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本确定和资本充实原则下,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或将其作为被告一纸诉状诉至法院。在该类纠纷中,董事也频频“占据一席”成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其未尽到勤勉义务,而致使股东出资未缴足。在司法实践中,董事的勤勉义务被具化为催缴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增资情形下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勤勉义务之董事的责任;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就股东出资核查范围、核查主体、催缴主体、催缴方式等予以修订和明确。
在新旧法律衔接之际,董事如何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如何在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中进行抗辩,成为董事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本文就此展开探讨,分为两篇,上篇主要围绕董事催缴义务及履行要点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新《公司法》下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变化
从对比来看,新《公司法》在以下方面作出补充和明确:
(一)扩大催缴义务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增资”时的股东出资义务
仅从文义和体系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系针对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股东基于公司设立认缴出资及其他负有出资义务的情形未明确包括在内。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例中强调,“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但该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新《公司法》则扩大至公司“成立后”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情形。我们理解,根据新《公司法》,董事的督促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产生的出资义务、增资认购新股产生的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导致的返还出资义务等。
(二)催缴义务细化为核查义务、催缴行为义务,厘定义务主体与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概括性规定董事、高管须尽到勤勉义务,该等义务主体系个人,其如何履行催缴义务并无明确要求。
新《公司法》则予以细化,在义务主体层面,将董事、高管个人的催缴义务明确归于董事会和公司;在义务内容方面,将催缴义务二分为核查义务、具体催缴行为义务,并分配至相应的义务主体。
(三)明确催缴方式,强调书面催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规定董事履行催缴义务的方式,新《公司法》则明确以书面催缴书的形式进行催缴。
二、新旧规定衔接之际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要点
目前距新《公司法》施行尚余一定期限,该期间内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仍需遵循现行法规定,但基于新《公司法》规定的明确性及所体现出的立法倾向,董事履职可选择性参照新《公司法》执行;新《公司法》施行后,则结合相配套的司法解释等,执行新的履职规则。现综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新《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就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要点分析如下:
(一)依法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时发现股东未依法出资情形
尽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将核查义务赋予董事会,但董事会为拟制机构,相关核查工作仍需董事具体执行,这一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实际不存在冲突。因此,董事须在职责范围内,审慎核查股东是否依法出资。
1. 核查股东是否存在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情况
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款;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作出补充规定,明确了部分出资的特殊要求。据此,我们理解,董事核查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货币出资是否按时足额到账;
(2)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依法评估作价,是否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并实际交付公司使用;
(3)股东对出资财产是否具有合法处分权,财产权属是否存在潜在争议;
(4)出资财产是否系可转让且无权利瑕疵/负担的财产(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是否为划拨土地或者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的土地),是否存在无法利用的风险;
(5)其他依据出资财产性质须核查的内容。
2. 核查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未返还的情况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未明确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未返还的情形下,董事知悉后是否负有催缴返还出资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董事事前知悉且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则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催缴返还义务)。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应核查股东出资的情形,但未限定具体形式;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故从体系解释而言,股东抽逃出资未返还的,亦应属于董事会核查出资的范围。
总结而言,现行法和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对股东抽逃出资未返还的催缴义务,在规定上有所差异;但基于勤勉义务的基本原则,无论是从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利益还是规避日后被追责的潜在风险考虑,董事现行履职或者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职过程中,均可秉持从严态度,如依据可获取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发现股东抽逃出资未返还的,则可启动催缴程序。当然,如新的配套司法解释出台后有补充规定的,则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3. 核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存在四种例外情形会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2)公司解散时,股东存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4)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正式在法律层面确定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那么,就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董事是否负有核查催缴义务?
我们倾向认为,在现行法框架内,董事对该情形不负有核查催缴义务;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则负有相应的核查催缴义务。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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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现行法而言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未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董事负有催缴义务。
其次,针对上述第(1)(2)种情形,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将负责催缴股东出资,董事会或董事无需介入(董事受破产管理人聘任履职或者为清算组成员的除外);针对第(3)种情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最终“拍板人”系法院,董事很难作出准确判断,也无法在不确定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催缴出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383号案例即持此观点;就第(4)种情形,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股东通过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债务,但延长出资期限亦可能是基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基于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公司治理机制,要求董事违背股东会决议,催缴股东出资,难免苛责。
最后,上述第(3)(4)种情形,有权主张加速到期的权利人为公司债权人而非公司,但董事勤勉义务的对象系公司而非债权人,故在公司无权主张加速到期的前提下,董事自然不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如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258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规定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勤勉义务的对象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情形下未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催缴出资,无法得出其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且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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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新《公司法》而言
首先,如上所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并未就董事会核查出资的情形设限,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可包括在内。
其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就加速到期制度做了更新,加速到期的前提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董事将易于核查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公司成为有权主张加速到期的主体,董事为公司利益进行催缴则“师出有名”。
最后,从新《公司法》修改认缴出资实缴期限可以看出,立法对于出资问题的从严态度。从勤勉尽责角度而言,董事对该情形予以核查并无不当。
(二)董事会决议启动催缴程序,启动失灵时采取补救和替代方案
囿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董事如何履行催缴义务无硬性规定,其可选择自行催缴、通过董事会决议以董事会/公司名义催缴、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以股东(大)会/公司名义催缴等多种方式。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负责核查出资,公司负责发出催缴书。尽管中间衔接环节未明确,但可合理理解为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1]决定向股东催缴出资。可预见的问题是,董事会可能“失灵”,如三席董事中有两名董事拒绝作出催缴决议,第三名董事无法通过董事会履职,此时从勤勉义务和免责角度而言,第三名董事可考虑采取以下补救方案:首先,向监事会、股东会报告,由监事会、股东会要求怠于履职的董事限期纠正违规行为;其次,如相关董事仍不改正,则第三名董事可书面申请股东会/监事会/公司以公司名义发出催缴书;最后,前述方案仍未得到有效反馈的,董事可自力启动催缴程序,自行发出催缴书。
我们理解,董事在现行法框架下、新《公司法》施行后,均可参照“董事会一致决议催缴——个别董事借助股东会/监事会要求董事会决议催缴——个别董事书面申请股东会/监事会/公司以公司名义催缴——董事个人催缴”的思路,启动催缴程序。
(三)监督公司发出催缴书,跟踪催缴程序和结果
作出催缴的董事会决议后,董事并非一劳永逸,仍需对催缴程序进行监督和跟踪。
就催缴书发出行为而言,尽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是行为主体,但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仍需指定自然人具体执行。董事需及时与该自然人进行沟通,并就催缴书发出的时间、方式等进行监督,防止因操作不当导致催缴迟延或者无法被接收。
催缴书发出后,董事需持续跟踪催缴程序进展。如股东未在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内完成出资,则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董事需及时召开/提议召开董事会,就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做出决议。
结语
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需要勤勉尽责地履行催缴出资义务,避免因义务履行瑕疵而陷入诉讼纠纷。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董事不可避免地成为诉讼被告时,如何抗辩以免责或减责?本文下篇将针对该问题,展开具体分析。
注释:
[1] 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不再采取“执行董事”的称谓,但为便于和董事会中单个董事成员区分,本处仍沿用“执行董事”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