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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 | 新《公司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上)
2024年03月20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多处体现了对市场经济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设置五年法定认缴出资期限、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数量众多,新《公司法》施行后将对执行案件带来诸多重要影响,本文将分享新《公司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六大影响。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须五年内缴足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新旧条文对比

 

 

(二)认缴出资须五年内缴足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延续了2013年《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取消最低资本数额、实缴要求、强制验资程序等要求,将注册资本数额与缴纳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赋予股东期限利益。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激励投资创业,利于帮助公司融资。但在实际施行中,由于并未设置法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不乏有股东约定了过长的缴纳期限或巨额注册资本,甚至出现股东借此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规避实缴注册资本、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避免出资期限利益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第47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五年,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完善,从法律层面加强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一方面减轻股东出资压力,便于公司融资;另一方面又以法定期限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这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以在根源上排除一些试图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制度逃避股东应承担债务的行为。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可以通过后续国务院出台的调整出资期限方案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调整,对调整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1]之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二、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新旧条文对比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新《公司法》的规定将降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难度。新《公司法》之前,除破产、清算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想要通过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法律依据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实践中一般以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依据,若无该裁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何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往往难以举证,经常遇到公司负债累累,但因公司仍具有某些资产等原因法院认定其未达到破产条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新《公司法》改变了“原则上不加速,例外可加速”的规则,申请执行人只需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有利于申请执行人通过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扩大被执行人范围来实现债权。在实际操作中,尚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

 

1. 如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前提,目前对如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此采取限缩解释,从修改的出资认缴期限五年来看,股东应享有该法定的五年出资期限利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依据公司或债权人的主观认定,否则无法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因此最终可能还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评估或法院认定。也就是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客观不能、实然不能,需要经司法程序检验:要么是经诉讼,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财产,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要么是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但这种观点实际上还是认同“加速到期为例外”:经过诉讼后强制执行不足以清偿债务和《九民纪要》规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并无区别,而破产程序下本就适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一审稿采用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而最终的正式稿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理解为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公司停止支付而非客观支付不能,由此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实现其权益。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同样使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形。对于新《公司法》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原则上也应适用同样的条件,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适用时不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已经陷入客观不能清偿的境地,只要满足公司没有在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即可。

 

2. “入库规则”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影响

 

《九民纪要》第6条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结合适用的结果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交付财产,视为股东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或已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事实上规定了“入库规则”,是对上述适用结果的修改:“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交付财产进行清偿。

 

在“入库规则”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先诉先得”?判令股东向提出主张的特定债权人单独清偿,可以平衡和维护债权人权利救济的主动性,切实保障其到期债权。然而,司法实务中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个别清偿争议,可能不会支持个别债权人“先诉先得”的请求,而是将出资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2]那么,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若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应支持该请求?这仍然需要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厘清新《公司法》第54条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需要考虑以下问题: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到期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以该笔出资清偿;如果不能直接以该笔出资清偿,应如何获得清偿;如果公司收到出资款后用于业务经营等其他用途,到期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等。

 

在以上问题尚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新《公司法》施行以后,申请执行人若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需要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提起请求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由于只需要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能够较容易获得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的判决。同时,申请执行人应及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公司收到出资后进行转移。时刻关注股东是否向公司实缴出资,并将出资情况告知执行法院,以期及时获得执行。其次,申请执行人可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及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新旧条文对比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延续了之前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如何承担责任,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通常认为,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虽然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但其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瑕疵股权转让,除非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的恶意。[3]

 

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不再以具有逃废债务的恶意为前提,直接规定了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如果受让人不按期缴足,承担缴足责任的首先是受让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有利于债权人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但实际操作还需要《变更追加规定》进一步明确。

 

因此,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下,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无论认缴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可能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如果已到期没有实缴(即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未实缴的,应当自证清白方能免责。如果转让时出资没有到期的,转让后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不实缴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1. 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为恶意受让,因此债权人需要通过起诉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获得对受让人的执行依据。

 

对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决:一是不应追加。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包含恶意受让人,但受让人是否恶意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判断,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确定。[4]二是直接追加。《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是对出资期限届满后出资是否实缴的认定,由于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未实缴,因此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5]因此,对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受让人,还需要《变更追加规定》进一步修订予以明确。

 

2. 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

 

在受让人持股期间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进一步的,是否可以一同追加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然需要《变更追加规定》进行明确。

 

如果受让人持股期间出资期限依然未届满,则涉及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受让人提前缴纳出资,受让人未缴纳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此,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降低,明确由受让人承担出资期限到期的缴纳义务,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明确追加的对象。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2015年12月24日

[3]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

[4] 参见:(2020)苏03执异74号案

[5] 参见:(2022)粤01执异53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