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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十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指引》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25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指引》(以下称“《安徽高院保全指引》”)于2023年1月16日公布施行。《安徽高院保全指引》就保全裁定与保全实施的衔接、被保全财产价值估算方法、超标的保全的认定、合理采取保全措施、反担保解除保全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定,本文主要就被保全财产估值方式、超标的保全的认定、反担保解除保全等方面的内容,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实务解读。

 

一、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估算

 

(一)被保全财产价值估算方法

 

《安徽高院保全指引》规定,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价值估算,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产类型,原则上应以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准,并可参照下列方法:

 


(二)不纳入实际保全到位金额的情形

 

  1. 银行存款账户系为他人设置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范围内的资金;
     
  2. 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
     
  3.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4. 查封、扣押、冻结设有其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已知受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的财产;
     
  5. 执行他人到期债权,他人未确认或虽确认但明显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

 

二、明显超标的保全的禁止

 

(一)超标的保全的认定

 

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应当在保全裁定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财产价值应与保全标的金额相当,严禁明显超标的保全。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保全标的金额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金额的20%。同时明确保全阶段不考虑执行阶段财产价值变化因素,申请保全人以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为由,申请保全更多财产的,不予支持。

 

(二)不属于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情形

 

  1. 被保全人、第三人为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提供的担保财产,其价款明显高于裁定保全标的金额的。
     
  2. 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3.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金额和优先权部分后,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过裁定保全标的金额的除外。
     
  4. 被保全的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剩余价值未明显超标的金额。

 

三、审慎采取保全措施

 

《安徽高院保全指引》对法院的保全实施工作作出如下要求:

 

一是应当合理选择被保全财产。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二是应当注重产权保护。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应当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在不影响债权实现或者不导致财产价值严重贬损的前提下,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做到物尽其用。为避免企业应生产经营财产被冻结导致企业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审慎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1. 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查封在建工程项目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施工建设;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可以允许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人或人民法院监管下,在确定时限内按照合理价格予以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
     
  2.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监管银行予以支付的,不视为擅自支付,但监管银行应当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3. 查封的企业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
     
  4. 查封被保全人需要继续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应当在申请保全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允许其继续生产加工。

 

四、允许以保函作为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安徽高院保全指引》第29条规定,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结合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准许。例如,被保全人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困难,提供其他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产且不影响申请保全人权利实现的,应予准许;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予准许,但应当提前对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采取明确具体的限额冻结措施;在法院能够确保变价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够控制变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被保全人亦合理价格变卖被保全财产。

 

其中,第(3)项规定:被保全人通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提供独立保函、信用担保等,申请解除保全的,应予准许。因此,在安徽法院的保全工作实践中,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具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独立保函,可以作为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形式。

 

被保全人希望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法院要求被保全人提供其他形式的财产担保,将被保全财产由此置换为彼,依然能够确保将来法院生效判决做出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解除财产保全的独立保函功能也应与被保全财产的功能一致,即确保将来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保函需要能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充分有效担保”的要求。

结合有关案例实践,法院认可的保函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从主体上看,提供保函的主体符合《财产保全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规定;从担保金额上看,需要与财产保全数额一致或与解除财产保全数额一致,或者是保证承担解除财产保全给保全申请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1];从保函性质上看,须为独立保函,能够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保函上应有明确的见索即付条款,一般载明本保函效力不受被申请人与保全申请人之间合同效力或纠纷影响,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即可支付赔偿款项等内容[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四起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中的第四个案例“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法院认可了保险公司的保函可作为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该案中,该保险保函载明:保险公司自愿为解除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与财产保全数额一致),如解除保全申请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保证向原告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载明的担保数额与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在条件成就时可以保证受益人获得补偿,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且有利于被保全人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申请保全人的合法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故对被保全人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安徽高院保全指引》结合实践,规定被保全人可以通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提供独立保函、信用担保等申请解除保全,有力维护了申请保全人的期待利益,避免出现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又能够通过灵活解封,降低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账户冻结、资金占用的风险,减少对被保全人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注释:

[1] 参见:1、(2021)青2801民初2022号之一案:保险公司以其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为解除保全申请人Y公司解除3000000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范围是: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信用等级证书(AAA级)及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解除Y公司所有银行卡账户存款3000000元的冻结。2、(2021)陕0323民初563号之一案: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中称,“如因该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最终给X公司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担保人在本保函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J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法应予准许。

[2] 参见:1、(2022)苏0585民初183号之一案:本院根据C公司的申请对K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后,K公司提供某银出具的履约保函作为担保。该履约保函系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与C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能够覆盖C公司的诉讼主张,在条件成就时C公司可以依据该保函迅速主张权利,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既保障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K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故K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2、(2022)鲁0812民初1903号之二案:Z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出具独立保函的资质。保函载明:本保函效力不受我司与申请人之间合同效力或纠纷影响。如因前述财产保全解除错误,造成申请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且经法院判决由我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在解除财产保全数额的范围内,由我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该公司具有出具独立保函的资质,申请保全人也对此予以认可。对Z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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