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2024年巴黎奥运会开幕,体育赛事的热潮逐渐席卷全球。然而,在精彩纷呈的体育赛事背后,不可能避免地将会伴随着各种争议与纠纷,不仅关乎着运动员的职业生涯,更关乎国家荣誉。在这样的背景下,体育仲裁作为国内外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途径,其作用与影响愈发凸显。为此,环球特别策划了体育仲裁相关的系列文章,就国内外体育仲裁的发展概况、管辖权争议以及裁决执行等问题进行介绍,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的视角,理解体育仲裁这一解决体育争议的重要手段。
一、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概况与主要机构
正如运动员在赛场上追求速度与效率,体育纠纷的解决同样需要迅速、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手段。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体育仲裁应运而生,成为解决体育领域争议的重要机制。它不仅为运动员、俱乐部、联合会等各方提供了一个公正、中立的平台,而且确保了体育争议能够在尊重体育精神和规则的前提下得到妥善处理,而其中最为瞩目的便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
作为国际体育仲裁的代表,CAS在解决体育争议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在CAS成立之前,国际间的体育争议通常是通过体育组织内部救济和外部司法救济途径来处理,但因体育纠纷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这些非专业救济往往存在诸多不足。1984年,CAS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的倡议下于瑞士洛桑成立。1994年,CAS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以代替国际奥委会对CAS的运营管理及经济资助,提高了CAS的独立性,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历经40年的发展,CAS目前已经发展成为拥有超过450位仲裁员、平均每年处理近千起案件的体育界“最高法庭”。
二、CAS管辖权行使程序及案件范围
CAS目前处理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审理程序,对应处理的案件范围也有所不同:
(一)普通仲裁(Ordinary Procedures)
普通仲裁主要解决体育领域中首次仲裁的案件,处理的纠纷通常具有商事性质,如球员转会纠纷、体育赞助纠纷等,其处理方式也与一般国际商事争议类似。根据CAS公开数据显示,2022年提交至CAS的830宗案件中,有151宗为普通仲裁程序案件,占比18.19%左右。[1]
普通仲裁的管辖依据与商事仲裁类似,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事后另行达成一致,甚至可以通过援引含有CAS仲裁条款的文件来默示约定。
(二)上诉仲裁(Appeal Procedures)
上诉仲裁主要处理因当事人不服体育组织或协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决的纠纷,比如国际羽联、国际足联以自己的内部纪律机构对运动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若运动员或相关方对处罚不服的,可上诉到CAS进行裁决,其裁决结果具有终局效力。2022年,CAS审理的830宗案件中有644宗为上诉仲裁程序案件,占比77.59%左右。由此可见,上诉案件在CAS审理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
由于上诉仲裁通常处理的是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的争议,较难在事前和事后达成一致约定。因此,除了约定管辖外,上诉程序的另一项管辖权来源即为包含CAS仲裁条款的体育组织内部章程或者条例。这些格式化的仲裁条款需运动员书面接受方可生效,接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运动员向其所属体育协会签署一般书面声明以明确接受仲裁条款,另一种是运动员针对特定体育赛事签署有限书面声明以明确接受仲裁条款。
(三)临时仲裁(Ad hoc Procedures)
临时仲裁程序最早设立于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现已广泛应用于处理重大国际赛事中的体育纠纷,如奥运会、欧洲杯、世界杯、亚运会等。以奥运会临时仲裁程序为例,CAS专门成立了一个特设部门,以处理开幕式前十天至闭幕式期间产生的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奥运会期间,临时仲裁庭通常是由来自不同国家的12名仲裁员(冬季奥运会为9名)组成,且被要求就任何纠纷需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以便确保奥运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管辖依据方面,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需要通过签署含有仲裁条款的参赛表格来确认接受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管辖。除此之外,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各国家奥委会、国家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也要求运动员签署相关的仲裁协议,以确保CAS对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争议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四)反兴奋剂仲裁程序(Anti-Doping Procedures)
基于兴奋剂案的高发,自2016年里约热内卢奥运会起,CAS便设立了反兴奋剂仲裁程序,并于2019年1月1日起设立常设反兴奋剂部门。CAS反兴奋剂部门的特别之处在于,其依据专门的《反兴奋剂仲裁规则》开展工作,该部门裁决并非终局的,可以向CAS上诉仲裁庭提起上诉。由于反兴奋剂纠纷既可能发生在重要比赛期间,也可能发生在非重要比赛期间,因此其管辖权依据既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又包括体育组织的章程、条例,还可能来源于比赛期间签署的参赛报名表。
三、CAS强制仲裁管辖的争议
多年来,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因其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得到广泛推崇。尽管体育仲裁具有一定特殊性,但体育仲裁机构有权处理相关体育纠纷仍脱离不开当事人合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然而近年来,为保证大型体育赛事的正常进行,赛事主办方往往会要求运动员通过排他地签署相应的参赛文件,从而强制运动员受到CAS的约束,由此产生了对于CAS强制管辖的争议。
(一)CAS强制管辖的背景
1996年的亚特兰大奥运会上,国际奥委会首次要求奥运会参赛者接受参赛报名表上的强制仲裁条款。因奥运会确需要一个专门、快速、中立且专业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故这一做法没有受到参赛者及其所属体育组织的抵制,并进一步被《奥林匹克宪章》吸纳。此后,很多大赛、单项体育联合会等也在章程或参赛表格中规定,相关体育争议应交由仲裁解决,且基于CAS的地位及国际性,将其作为最终上诉机构。
由于体育组织与协会对于体育运动的垄断,运动员为了参与体育比赛,不得不接受章程或参赛表格中的仲裁条款,这使得CAS的管辖权带有强制性的色彩。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运动员提出,体育组织或大赛过程中达成的仲裁条款违背运动员意愿,排除法院管辖,剥夺了运动员诉权,是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当侵犯。
(二)强制仲裁的法律效力争议
CAS仲裁条款在全球的强制性适用对运动员诉权限制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具备合法性则一直颇有争议。因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就CAS做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故有运动员曾以CAS强制仲裁剥夺了其诉权为由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这些运动员提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该管辖条款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向审判机关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该条理解也有不同的声音,一部分判例认为该条不适用于体育仲裁,但在另外一部分判例中,法院又承认了该条对于CAS等民间仲裁组织的约束力,因而缺乏裁判一致性。[2]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同样曾对CAS强制管辖提出了质疑。虽然除瑞士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无法直接决定是否撤销CAS裁决,但却可以选择不予承认及执行CAS裁决,进而对CAS裁决提出实质性挑战。2014、2015年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先后就Claudia Pechsteins案作出判决,认为国际滑冰联盟(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简称ISU)滥用其垄断者地位,将强制仲裁协议作为参赛的前提,不仅剥夺了运动员的自由选择权,同时还违背了德国竞争法,最终认为CAS强制仲裁协议无效,拒绝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
四、CAS主要的管辖权异议与审查
(一)缺乏仲裁协议
如前所述,当事人合意是仲裁管辖的基石。即便CAS存在强制管辖的争议,但也仍以达成形式上的仲裁协议作为前提。总体而言,CAS对于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审查较为宽松,在一些仲裁案例中,尽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合意,但CAS依然通过推定等方式认定当事人隐含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相比CAS,法院及一般的商事仲裁机构对于管辖权的判断则更为严格,对于管辖权的扩张解释往往相对保守。
针对这一区别,典型案例是Florian.Busch案。Busch是一名德国冰球运动员,因拒绝德国国内反兴奋剂机构临时赛外检查的要求,被德国冰球协会(German Ice Hockey Association/Deutscher Eishockey-Bund,简称DEB)施以处罚。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简称WADA)认为DEB处罚过轻,以其违反《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为由,上诉到了CAS。[3]CAS基于Busch在2008年5月1日预备参加世界锦标赛的运动员参赛申请表裁定对案件有管辖权,并撤销了DEB的决议。Busch对此裁决不满,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然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却对参赛表格作出了严格解释,以参赛表格中的仲裁条款系针对世锦赛签署、无法推定当事人同意扩张适用于非比赛期间的争议为由,撤销CAS裁决。
(二)仲裁协议未生效
有些仲裁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常见的限制条件为时间或者主体。比如,针对某一大赛达成的仲裁协议需在赛事开始后适用,或载有CAS仲裁条款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需要运动员与其所属国奥委会共同签署,仅有运动员签署而未经其所属国家奥委会签署的报名表无效,其中的CAS仲裁条款也不得适用。Bassani-Antivari案中便涉及到这一问题。[4]Bassani-Antivari是一名滑雪运动员,因不服IOC的决定,向CAS冬奥会特设仲裁分庭提起上诉,要求确认申请人具有参赛资格。被申请人抗辩认为本案中不存在符合规范的参赛报名表。CAS仲裁庭审查后拒绝行使管辖权,CAS引用了《奥林匹克宪章》第49(1)条以及第31(3)条,认为未经参赛者本国奥委会签署的奥运会比赛报名表属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单边文件,特别是不能导致其中仲裁条款的适用。
(三)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息息相关。对于CAS而言,其受案范围的直接依据是《体育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27第二款[5],提交CAS的纠纷必须是“与体育相关”的原则性问题、金钱问题和其他相关利益问题,并可以包括与体育相关的任何一般性活动或事项。由此可以看出,CAS对于争议范围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泛。然而,近年来CAS裁决也反映出来对于部分特定争议的管辖排除,比如为了防止过度干涉竞赛过程中裁判员的独立地位及防止仲裁员实质性行使裁判职能,CAS将涉及技术规则运用的“赛场裁决”排除在仲裁庭管辖范围之外。
除了《体育仲裁法典》外,CAS管辖范围还会考虑各国法律以及各运动组织对于体育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比如,在Erik Salkic案[6]中,俄罗斯足球俱乐部指出,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第382条,雇佣纠纷应当提交俄罗斯劳工法院解决,禁止将其提交仲裁处理,因此CAS不具有管辖权。CAS认为,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条第1、2款,外国法的强制规定可纳入考量,但需视一方当事人合法优势利益需要和案件情况与外国强制性规定间的密切程度两个方面进行。而鉴于国际足联第1010号通告和指引中指出俱乐部和球员之间是平等的,且俄罗斯足球俱乐部通常都是适用俄罗斯足联规则解决劳工纠纷,CAS最终未能支持俄罗斯足球俱乐部的管辖权异议。
五、结语
伴随全球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争议的重要机制,其作用愈发凸显。CAS不仅为体育界提供了一个公正、透明的争议解决平台,而且通过其裁决对国际体育规则的解释和应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CAS裁决往往成为体育法律实践的重要参考,为推进体育法治发挥了积极作用。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我们有责任关注并参与到这一进程中,为体育法治的发展贡献力量。同时,我们也期待CAS在未来能够继续发挥其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领导作用,为维护体育公正、促进体育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注释:
[1] https://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CAS_statistics_2022.pdf,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30日。
[2] Ulrich Hass,Role and Application of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CAS procedures[J].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Review,2012(3):43.
[3] Arbitration CAS 2008/A/1564 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 v. International Ice Hockey Federation (IIHF) & Florian Busch, award of 23 June 2009.
[4] 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 (O.G. Salt Lake City) 02/003 Bassani-Antivari /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IOC), award of 12 February 2002.
[5] 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in force as from 1 July 2020) R27:“Such disputes may involve matters of principle relating to sport or matters of pecuniary or other interests relating to the practice or the development of sport and may include, more generally, any activity or matter related or connected to sport.”
[6] Arbitration CAS 2014/A/3642 Erik Salkic v. Football Union of Russia (FUR) & Professional Football Club Arsenal, award of 8 April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