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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11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以下称“《北京高院保全指引》”)于2021年5月31日公布并开始施行,该指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规定的诉中保全网络查控、禁止超额保全等内容进行细化落实。本文主要就《北京高院保全指引》有关诉中网络保全适用条件、保全财产估值以及委托执行保全等方面,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实务解读。

 

一、诉中保全网络查控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诉中财产保全,若保全申请人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的,法院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财产保全规定》未对具体财产线索的标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审查尺度不一,一些法院甚至要求提供的财产线索能够有明确、唯一的指向性。

 

为统一北京法院对具体财产线索的审查标准,《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诉中财产保全网络查控申请中“具体财产线索”的认定:(一)该财产线索指向的财产类型已纳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查控系统覆盖范围直接决定了查询的可行性,对于应收账款、未联网的小银行或者部分外资银行,法院查控系统查询不到。(二)申请保全人有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该财产存在。该条件是为了避免申请保全人滥用查询权利或进行无根据的查询,侵犯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落实《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二条保护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要求。同时,提供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也可以增加查询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三)具体类型的财产有具体的指向性。财产线索指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保险产品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不动产、车辆的,应明确该财产所属省级行政区域;财产线索指向股权(股份)、证券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目标公司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公积金的,应提供被保全人公积金缴纳单位的名称,且该单位应在北京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规定》和《北京高院保全指引》关于诉中保全网络查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北京地区大部分法院实际执行,申请人申请网络查控被申请人财产线索被准许的难度较大。

 

二、保全财产估值要点

 

(一)保全财产估值方式

 

财产保全是否超额的认定标准为“被保全财产的整体价值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除了银行存款等金额较为清晰量化的被保全标的外,其他财产在被采取保全措施时,如何判断保全财产价值、避免超额保全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需要考虑折旧、变现成本、市场变化以及财产共有等因素来判断。《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七条考虑不同类型财产的特点,提供了估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和具体操作方法:

 

  1.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估算财产价值,在不超过保全标的额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冻结股票数量;
     
  2.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实缴出资额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
     
  3. 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限、设备折旧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
     
  4. 查封不动产的,可以参照二手房交易平台同等条件的不动产估算财产价值。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额的,应当对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可先行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整体查封后,被保全人申请办理分割查封的,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依法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5. 查封车辆已实际扣押的,可以参照二手车交易平台中同等条件的车辆估算财产价值;
     
  6. 冻结有价证券、理财产品、投资型保险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金融产品的,可以参照票面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金融机构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7. 冻结采矿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林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可以参照查询到的市场价格确定财产价值;
     
  8. 冻结被保全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该第三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财产价值。

 

(二)保全财产估值时点

 

《北京高院保全指引》规定,评估被保全财产价值一般以“采取保全措施时为基准时间点”。在评估法院是否超额保全时,当事人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时间点进行保全,如被保全人对自身房产价值的评估以购房时价格为基准,或者对于股票,在股市行情好的情况下,以提出异议时的价值远高于采取保全措施时的价值来主张超额保全。而保全申请人则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后,以未来实现债权时为基准认为法院保全的财产远低于裁定保全金额。以采取保全措施时为基准时点进行评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确保财产价值估算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更真实地反映被保全财产在特定时间点的实际状况。根据(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法理而言,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1]

 

不过,该原则性规定并未考虑到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对于财产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或者时间跨度较大的财产保全措施,应考虑采取其他评估时点。或在财产价值变化较大时,可以接受财产价值波动时保全申请人追加保全财产的申请或被保全人请求采取措施消除超额保全影响的申请。根据(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H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Z公司财产。故H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2]

 

(三)确定保全财产价值考虑轮候查封等因素

 

《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九条规定了三种不应将财产价值计入保全财产总价值的情形,并以“其他应当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确保财产保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将在某些情况下的财产保全措施认定为重复或超额保全,从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轮候查封且申请保全人不享有优先权:当某一财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且当前的申请保全人对此财产不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时,那么该财产在先查封的债权数额相对应的价值部分不应计入保全财产的价值。简单来说,就是当多个债权人同时对某一财产申请保全时,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先申请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后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对剩余的价值部分进行保全。根据(2014)执复字第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3]而诉中财产保全从目的来说,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避免未来申请保全人无法实现债权,即使将在先查封的财产重复查封,也不能实现对该财产的变价处置。如果申请保全人属于轮候查封,对于在先查封的财产数额能够剩余多少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如果重复计算该在先查封财产数额进入本案保全数额,将不利于申请保全人未来债权的实现。因此,轮候的保全措施,将在先查封数额计入保全财产的价值,也不应认定为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

 

特殊动产仅办理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对于仅办理了档案查封但并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其价值不应计入保全财产的价值。在以往的操作实践中,因保管难度、费用较高等因素,人民法院对汽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实施保全措施,一般仅是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转让冻结,采用扣押手段实施保全的做法在实践中较为少见。这种保全方式只能防止债务人转让所有权,但并未实际控制这些财产,对于特殊动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很难掌握,甚至连财产的实际位置、状况等状态信息都无法获知。这就可能让特殊动产的保全流于形式,如若特殊动产毁损、灭失,债权人的利益仍无法实现。《北京高院保全指引》该规定一方面压实对特殊动产采取扣押措施的要求,另一方面如若无法扣押,也不将该特殊动产纳入保全财产价值范围,为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其他财产提供依据和便利,也在被保全人提出超额保全异议时能够有理有据地予以驳回。

 

存在非本案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的优先权:当被保全的财产上存在非本案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时,这些优先权所对应的价值部分不应计入保全财产的价值。优先权的存在意味着在这些财产被处置时,优先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这些价值部分实际上并不属于当前申请保全的债权人。

 

三、京外财产可委托执行保全

 

《北京高院保全指引》注重财产保全实施效率,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和技术手段办理案件。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部门应当积极利用集约化、信息化等手段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对于多项被保全财产涉及同一地区、同一路线的情况,执行部门可以合并办理,充分考虑了执行案件数量多、工作量大的现实情况,合并办理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节省人力物力,还能确保各项保全措施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防止因分散办理而导致的遗漏或冲突。

 

《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十三条还明确对京外财产若需现场办理的,优先采用委托保全的方式。一方面,委托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协助执行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办理高效且实际,可以发挥当地法院的地缘优势和专业能力,确保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执行事项委托平台为委托执行提供了发起委托的高效渠道,能够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任务的快速分配,提高京内法院与京外法院工作对接的效率,确保保全措施的及时、准确、有效实施。

 

注释:

 

[1] 参见:(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Y等四人持有的案涉股票,系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场价格处于不断变化中,合理确定计算基准日是正确认定其价值的关键。就法理而言,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但广东高院却以异议审查时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准,得出的股票价值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

[2] 参见:(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H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Z公司财产。故H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3] 参见:(2014)执复字第25号: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L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L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L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L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点击“相关下载”,查阅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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