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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 | 新《公司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下)
2024年03月21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多处体现了对市场经济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设置五年法定认缴出资期限、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数量众多,新《公司法》施行后将对执行案件带来诸多重要影响,本文将分享新《公司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六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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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更为广泛

 

(一)新旧条文对比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1. 债权人追偿可穿透至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

 

2018年《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九民纪要》第11条[6]补充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亦有(2019)最高法民终20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2022)鲁 03民终1411号、(2022)津02民终583号等案例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23条将纵向人格否认制度、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整合规定,增加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后,债权人可向受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主张连带责任,进一步增加了责任承担主体,更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与被执行人构成横向人格混同,其他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很难得到支持。例如,在(2018)辽03民终3920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是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构成人格混同,故案外人就案涉土地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明确可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第23条亦明确可以追加国有独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在2018年《公司法》中,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下专设“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和“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因此形式上一人公司分为普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隶属于第三节,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并不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在(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2019)湘民终274号等案例中均有体现。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结构上不再区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在第23条统一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条款为财产混同情况下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或者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依据,并且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股东。

 

五、股东作出虚假承诺恶意注销公司,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新旧条文对比

 

 

(二)股东作出虚假承诺恶意注销公司,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销分为一般注销和简易注销。在一般注销中公司需要成立清算组,并要发布清算信息和债权人公告,开展清算活动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清理债权债务。简易注销则未要求进行清算,根据新《公司法》第240条,简易注销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全体股东就此作出保证。新《公司法》对简易注销的规定,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以及《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等规范中的实践经验,将简易注销上升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进行简易注销,并且给全体股东上了枷锁:法律规定简易注销以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已了结所有债务为前提。在新《公司法》规定以前,程序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简易注销申请也会要求股东签署承诺书,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对未清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易注销实际上以全体投资人承诺代替了清算程序,事实上属于一种未经清算的注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23)鲁16执异139号、(2023)京0491执异86号、(2022)沪0151执异9号、(2022)闽08执复73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指出若公司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若被执行人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应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此,新《公司法》看似提供了注销的便利,实则暗藏风险。为了防止股东将剩余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如果股东承诺不实,简易注销后,对于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系无限连带责任,而非以股东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风险隔离功能在此情形之下丧失殆尽。在申请简易注销时,股东应在能够确保公司对外债务干干净净的前提下作出承诺,否则还是需要走一般注销的“解散——清算——注销”流程,只有这样拟注销企业的股东才能实现“有限责任”。

 

六、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辞任解除高消费限制

 

(一)新旧条文对比

 

 

(二)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辞任解除限制措施

 

实务中,一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挂名”担任,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法律层面上并不区分“挂名”的还是“实际”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当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将被限制高消费,生活与工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当公司面临行政违法或犯罪调查,或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将在配合调查、被追究责任等方面受到客观且持续的牵连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10条以及第46条,公司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法定代表人享有辞任权。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司应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原法定代表人可依此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7]

 

(三)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情形下如何强制执行变更登记

 

虽然新《公司法》为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提供了救济路径,但实际情况可能复杂得多。公司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身就意味着其经营管理可能出现问题,可能无法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等事项,即使法定代表人辞任,也不一定能够成功解除限制措施,尤其是在公司尚未产生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此时原法定代表人一般会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诉请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

 

对于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时可否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卸任与更换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缺乏有效的公司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新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司法不宜强制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从而驳回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8]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涤除登记之诉获得救济。

 

也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委托关系,现有登记状态与法定代表人辞职后与公司不再有实质关联的事实不符,亦损害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应判决支持其诉请。[9]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有权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公司是否再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该案例统一了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情形下是否支持原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请求的裁判规则,同时新《公司法》第10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主动辞任权,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时,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无需再进行章程的修改或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有义务在三十日内确认新的法定代表人。这为法院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要求公司限期确认新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挂名法定代表人获得涤除登记胜诉判决之后,在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依然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这涉及到与登记机关的程序衔接问题,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是市场主体一般性登记事项,不能空缺,登记机关据此认为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10],也意味着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有部分执行法院因上述原因而终结执行,例如(2021)沪0118执3979号案。

 

在没有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涤除登记判决是否无法执行?这与执行法院是否与登记机关积极合作、采取创新做法有关。在西宁市城东法院、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法院与登记机关积极沟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成功涤除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的位置显示为“***”[11],在(2019)浙0106 民初 6740号案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最终显示为“法院协助执行涤除”,或者显示为“法院涤除”[12]。

 

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有辞任权,司法实践亦认可在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强制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因此,参考现有的执行实践,立法需要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如何处理辞任后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确保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有可诉性和可执行性,打破法定代表人“上任容易卸任难”的困境。

 

注释: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过度支配与控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7] 需要注意的是,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措施,还需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8] 例如:(2020)沪01民终6653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2021)沪02民终3758号;(2020)06民终985号;(2020)鄂01民终10587号;(2017)粤0304民初12122号

[9] 例如:(2022)新01民终969号;(2017)沪0105民初7522号;(2020)甘0982民初339号;(2017)粤0391民初2954号

[10]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11] 参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城东法院:强制执行——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2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法执行?法官“强制涤除登记”解难题》,2023年12月23日

[12] 参见:曲阜法院:《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难,怎么办?——曲阜法院首案破解涤除登记难题》,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