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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次债务人的应对之道
2024年08月06日钱媛媛 | 夏宁曼

执行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之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通常是申请执行人重点关注的对象。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同的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不仅涉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关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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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因执行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采取的措施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规范之处,加之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文书时应对不当(最典型的是错过异议期限),均导致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本文将以次债务人为视角,在梳理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规范流程以及实践情况的基础上,为次债务人提供应对措施,并针对次债务人未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导致权利受损的情况,提供相应的救济路径。

 

一、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规范流程及实践情况

 

(一)规范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执行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其中冻结债权裁定起到债权保全的效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则是起到债权变价的效果,此种“先保全再变价(处分)”的做法也符合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被执行财产的执行理论。

 

(二)实践情况

 

不过执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的实施流程经常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常见的主要有两种:一是仅依据对被执行人的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不会对具体到期债权作出特定冻结裁定;二是以协助执行通知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其一,以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取代到期债权特定冻结裁定。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其发布的《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到期债权执行专刊)》中明确指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因涉及对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非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效力能所及,故应当作出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不得以概括性冻结财产裁定代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疑难问题审查参考》中亦持相同观点。不过,因实践中法院一般在协助执行通知或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载明的冻结债权信息明确、具体,实质上能够达到特定裁定的效果,对此最高院在相关执行监督案例中也并未因执行法院仅作出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而否定相应执行行为的有效性,如(2024)最高法执监138号案件。

 

其二,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与协助执行通知混用。这主要是因为未能准确界定执行对象为“收入债权”还是“到期债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收入债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房屋租金等),通常不会有争议,故执行时采用的是发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且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灵活的方式送达,不会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到期债权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执行时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并且赋予次债务人异议权。

 

可见,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收入债权”的执行程序更加简便,可操作性更高,成功执行的可能性也更高;但对于次债务人而言,“收入债权”执行程序将导致次债务人的异议权受到损害且缺乏有效救济途径。

 

对此,最高院在相关执行监督案例中明确,人民法院执行一般债权,不得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债权的方式实施,如(2020)最高法执监89号、(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案件。另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其发布的《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到期债权执行专刊)》中明确指出“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虽名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内容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疑难问题审查参考》中亦持相同观点。

 

尽管可能存在上述不规范的情况,但执行法院一般都会派人当面直接送达次债务人,并说明文书内容,向次债务人释明其享有的异议权利和期限,故相应执行行为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实质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后正确应对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次债务人收到法院对到期债权的相关执行文书后,如何应对?

 

(一)如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无争议,建议积极配合

 

次债务人收到法院对到期债权的相关执行文书后,首先应确认到期债权的情况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争议,如确认到期债权真实存在且无争议,应积极与法院沟通相关债务的具体情况,并按法院的要求执行。

 

(二)如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束、不存在或有争议,建议及时提出异议

 

1. 对冻结债权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目前法律并未对冻结债权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特别的异议程序,而法院出具冻结债权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属于执行行为,故应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提出。

 

(1)异议期限: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故针对执行行为异议,需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异议理由:执行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因此,如次债务人认为法院的到期债权执行行为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过因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仅产生对该笔债权的止付效果,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不能仅因次债务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裁定违法,故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不会撤销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

 

(3)异议方式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异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而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4)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监督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监督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因此,如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如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可以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再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2. 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

 

《执行规定》对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具体如下:

 

(1)异议期限: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

 

《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2)异议理由:针对实体问题提出

 

《执行规定》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因此,提出履行到期债权异议的理由应当是针对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如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或尚不确定等。

 

(3)异议方式

 

《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因此,针对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不需要按执行异议的要求提出,法院亦不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按照执行异议予以立案。

 

(4)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

 

《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因此,对于提出有效理由的异议,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直接停止对次债务人异议部分的强制执行,如人民法院坚持对次债务人异议部分执行的,则属于执行行为违法,次债务人可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以及执行监督进行救济。

 

不过实践中,执行法院为避免次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利,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可能会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并要求次债务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次债务人在提出异议时仍应当谨慎确认异议理由,并准备好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注意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

 

《执行规定》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因此,如次债务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可以作出责令追款通知书,要求次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追回擅自履行的债务,如次债务人未能追回,则需要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能被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被处以罚款、拘留,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三、次债务人未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导致权利受损,如何救济?

 

(一)次债务人未在期限内提异议导致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

 

实践中,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等法院执行文书时,可能因缺乏相关经验和意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直到法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更晚时候,才作出反应提出异议,对此需根据执行程序是否终结而采取不同救济手段。

 

1. 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次债务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次债务人超过异议期限才提出的异议,最高院认为仍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故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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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目前尚未通过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现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并做出一些新的突破,其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未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二章规定执行该标的物。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即就次债务人超期未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新增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

 

2. 如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次债务人可以申请执行监督,以及在穷尽执行程序救济后可尝试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返还

 

《执行监督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以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因此,如次债务人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即执行程序终结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如执行监督法院因超过申请期限等程序问题驳回次债务人的申请,则次债务人可尝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最后救济。

 

执行程序终结,意味着次债务人的相应款项已经被法院强制划扣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果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已经消除,即“到期债权”并不存在,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因此而获利(申请执行人取得相应款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减少)均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次债务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不过目前实践中次债务人走到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案件并不多见,而参考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案例,部分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属于执行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复议以及监督程序来解决,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否定执行结果,会导致两个程序的混乱,亦会导致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失去存在的意义,故而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如(2018)苏03民终7510号案、(2022)豫民再949号案。

 

(二)次债务人因疏忽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情况

 

1. 尽快向被执行人追回并与法院沟通争取时间

 

如次债务人在收到相关到期债权的执行文书后,因疏忽违反法院要求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应尽快与被执行人协商追回相应款项。不过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务情况往往已不容乐观,次债务人追回相应款项的难度较大,且法院在责令追款通知书中通常不会给予次债务人太多的追款时间,甚至可能会直接扣划次债务人存款甚至对次债务人进行处罚。因此,我们建议次债务人在与被执行人协商的同时,与执行法院做好沟通以争取更多时间。

 

2. 对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如最终次债务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法院或者被法院扣划相应款项,则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的对应债务消灭,被执行人额外受领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次债务人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如(2021)鲁0303民初3280号案件。

 

以上不构成具体的法律建议,如遇具体案件,建议咨询律师意见或委托律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