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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26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以下称“《仲裁保全安排》),该安排作为司法解释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施行。此系内地首次签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文件。

 

《仲裁保全安排》的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该安排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了全面规定。《仲裁保全安排》通过两地法院相互协助保全有效促进了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进一步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区分“香港仲裁、内地保全”和“内地仲裁、香港保全”两大程序就《仲裁保全安排》在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关时限要求等进行实务解读。

 

一、关于保全的类型

 

保全为大陆法系概念,香港属于英美法系,香港法下的临时措施与内地的保全措施不尽相同,但实质都是为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防性救济措施。《仲裁保全安排》统一表述为“保全”,并在第一条中根据两地法律对可申请保全的类型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

 

《仲裁保全安排》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给予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相同权利,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全部纳入。

 

(二)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保全

 

香港系英美法系,保全在其法律体系内近似对应概念为“临时措施”:由香港法院就在香港或者香港以外开展或者即将开展的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以便利仲裁程序进行、防止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等。

 

香港的临时措施主要包括:要求当事人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提供保全资产;保全对解决争议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颁发强制令以禁止当事人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资产、防止损坏或侵入行为;颁布命令指定财产接管人。例如,2017年,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起股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委任临时接管人并颁布禁制令以禁止被申请人转让股权,香港特区法院作出HCMP962/2017号命令予以批准。[1]

 

二、香港仲裁,内地保全

 

《仲裁保全安排》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

 

(一)“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根据该规定,香港仲裁程序需要满足两点要求:一是仲裁地在香港;二是仲裁案件由满足特定条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确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或倡设办事处名单。

 

一方面,该规定排除了不需要仲裁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程序。临时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不存在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案件的审理及推进全部由双方当事人推选的仲裁员来进行。由于《仲裁保全安排》并未将临时仲裁规定在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仲裁程序内,建议当事人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尽量选择机构仲裁的方式,避免约定临时仲裁。

 

另一方面,该规定排除了名单外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为避免将来无法在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机构时需要留意该机构是否包含在名单内。截止至2024年3月18日发布的名单,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包括[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

 

(二)内地受理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但是,如果实践中都要求申请书以及转递函等由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将导致转递周期长,不符合保全的紧急性特点,无法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称“《仲裁保全安排理解与适用》”)指出,应当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核实情况。

 

(三)申请仲裁前保全的时限要求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于内地申请保全,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十日期限的计算以内地人民法院收到证明函件为准。这一期限包括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证明函件并转递(实践中,一些法院允许当事人自行将证明函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等几个环节。因此,当事人要注意时间安排,每个环节均注意尽快推进。

 

(四)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

 

《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条规定,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全申请书;(二)仲裁协议;(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规定,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以上材料要求,与《最高法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提请当事人注意以下几点:

 

1. 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

 

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且具体手续依照内地法律规定办理。如果申请人非内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内地居民,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及给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等需要办理公证和认证/转递程序。

 

2. 提交非中文文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虽然《仲裁保全安排》仅要求“准确的中文译本”,但实践中法院可能会要求该翻译由其认可或指定的翻译机构出具。因此,建议当事人直接提供当地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出具的译本,避免不必要的分歧和拖延。

 

(五)保全担保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八条,内地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时限对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并且可以依据内地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复议一次。

 

《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第(五)项对提供担保的材料表述为“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在内地的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使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来作为保全担保,实践中,多地法院亦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属于《仲裁保全安排》规定的“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如(2019)苏07财保10号案、(2020)沪74财保7号案、(2021)沪01财保4号案、(2020)京01财保198号案、(2020)粤03财保47号案等。

 

三、内地仲裁,香港保全

 

《仲裁保全安排》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

 

(一)“内地仲裁程序”的界定

 

《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将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内地仲裁程序界定为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而不论仲裁地是否在内地。

 

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第(2)款规定:“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因此,就香港以外已经开始或者尚未开始的仲裁程序,香港特区法院均可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问仲裁地在哪个法域。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仲裁保全安排》不应缩减此项权能,因此,在界定内地仲裁程序时不对仲裁地作出限制。

 

(二)香港受理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三)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前保全?

 

《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规定了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未就仲裁中保全和仲裁前保全进行区分。结合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第(2)款以及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1)条之规定,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享有在香港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的权利。

 

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1)条:“在不损害第21L(1)条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法律程序,藉命令委任接管人或批予临时济助:(a)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而且(b)能产生一项可根据任何条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

 

(四)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七条,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与内地不同,按照香港特区相关法律规定,本条应当载明的内容写于不同材料中,并非只体现在申请书中,相关内容要求可见香港《司法机构实务指示11.1》《司法机构实务指示11.2》[3]。

 

(五)审查期限

 

香港高等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后应尽快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高等法院规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法院应当作出命令。对于审查期限,目前香港并无审查期限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香港法院会在两周内做出命令。若当事人认为事项特别紧急,可以向法院起单方申请,法官可以在当天作出命令。申请人在收到命令之后,便可以申请执行。

 

四、《仲裁保全安排》的时间效力

 

《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仲裁保全安排理解与适用》指出,如仲裁程序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开始,但尚未完结的,当事人可依据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

 

同时,《仲裁保全安排》不减损两地相关权利人根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本安排生效施行前,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已享有的权利,也不因《仲裁保全安排》受减损。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w0hBkK_iJ84dLw9F3UnOQ

[2] 详见:Contact Details of Institutions and Permanent Offices Which Are Qualified under Article 2(1) of the Arrangement (as at 18 March 2024) ,链接:https://www.doj.gov.hk/en/community_engagement/announcements/pdf/Interim_Measures_Arrangement_Contact_Details_of_Arbitral_Institutions_en.pdf

[3] 参见:《司法机构实务指示11.1》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dcontent.jsp?pdn=PD11.1.htm&lang=CH;《司法机构实务指示11.2》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dcontent.jsp?pdn=PD11.2.htm&lang=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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