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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09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面临着日趋复杂的法律挑战。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文件,为法院办案和当事人申请提供了重要指引。然而,这些文件分散于不同层级、不同地方的法院,且发布时间各异,缺乏统一的梳理和整合。这导致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在实务操作中难以全面、系统地掌握相关规定,增加了操作的复杂性和法律风险。鉴于此,本系列文章将致力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司法文件进行系统化梳理和实务解读。

 

我们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纲领性文件出发,并且还将关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等司法文件,深度解读这一系列司法文件的实务要点,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全面的参考,通过这些文章深入了解财产保全制度的实务操作,为自身的法律实践提供有力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公布,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并在2020年12月23日配合《民法典》施行进行了相应的修订。《财产保全规定》明确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受理条件,放宽了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同时也兼顾了被保全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出对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人权益的平衡。本文主要对《财产保全规定》中有关财产保全申请与受理、财产保全担保和对财产保全的救济等方面内容进行实务解读。

 

一、《财产保全规定》的创新与亮点

 

(一)法院裁定和执行财产保全的时效性

 

《财产保全规定》第四条对非紧急情况下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和执行保全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须在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五日内开始执行。这一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对非紧急情况下保全实施的法定时限缺位,确保了财产保全的时效性,避免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中保全可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明确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一方面,这对于偶发交易、侵权纠纷等类型案件中的申请保全人来说,对于被保全人实际情况并不了解,自身的调查能力也有限,很难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规定》对何为“明确的财产信息”并没有规定。

 

对于以上问题,结合《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以财产保全申请人能够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为必要条件,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为补充条件。保全申请人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的,法院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迅猛,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找被保全人的不动产、主要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允许保全申请人在诉中保全阶段申请利用查控系统,极大提升了财产查控的效率。不过保全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诉中保全申请法院网络查控有一个前提,是申请人首先能够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在保全过程中可以提供有关被保全人的身份信息、住址信息、产权登记机关以及财产类型等信息,尽量实现法院通过该财产线索能够定向查询检索到明确财产信息。

 

出于保护被保全人隐私、避免财产保全被滥用等的考虑,《财产保全规定》明确网络查控系统仅限于诉中财产阶段使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依然需要自行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对此,为帮助申请人准确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也避免法院随意以财产信息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其中第十条对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列举。[1]

 

(三)放宽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

 

1. 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对诉中财产保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担保数额。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这给部分申请人造成了负担。《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明确诉中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降低了申请保全的成本,提高了申请保全的效益性。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变化等增加的损失,法院有权责令追加担保,以弥补担保数额过低可能导致的损失,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依然要求足额担保,但切实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全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申请人担保义务的酌情权。这些情形包括: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其他情形。

 

2. 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

 

《财产保全规定》在认可传统的货币担保、实物担保的基础上,吸纳了财产保全实践中的创新做法,承认了保险公司基于保全责任险出具的担保书以及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出具的独立保函两种新型担保形式。与货币担保、实物担保相比,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于经济能力差的申请人来说降低了诉讼财产保全的门槛,提升了保全的可能性和几率,从而为后期的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即使对于有能力提供货币或实物担保的申请人来说,也能够避免诉讼占用资产,提高资产利用率。

 

在保全申请人无法明确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时,由于被保全的财产类型不同,造成损失的风险也不一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要需要注意善于利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一条,要求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充分利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以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因错误诉讼保全而可能导致的损失。并注意加强风险审核,对于保全申请人的诉请进行仔细分析。在实践中,明知诉请中部分金额不会被支持仍按全部诉请金额申请保全的,属于保全错误的常见情形之一。

 

(四)保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1. 减少对被申请人财产的影响

 

《财产保全规定》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对限制被保全人的财产方面采取了克制的态度,以最小影响的原则依法保护被保全人的权益,保障其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同时,依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在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保全人可在法院监督之下处分被保全财产。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对禁止超额保全进行强调。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2. 保全错误的救济

 

保全措施是对被保全人产权的极大限制,需以必要性为实施原则。一方面,《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赋予了债务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主动权。当被保全人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时,债务人有权申请解除保全。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申请保全人在继续保全不再具有必要性时及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的义务,否则将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债权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以及其他应该的这六种情形下,申请人有义务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被保全人也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亦明确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三种救济途径: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有权就财产保全裁定向裁定法院提出复议一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对财产的实体权利。对于这些异议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审查、审理,多措并举全面防止发生保全违法和保全错误,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规定》的实务难点

 

(一)诉中保全网络查控难申请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诉中保全网络查控的规定仅在部分法院(如江苏的一些法院)得到实际执行。一些法院直接拒绝在申请保全人的网络查控申请,特别是在未立执行案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则变相提高“具体的财产线索”的要求,要求提供的线索能够有明确、唯一的指向性。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财产保全规定》对于“具体的财产线索”的内涵与外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明确的财产信息”和“具体的财产线索”之间的区别,法官的审查尺度并不统一。例如,在(2021)津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7执行保60号民事裁定书中,被申请人的具体到开户行的完整银行账号不被认定为财产线索,但很明显这已经达到了“明确的财产信息”的标准。

 

对财产线索的具体程度要求应当低于财产信息,否则无网络查控的必要。提供财产线索应要求有具体的财产指向性,但不需要有唯一的指向性。例如,保全申请人知晓被保全人在某小区有房产但无法提供具体的坐落,或者被保全人在某银行有存款但不知道具体的账号信息,应认为已经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若保全申请人仅知晓被保全人具有房产、存款这样概括性的信息,则不属于具体的财产线索。

 

另外,一些法院对于网络查控申请,严格控制在提供的财产线索之列,对于其他财产类型不允许进行网络查控,这与《财产保全规定》提高财产保全执行效率的立法本意不符:《财产保全规定》将查控范围规定为“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也就是说法院的查控不应局限于财产线索涉及的财产,可以对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控。

 

(二)30%保全担保难落实

 

虽然《财产保全规定》已明确规定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但就《财产保全规定》的实施情况来看,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很大可能高于该比例。绝大部分法院强制要求所有的诉中财产保全应和诉前财产保全一样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全额担保。同时,在诉责险成为常见财产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中须写明保险公司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所有损失的担保责任,而非仅就保全数额的30%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会要求申请保全人按照其全部保全数额来投保。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已经明确“担保数额不得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即使财产保全期间可以在保全担保不足以赔偿被保全人损失时追加担保,法院也不得要求在申请保全阶段提供超过30%比例的担保。部分法院强制要求申请人为诉中财产保全提供请求保全数额的30%以上的担保,甚至全额担保的做法已经违反了《财产保全规定》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清晰,不会发生财产保全错误,不存在明显不足以赔偿被保全人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亦无法直接要求主追加担保或提供全额担保。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26号案亦明确提供保全数额30%的担保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

 

(三)超标的保全难判断

 

《财产保全规定》强调严禁超标的保全,规定财产保全是否超额的认定标准为“被保全财产的整体价值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可以略高于但不能明显高于裁定保全金额。除了银行存款等金额较为清晰量化的被保全标的外,其他财产在被采取保全措施时,如何判断是否超额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需要考虑折旧、变现成本、市场变化以及财产共有等因素来判断,法院自身无此专业能力进行价值评估。为避免超额保全,法院通常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被保全财产的财产价值评估报告,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若干问题的通知》即规定了申请保全人提供专业机构对保全标的物的估值报告的举证责任。

 

财产价值评估是否属于必要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但进行财产价值评估是避免未来因超额保全承担保全错误责任的方式之一。[3]即使没有专业机构评估,可通过其他信息对标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4]申请保全人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司法拍卖变现成本、京东或阿里司法拍卖平台上成交价等因素综合判定。

 

另外,申请保全人为避免财产未来价值下降、财产变现成本较高等导致不能完全受偿,往往申请保全更多的财产。法院是否可以支持此等请求,如支持应如何判断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对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规定:“一般以采取保全措施时为基准时点对保全财产进行估值。保全财产的范围,原则上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其他地方法院可以参考此规定,更为灵活地确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原则上以满足裁定保全金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市场变化影响较大,设定一个允许超过的比例。在考虑参考因素时,要注意排除时间跨度大、关联性不强的影响,例如,现在的房产价值不能以房价高企时的楼盘销售价值来确定,否则将不利于保全申请人实现债权。[5]

 

(四)保全错误难认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遭受的损失。实践中,由于保全申请本身需要证明被保全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需申请人证明所依赖的实体法律关系明确、事实依据充分。在法院尚未审理实体法律关系时,除非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即可得出实体法律关系错误、不存在的结论,或者是明显的超额保全或保全标的物错误,法院难以认定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对于被保全人的复议、异议,法院几乎难以因保全有错误而裁定撤销或变更保全程序。若保全措施持续进行,被申请人的财产仍然处于被保全状态,由此产生的损失一直存在并持续发生。

 

被保全人一般依据实体判决提起保全赔偿诉讼,但因《财产保全规定》对于保全错误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判断要点,法院裁量标准不一,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保全赔偿诉讼的支持率较低。主流观点认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被保全人承担申请人保全行为有过错、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却是难点。例如,申请人能够证明请求权基础以及部分事实依据,但举证不充分的,导致部分诉讼请求未被支持,此时被申请人若无法证明申请人明知事实依据不存在或有欠缺,难以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

 

对于保全错误难认定的实务现状,被保全人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在保全期间,被保全人仍应积极主张复议、异议,提出实体异议将成为法院后续考量是否构成保全错误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同时,应全面固定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情况,在证明损失和因果关系时能够提供有利证据。另一方面,在诉讼中,积极主张保全申请人提起保全申请不具有合理性,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例如,合同明显存在瑕疵仍申请保全、明知诉讼请求未达到支持条件、盲目主张自身损失、重复起诉或虚假诉讼等。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被保全财产的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提供了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债权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2]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32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顾绍田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租赁费等共计61545609.99元,顾绍田提供18463682.7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上述规定。而且,因太平洋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因顾绍田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遭受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3] 参见:(2015)执复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4] 参见:(2015)执复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5] 参见:(2021)渝0109执异238号:T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标的金额为2846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3日,本院实际冻结N公司4个账户的银行存款共计4700805.84元。对本院查封的N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路XX大厦X、X、X幢的房产157套(其中,商业房屋15套,车位142个),异议人N公司申请对该157套房产进行询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对上述157套房产的计税基准价进行询价。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反馈意见认为上述房屋系商业用房及车库,不属于住房,无法询价。异议人N公司提供2010年4月及2014年4月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商业房屋的销售价格,提供2019年4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车位的销售价格,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查封异议人N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路XX大厦X、X、X幢的157套房屋(其中商业房屋15套,车位142个),异议人N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冻结N公司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情形,故对异议人N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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