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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介绍及合规要点探讨
2024年08月05日张燕 | 戴鹏 | 王鼎寰

近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1]。《三中全会决定》为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就是要突出创新创造,加强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加快政策应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然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参与主体众多,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复杂多变,对科研人员及相关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本文将从科研人员视角出发,介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政策并探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规要点,以期为科研人员和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一、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介绍

 

(一)现有政策简介

 

自2015年起,我国便着重发力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8月29日,修订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奠定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基本制度格局;随后,相关部门出台了各项政策法规,推动多部门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政策支持。

 

目前,国家、地方政府、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已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和内部制度,覆盖了科技成果转化各个方面,包括机制建设、权益分配、国资管理、税收优惠和促进措施等,构建了全国性的政策支持网络,形成了多层次的法规政策制度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层面: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就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性政策法规制定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从多方面、多层次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了清晰的指引,也对转化活动所涉及的诸多方面作出了规范。对于科研人员而言,在享受政策利好时,也需要对其中所涉及的核心合规要点予以重点关注。

 

(二)前沿政策展望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创新型合作研发组织的建设,如“创新联合体”、“临床研究联合体”等。具体而言:

 

1. 创新联合体

 

“创新联合体”是指多个主体联合攻关的一种组织模式,是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组织,由创新资源整合能力强的领军企业或领衔机构牵头,联合相关领域核心科研机构、高校以及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等共同参与组建的体系化、任务型、开放式紧凑创新合作组织[2]。参与组建“创新联合体”的各单位往往是指一系列在法律上彼此独立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这些实体通过创新体内部由协议各方认可的协议(如创新联合体组建协议),以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创新联合体被认为是“十四五”时期的重大创新举措[3],我国诸多省市相继出台了支持性的政策文件,并已在全国范围内成功组建多批创新联合体,如宁夏汉尧富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牵头单位的“宁夏锂电富锂锰基正极材料创新联合体”。

 

从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来看,许多科研人员选择保留在科研机构的原职位而在外兼职或在岗/离岗创业等,但这往往涉及复杂的合规问题、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这也成为相关企业在融资及上市阶段被重点关注的问题(相关问题分析可参见本文第二章节)。对于上述实践中屡见不鲜的难题,“创新联合体”未来或有可能为科研人员提供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案。理想状况下,科研人员自己设立初创企业,其任职的科研机构可以一同订立《创新联合体组建协议》,允许科研人员可以正式地在保有原单位职务的情况下投入初创企业的运营,并可进一步明确相关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归属。若未来的政策大力推广“创新联合体”的建立甚至提供实质性扶持,相应的科研机构可以通过加入创新联合体完成一定的政治任务,更将极大提升上述情形的落地可能。在“创新联合体”的框架下,市场中成熟的商业公司也可一同加入,为科研人员初创企业的发展提供资源与帮助。

 

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文件对于“创新联合体”仍存在很多空白,对于其法律性质、组织形式、治理体系、功能定位、知识产权归属、产业化收益分配与协商机制以及政府参与创新联合体治理等多方面均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指引,上述愿景是否会有其发展的制度空间以及政策土壤,值得我们保持关注。

 

2. 临床研究联合体

 

“临床研究联合体”是指以研究型病房示范建设单位为核心,联合若干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高校、新型研发机构和企业,组建区域或专科、专病临床研究联合体[4]。“临床研究联合体”可以通过整合科研机构及企业等多方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但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临床研究联合体”留有较多空白,对于“临床研究联合体”的具体组织形式、管理方式以及如何实现临床研究资源的整合与协同,如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医疗卫生人员而言,其在“临床研究联合体”将扮演怎样的角色?承担怎样的权利和义务?其科研成果的产出在“临床研究联合体”下是否会获得实质帮助?上述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二、科技成果转化合规要点

 

科技成果转化操作流程复杂,往往涉及到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科研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科研人员、合作企业等多个主体,还可能涉及资产评估、合同签订、科研机构内部公示/备案/审批、国有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工商登记、收入分配等多个环节,法律问题复杂。若科研机构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不关注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前解决或预设解决方案,则可能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出现问题或为相关企业未来融资上市埋下法律隐患。本章节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案例,介绍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及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并就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职务发明、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以及科技成果赋权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为科研机构及相关科研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参考。

 

(一)科技成果转化模式

 

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为:

 

1. 技术转让

 

此种模式下,科研机构将其聘用的科研人员在科研机构内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承接后续落地应用和商业化的主体,该等主体一般为科研人员在外兼职或创办的企业。在该模式下应重点关注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定价方式和实际支付情况,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需根据科研机构相关规定完成与该等关联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公示、备案等特别程序。另外,在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的情况下,还需特别关注兼职创业的程序是否合规,是否有特殊身份限制。

 

2. 技术许可

 

此种模式下,科研机构将其聘用的科研人员在科研机构内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独家或排他许可给承接后续落地应用和商业化的主体,并分享一定的商业收益。在该模式下应重点关注许可方式(如材料转移、许可选择权、许可与合作)及对应的知识产权归属,特别是技术改进后的知识产权归属相关问题。

 

3. 技术出资入股

 

此种模式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以科技成果作为出资条件,依法设立企业、与他人共同设立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在该模式下应重点关注技术出资入股的程序合规性、技术成果的定价评估是否公允、以及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奖励相关问题。

 

4. 其他模式

 

除上述转化模式外,科研机构还可以选择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与相关企业达成横向课题的研发合作等模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二)在外兼职创业相关问题

 

科研人员在企业兼职或者在岗/离岗创办企业(以下统称“兼职创业”)是较为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在高科技、生物医药领域的企业中屡见不鲜,其兼职的合规性、独立性、职务发明、精力分配等问题是相关企业在上市过程中被问询的重点,也是科研人员在兼职创业之前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受篇幅限制,本小节主要探讨在外兼职创业的合规性问题。

 

从法规政策上看,对于一般的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还是呈鼓励态度,但是如兼职人员涉及特殊身份,为避免发生贪腐或利益输送等问题,则存在严格限制。就一般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5]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6]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2)不发生利益冲突;3)经所在单位同意。而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或党政领导干部则需要满足特定限制条件或审批手续,如下所示:

 


而何为党员领导干部和党政领导干部?根据《中央纪委法规室“两部党内法规”权威答疑(二)》,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为处级副职及以上的管理岗位人员。根据《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除了上述法规政策以及党内纪律外,科研机构内部也会出台相关政策,对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设定更为精细的规则和程序,如下所示:

 


从上市审核角度来看,就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的合规性,监管机构的问询关注点在于兼职创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高校、科研院所的相关规定,是否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等。结合相关IPO审核案例(如禾信仪器(688622)、臻镭科技(688270)等),针对这一问题的回复思路一般是论证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已经履行了需要的审批流程(如审批文件,或科研机构出具的确认函等)且不涉及兼职创业受限的身份(如党员领导干部或党政领导干部)。需要提示的是,如果科研人员存在兼职创业受限的身份仍在外兼职创业,则可能会成为上市中的红线事项,需尽可能避免或解决(如辞去科研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行政职务、或结合自身规划办理离职等方式)以符合要求。

 

(三)职务发明相关问题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7],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成果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除非相关发明人和单位订有合同另行约定,否则相关发明创造所有权属于相应单位。若科研人员在外兼职创业涉及利用其任职科研机构的技术、设备、实验室、人员等相关资源,或与其任职科研机构的研究课题或研究任务相似,则一方面科研人员与科研院所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另一方面其在兼职创业期间形成的发明创造可能与其在科研机构的工作性质、技术领域、职责范围等存在一定的重叠关系,因而该等企业的自有知识产权具有职务发明“外观”,在今后融资上市过程中容易受到相关投资方、监管机构的质疑或问询。

 

为避免科研人员兼职创业与其任职科研机构之间因职务发明创造而可能导致的知识产权潜在纠纷,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解决方案:

 

  1. 建议相关企业协调高校/科研院所的有权部门出具确认函,确认企业自有的研发成果非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相关知识产权属于企业。
     
  2. 若无法获得确认函且相关企业需要在核心技术中使用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则可在相关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签署的科技成果转让协议中明确企业在转让的科技成果上进一步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完全归属于企业;企业对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使用需依赖高校科研院所的现有背景知识产权的,高校科研院所特此不可撤销地授予企业一项基于特定目的和范围的、对背景知识产权的独占/排他的长期使用权。

 

在IPO审核中,监管机构往往关注相关企业当前技术或专利等是否涉及相关人员在科研机构任职的职务发明等情形,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就该问题的一般回复思路为:如确实存在职务发明,则应对相关知识产权予以明确,并约定相关的成果归属,签署相关协议,再由高校出具相应说明/证明文件;如不存在职务发明,则应说明公司相关核心技术的来源(包括是否利用了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等),并由高校出具相应说明/证明文件。

 

(四)科技成果作价出资问题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作为一种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可以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丰富的科技资源优势、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研发优势和企业家对市场需求敏锐的优势,通过共同入股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共同体,最大限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率。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规定较为笼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8]明确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模式之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9]则明确可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上述法律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未就作价出资的具体流程、作价评估要求、对科技完成人的奖励等作出明确规定。参考《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成果出价投资管理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一般工作流程为:

 

  1. 完成人团队提出书面申请。
     
  2. 与合作方就注册资本、知识产权所占股比、注册地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形成作价投资意向。
     
  3. 所属单位决策。
     
  4. 科研机构可委托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开展法律尽职调查。
     
  5. 完成人应明确股权(份)或收益的奖励方式,并通过分配协议进行约定。
     
  6. 持股单位、完成人以协议价格从科研机构获得科技成果。
     
  7. 办理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手续,并协商将相关科技成果转移至被投资企业。

 

对于科技成果的作价评估要求,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10]。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规定,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作价投资以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也无需报财政部办理登记,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仍需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11]。

 

在IPO审核中,监管机构会特别关注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合规性,包括技术权属是否清晰、评估作价是否公允、相关程序是否合法、技术与主营业务是否相关以及是否存在侵权风险或潜在的法律纠纷。为了避免因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可能引发的争议,建议在相关合同中清晰界定以下事项:明确技术成果资料及权属的转移流程、相关权益归属(包括后续技术改进的权益归属)、技术成果权利瑕疵时公司股东权益安排等事项。

 

(五)科技成果赋权模式问题

 

我国最早从2012年就开始探索科技成果赋权模式[12],201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 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实施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了单位可与科研人员共同享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2020年5月《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正式进入试点阶段。试点期限为3年,在试点期限结束后,部分省份也陆续发布相关文件,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赋权试点工作,如江苏省在2023年12月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安徽省在2023年12月发布《安徽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实施方案》。除此之外,《三中全会决定》也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可见科技成果赋权模式作为激发科研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机制,在我国越来越得到重视。

 

在科技成果赋权模式中,需要重点关注赋权的主体、对象以及赋权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关于赋权的主体和对象,根据《实施方案》规定,“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试点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以及“试点单位可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10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也即科技成果赋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赋权的对象为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

 

第二,关于赋权的条件,根据《实施方案》,首先要求赋权的科技成果权属清晰、具有明确的应用前景和承接对象,且科研人员对转化具有强烈意愿。其次,成果类型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最后,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暂不纳入赋权范围。

 

第三,关于赋权程序,根据《实施方案》并结合相关高校/科研机构内部规定(如《浙江大学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科技成果赋权的流程通常如下所示:

 

  1. 团队内部协商。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在团队内部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
     
  2. 提出赋权申请。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申请时至少需要提交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赋权申请表、拟转化实施方案等材料,具体可以由试点单位结合自身成果转化制度制定。
     
  3. 单位审批公示。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及简要概述、成果完成人、赋权类型及拟赋权人员、内部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方案、转化实施方案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5日。
     
  4. 签订赋权协议。审批通过后,试点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签署书面协议,对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转化决策机制、知识产权归属等进行合理约定,确保各方权利和义务清晰。
     
  5. 办理变更登记。赋权协议签署后,应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及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手续。

 

科技成果的授权机制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创新策略。在实际操作中,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对象、条件和步骤,以保障科技成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应密切监控授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科技成果能够顺畅地实现转化和产业应用。

 

注释:

[1]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加强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加快布局建设一批概念验证、中试验证平台,完善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应用政策,加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力度。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深化高校、科研院所收入分配改革。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以创新创造为导向,在科研人员中开展多种形式中长期激励。

[2] 《北京市创新联合体组建工作指引》(京科发〔2022〕20号)。

[3]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

[4] 《关于进一步提升北京市临床研究水平若干措施》。

[5]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6]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7] 《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8]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包括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9]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10]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1]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

[12]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 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实施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和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或者由发明人申请并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单位享有免费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