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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18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以下称“《上海高院保全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在2017年7月17日进行修正。本文主要就《上海高院保全规定》在劳动争议阶段财产保全、灵活的保全担保方式、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财产保全措施等方面的规定,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实务解读。

 

一、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财产保全的内容

 

《上海高院保全规定》在第23条规定了劳动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执行要求:“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在第6条规定:“发生系列劳动争议的企业停止全部或大部分生产经营活动、提出提前解散动议或被责令关停的,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人社部与最高院于2017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规范保全程序衔接。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

 

上海市法院已有多例劳动仲裁阶段实施财产保全的案例,在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后,法院会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 (2022)沪0106财保10号裁定书中,劳动者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交的相关材料后,裁定准许劳动者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在(2022)沪011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仲裁委转交的相关材料后,准许了财产保全申请,并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

 

二、灵活确定保全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

 

(一)通过分段累积计算方式确定担保金额

 

《上海高院保全规定》第26条规定了在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存在困难时,现金担保金额可以通过分段累积计算的方式确定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这一规定为法院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且合理的计算标准,有助于提高担保金额的可预测性。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一条款为现金担保金额的计算提供了指导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仍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申请人的请求以及保全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担保金额的计算可能会有所不同,有些法院考虑到造成损失的风险较大,依然会倾向于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担保金额。

 

(二)合格担保主体可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

 

《上海高院保全规定》第33条至第34条规定,以下三类合格担保主体可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

 

  1.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
     
  2. 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经本市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具有兼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3. 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注册在本市、具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这三类合格担保主体的规定,既考虑了主体的经济实力和信用状况,也兼顾了不同类型担保公司的业务特点和资格要求。这有助于确保担保的可靠性和有效性,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平衡当事人权益,规定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问题

 

《上海高院保全规定》考虑了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问题。根据第102条规定,在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当申请人胜诉后,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便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应当及时解除,以便申请人能够正常使用或处置其担保财产。

 

而在申请人部分或全部败诉,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被申请人利益保障的问题。如果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需要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这一规定为被申请人提供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同时也确保了申请人因保全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

 

四、规定可申请适当超标的查封

 

根据《上海高院保全规定》第56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该规定允许在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时根据市场情况灵活调整保全的标的额,有利于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利益。在(2021)沪0112执异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即根据该条款认定法院不构成超标的保全:“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56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结合本案情况,虽然本院查封了C公司以及L公司名下房产数套,但该房产均设立最高额抵押,且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数额与相应抵押合同签订时的缔约双方合意的房产估值相当,换言之,现阶段难以认定扣除最高额抵押债权后,上述房产的残余价值为几何;……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保全查封的房产、银行账户以及股权明显超过了申请人申请的标的额。”

 

另外,考虑到住宅的特殊性,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加封住宅性质的房产,但应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依据《上海高院保全规定》第58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财产中含有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虽然财产价值已经达到申请保全金额,但申请人为确保能够执行,请求加封一套住宅性质不动产的,可以允许。但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

 

五、规定特殊情形下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未作权属登记的预售房产可以作预查封

 

《上海高院保全规定》第66条规定,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1. 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2. 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3. 被申请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那么,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

 

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自行解除合同或者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如开发商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2)如开发商在收到法院预查封法律文书后,仍擅自将全部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索;(3)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4)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未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房产,在变价款中预先支付银行贷款相应款项,并通知开发商。执行过程中,开发商对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处理。

 

(二)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可以查封

 

《上海高院保全规定》第70条规定:“被申请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这一规定的实施有助于平衡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益。一方面,虽然第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但由于被申请人仍保留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在法律上仍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范围,因此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该规定确保了申请人在需要保全被申请人财产时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该规定也给予了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只要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余款并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三)第三人已付清全款且实际占有,虽未过户登记不得查封

 

《上海高院保全规定》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尽管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那么根据规定,法院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善意地占有了该财产,如果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那么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不应受到保全措施的影响。实践中存在诸多房产交易完成、产权登记尚未变更而房屋遭起诉查封问题,该项规定充分保护了房屋买卖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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