为不同法院在判决中对勤勉义务进行的界定:

 

案例

法院

勤勉义务的界定

袁田与艾伊斯克旅游管理有限公司、郑晓桦二审民事纠纷案

(2023)京01民终129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

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克纯、刘海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纠纷案(2020)京民终69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勤勉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对于董事、高管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即应以普通谨慎的董事、股东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

 

此外,《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80条也对勤勉义务进行界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在上述对勤勉义务的界定中强调了董监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需要结合相关人员所在岗位、专业知识、工作经验,是否属于一般的商业判断等多种因素。因此,公司或相关主体在主张确认董监高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时,需要根据构成要件和相关责任认定的标准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审判实践中主要的关注焦点

 

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第1165条规定的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故在审判实践中,对董监高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过错责任的认定要件,即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当证明存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在此基础上,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侵权纠纷中,公司还需要证明董监高的身份、职责权限,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和其他根据个案情况要求举证的事实,才能确认董监高的失职责任。

 

1. 责任主体是否适格

 

确认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时,法院将根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职位。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董监高包括: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原告需要承担证明被告为董监高人员或实际实施相关职权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对于已经卸任董监高职位,但其在职期间已经进行了相关失职行为,或者根据实践和章程实际实施相关职权的,也同时认定承担责任。案例如下:

 

案件

法院

相关事实

审判意见

1.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与董事白某合谋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即向第三方出借100万元。胡某卸任后,第三方债务人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导致公司遭受损失。

胡某、白某违反公司章程,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私自以公司名义借款,未对第三方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合理估计,构成重大过失,二者对公司损失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周某担任公司分管维修的副总经理,公司起诉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公司空置房水管冻裂,与第三方合作事项因窃电被行政罚款损害了公司商誉,要求周某进行赔偿。

双方均未提交公司章程,无法核实周某是否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周某担任副总经理,享有一定经营管理权,符合高管的任职要求,推定周具有公司高管身份。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92条还对此做出“影子董事”的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实际有相应权限的人员,应当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2. 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51条,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可以作为起诉方的主体及顺位为:公司、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因此,股东若希望以其自身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董监高承担失职责任的,需要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无果之后,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并且对现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事前程序及紧急情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如下:

 

案件

法院

相关事实

审判意见

1.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股东证明其均为股份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在向公司董事会监事提出主张未果后,有权提起诉讼。

1. 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需要登记外,其他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2. 原告股东均已实际出资。

3. 在其向公司董事会及监事提出主张未果后,有权提起诉讼。

2.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之一李某即为监事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本人系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公司监事权力被法定代表人莫立刚完全架空,无法行使监事之责。

1. 监事举证证明公司监事会无法执行职务,被被告完全架空。

2. 被告即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股东有权进行股东代表诉讼。

 

3. 违反勤勉义务的客观失职行为及主观过错

 

如上所述,现行《公司法》并未就勤勉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强调责任主体违反了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这需要结合一般的经验和个案的特殊因素,故而进一步增加了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的难度,相当一部分原告的举证没有获得法院的认可。根据审判实践,如果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董监高的失职行为存在明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将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董监高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以下案例中,公司不能举证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被告董监高的相应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董监高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故公司的主张未得到支持。

 

案件

法院

相关事实

审判意见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周某为公司主管工程维修的副总经理,在明知每年对空置房进行低温供暖情况下当年未进行,导致水管冻裂造成损失。

原告未提供章程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空置房供暖应当由周某主动负责发起,或具有相关决策权。

故而,公司未能举证周某在其职责权限内需要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进行相应的决策。

2.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司法定代表人、贸易部总经理李某在进行公司批准的塑料PVC套利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司内部对于相关业务的风险控制和OA审批规定,最终相关交易中公司损失约811万元。

原告的损失为公司正常的经营风险损失。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构成要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之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案例,公司以内部制度、董监高的入职承诺等作为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直接依据。相比之下,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是判断董监高违反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最为直接的标准。在达到此标准的情况下,法院较大可能确认董监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在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就勤勉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进行明确列举和规定时,公司章程是个案中公司举证违反勤勉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的最有效的依据。首先,现行《公司法》第11条、第148条、第149条等明确规定董监高应当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其次,公司章程中对董监高职责权限、工作流程等的规定可以最大程度贴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内部管理需要。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合理有效地规定董监高人员的岗位及职责划分、工作权限和流程是公司可以事前有效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

 

4. 是否造成损害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在遭受损害后,应当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此处应当注意区分,相关损失是否是公司本身经营难以避免的日常支出,也就是相关损失是否与被告董监高人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若原告方不能具体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虽然被告存在失职行为但无法证明损失与被告失职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案件

法院

相关事实

审判意见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内部决议公司执行董事杨某在一个月内完成公司目前所有应收账款的对账和清收工作。但是杨某在实际管理中未进行规范管理,很多账款和客户主体、合同无法对应,给款项清收造成阻碍。

1. 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应收账款是正常经营产生的,是否能够收回是取决于合同相对方的情况。

2. 原告无法证明杨某对于公司的全面管理承担责任。

3. 原告公司内无明确的制度规定,证明被告杨某应当如何尽到合同保管和应收账款清收工作,不能证明杨某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

2.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周某为公司主管工程维修的副总经理,与第三方合作中因窃电导致公司被处以行政处罚。公司主张商誉受到损失。

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确有窃电事实,但就该事项已对其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并未进行举证,相应损失不能仅凭推断或预测,本院难以据其证据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不予支持相应主张。

 

5. 赔偿比例的确定

 

结合前述认定董监高失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责任认定标准,在原告可以达到举证要求的情况下,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应赔偿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

 

案件

法院

相关事实

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

1.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与白某合谋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即向第三方出借100万元。后胡某卸任,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第三方债务人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导致公司遭受损失。

被告白某、胡某共同连带赔偿100万元。(赔偿比例为100%)

2.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朱某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其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周某后与第三方达成协议,以第三方名义贷款280万元,双方各使用款项的50%。并以公司厂房等作为抵押。后借款到期,第三方无力偿还,执行抵押共计3703309元,其中50%为第三方实际使用款项,即1851654.5元为公司实际损失。

朱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提供担保之前并未对第三方进行财务状调查,并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追偿,对担保的风险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放任风险的产生,应当赔偿实际损失1851654.5元。(赔偿比例为100%)

 

可见,公司在主张董监高承担相应的失职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可以证明其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一旦公司做好了事前防范工作,章程中有明确的规定,达到举证要求,其要求全额赔偿的主张就有很大的可能得到支持。

 

二、普通员工失职责任认定

 

(一)法律依据

 

非董监高的普通员工存在过失行为导致公司受损的场景下,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目前缺少直接要求员工进行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该类纠纷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第1165条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则进行处理。原告需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此基础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员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公司可以通过扣减工资的方式获得赔偿,但每月扣除不可超过20%,且员工剩余工资不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在为公司提供救济途径的同时也对扣除工资的比例进行了限制。

 

公司在据此进行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时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第25条同时禁止了公司与员工约定除了竞业禁止、保密义务和服务期限制以外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公司不能以违约的主张要求员工赔偿相应的金额,约定员工失职的违约金条款也将被视为无效。

 

(二)案例分析

 

在实践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普通员工要求对其失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案件具有劳动争议案件属性,需要完成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机构与法院基于其劳动争议属性也将倾向于保护员工的利益。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法院倾向于在公司和员工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公司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在核定员工的赔偿金额时,法院还会考虑员工的岗位特殊性、工资收入、主观过错、公司内部制度和岗位培训等诸多因素,确认较低的赔偿比例。可供参考的案例如下:

 

案件

法院

相关事实

审判意见

1. 劳动争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财务人员郑某未经核查就进行转账导致公司被电信诈骗159000元。

1. 郑某的行为为重大过失。

2. 未提供公司内部明确的财务流程和审批制度,也未提供对员工进行相应培训的记录。

3. 劳动者主观过错、损害后果、收入水平,确定郑某赔偿13000元(赔偿比例为8%)。

2. 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姚某担任游戏业务技术总监,其负责开发的游戏系统存在严重工期延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证据。

员工不承担责任。

1. 劳动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对工作失误承担责任,这属于公司的经营风险。

2. 公司需要举证劳动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 公司发现员工不能胜任,应当进行相应的培训。

 

综上,公司要求员工对其失职导致的公司损失进行赔偿时,除了需要对一般侵权责任认定要件进行举证外,还需要证明相关损失不是公司的日常经营风险,并结合员工的工作经验、职位等具体因素证明员工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审判实践中,公司的主张若想得到支持,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证明其有完善的内部制度和标准、已经进行了相关培训,或者公司和员工之间有相关约定等等。公司在履行了举证责任之后,也不能对员工赔偿的比例有过高的期待,员工只能基于其过错和收入水平承担小部分的赔偿。

 

三、比较分析

 

(一)法律依据的基础不同

 

在董监高失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案件中,原告可以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董监高相应的职责内容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勤勉义务,出发点是避免董监高利用其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导致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在普通员工失职导致的公司利益受损的案件中,公司主要基于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以及《民法典》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员工承担责任。而从《工资支付条例》及劳动法的规定来看,立法目的是进一步限制公司对员工的索赔,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这类案件的劳动纠纷属性导致会自然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公司章程不能约束普通员工的工作行为,公司可以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内部制度等作为主张员工失职的依据。

 

(二)举证责任的侧重不同

 

董监高失职与员工失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案件中,原则上用人单位都需要按照侵权损害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相关责任主体适格、有侵权行为、导致了侵权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而具体到个案中对主观过错的认定方面,普通员工主观过错的认定要严格很多。在审判实践中,侧重于对董监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的证明,若其未能满足相应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则需要承担责任。而对于普通员工,公司往往被要求证明其对员工进行了完善的培训、建立了规范的制度规范和操作流程等,才可以证明员工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超出了一般可以容忍的限度,进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认定考虑的因素不同

 

对董监高失职责任的认定,主要的考虑因素是董监高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这很大程度取决于公司对董监高实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证明。

 

对普通员工失职导致公司受损的案件,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员工失职造成的后果,因为这是经营风险的一部分。此外,出于对员工的保护,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不会要求员工承担与其收入情况有巨大偏差的赔偿金额。故而,在普通员工失职索赔案件中,公司很难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更不用说全额赔偿,所以公司在此场景下应当做好索赔结果预期和诉讼成本管理。

 

四、公司的防范与保护

 

(一)针对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况

 

根据前述分析,公司需要在公司的章程设置、日常管理和事后追责等过程中采取适宜的对策才能够更好地防范和应对风险,具体建议如下:

 

1. 完善公司的章程设置

 

根据前述案例,要求董监高承担失职赔偿责任的主张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证明其有明显的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进而需要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证明董监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将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证据。对此,公司在事前可以做的就是完善公司章程的内容。

 

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设置明确的董监高岗位清单,以及对应的职责权限、内部控制、工作流程制度等;并结合公司管理层和业务的实际情况,对董监高管理行为在有较大风险的领域进行专门的规定。这样一来,在相关纠纷发生后,公司就可以援引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为要求董监高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同时,章程中的内容也可以在公司日常管理中起到监督和威慑的作用。

 

另外,公司应当谨慎选择要求董监高另行签订相关承诺函或者内部制度的方式来约束董监高的职务行为,因为根据案例,相关内部规定和承诺是否可以作为要求董监高承担失职责任的依据并未有明确定论,部分案例中没有认可其对违反勤勉义务的证明效力。

 

2. 事后追责过程中应当谨慎采取应对措施

 

实践中,有很多案例虽然法院已经确认了董监高人员的失职责任,但是未能支持全额赔偿的主张,究其原因是根据个案事后追责过程中诉讼请求选择、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等的特殊原因导致。本文选择部分此类案例如下:

 

案件

法院

相关事实

责任认定

评析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秦某任公司财务结算中心负责人。秦某未遵守公司财务支付审批制度,导致被电信诈骗37万元,公司对其处以扣除部分工资的处罚,共计扣除7万元。后公司要求秦某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

公司已经扣除7万元工资进行处罚。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代表对上述处理经过双方的认可。(赔偿比例为18.92%)

公司与高管之间达成了惩罚和赔偿的约定,并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对此解决方式认可,相关纠纷已经履行完结,不可又因同一事实违反先前意思表示。

2.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总经理盖某在接到第三方公司未签章的采购订单即展开生产,并相应采购原材料,违背财务内审流程,为此公司实际损失200余万元,后产品无法出售。公司以总经理违反财务审核制度为由提起诉讼。

1. 公司未提供财务制度,无法举证盖某违反了具体的财务审核制度。

2. 盖某在与第三方签订、履行合同以及采购产品的质量审查方面存在问题,仅说明盖某的经营判断行为存在瑕疵。

盖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原告从被告违反了公司财务内部审计制度,在履行相关查验手续前即安排生产采购,但又不能举证章程中有相关的具体规定,故法院认定盖某只是判断行为存在瑕疵。如果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证明其违反勤勉义务,将会成为被告主观过错的更有效的证据。

 

因此,在损害发生后,尽管公司有足够的信心可以完成举证,确认董监高的失职责任,但也应当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及诉讼建议,采取最为有效的诉讼策略,谨慎与对方达成解决和惩处协议,以免因此损失原本可以得到的赔偿。

 

3. 董监高履职责任险

 

新《公司法》第193条,首次明确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实践中,在有能力购买董监高责任险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给包括董监高在内的其他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险。通过这一方式,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因为董监高失职行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致使公司承担对外责任的负担。

 

(二)针对普通员工失职的情况

 

公司在要求普通员工承担失职损害赔偿责任时,存在如下阻碍和困难:一是,公司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尤其在确定员工的主观过错方面。二是,只能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因此,公司更应当做好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尽可能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具体建议如下:

 

1. 与员工明确约定失职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方式

 

根据前文列举的追究员工承担失职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可以直接要求员工赔偿侵权损害的条款,《工资支付条例》中也仅仅规定了赔偿的限制金额,但是提供了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具体条款内容进行责任约定的这一救济路径。

 

故建议公司可以通过劳动合同中设置条款、另行签订协议或者颁布内部员工制度的方式,与员工约定相应的赔偿义务,如:设定赔偿比例、扣减奖金福利、设置浮动工资等。此外,相关条款在签订时应当进行提示,并获得员工的专门同意,避免因被认定为加重员工责任的格式条款被视为无效。

 

公司应当注意,与员工约定的赔偿责任条款或惩罚条款时,不能以违约金条款的形式进行约定,应当谨慎设置条款内容,并寻求合规建议,否则将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2. 进行内部培训、完善合规制度

 

对于容易发生失误、事故的关键岗位,公司应当制定统一的操作流程、审批标准并在实际经营中严格落实。包括操作流程、审批标准、失职赔偿责任在内的内部劳动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和公式程序,保证相关制度程序合规,并被公司全部员工所熟知。对于关键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定期、系统、有针对性的培训,告知员工在日常工作中的注意事项和风险防范指南。

 

公司不仅可以以此在事前预防相关事故和失职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以在发生相关失职损害后,作为证明公司已经尽到合规管理义务的证据,进一步提升认定侵权责任、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

 

3. 完善岗位职责划分,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公司应当完善不同岗位之间的职责划分,并且可以在相关规章及工作记录有迹可循。严格落实每一个环节的工作流程,并落实每一个员工和岗位的执行和工作划分。对于整个流程的工作、审核、签字等工作记录,应当完整地存档保存。这样不仅可以督促员工认真负责对待本职工作,并且可以在事后作为责任追究和举证的依据。

 

结语

 

回到文首的两则案例,在公司都较大程度达到了举证责任的要求之后,董监高赔付比例为100%而普通员工的赔付比例为20%。这样的悬殊,可以理解为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彰显,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对董监高人员注意义务和综合素质有较高的期待和要求;但是对于公司而言,这更是可能无法得到完全赔偿的现实和进行诉讼预期管理和承担举证责任的真实参考。因此,与其损害发生后在诉讼中“死磕”,公司更应该针对不同责任主体采取不同的对策,完善企业内部监督、合规制度和工作流程管理,积极寻求合规建议,进行事前、事中全流程的风险防范,并在损害发生后的追责过程中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以完善的举证作为自己的底牌,进而谋求更稳健地经营和发展。

 

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民法典·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