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表决权是否可以分开行使
2024年09月19日单红先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手段。然而,对于股东是否可以将其持有的表决权分开行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实务中,此类需求也较为常见,以下情形仅提供了一些典型的示例,商业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可能更为丰富和多变:

 

情形一:股东持有公司3000股股份,在召开股东会时,股东基于特别考量,是否可以对同一决议事项1000股同意、1000股反对、1000股弃权?

 

情形二:在上市公司收购情形下,收购方欲受让取得实际控制人部分股份以取得控制权,但是收购方取得的股份比例较低。就实际控制人未转让的股份而言,收购方是否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将表决权部分委托给收购方行使,部分由实际控制人自行行使?

 

二、股东表决权分开行使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分开行使的规定

 

针对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分开行使,《公司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一股一权”行使表决权。相关规定如下:

 


股东行使表决权系基于对应的“出资比例”或“股份”,而非基于单一股东的身份。从理论上来讲,“出资比例”及“股份”应是可分割的,股东应该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包括是否将其分开行使。

 

(二)证监会、交易所关于股东表决权分开行使的规定

 

根据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除股票名义持有人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可以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外,股东对提交表决的议案发表意见应是明确的、单一的(“同意、反对或弃权”中的一个)。相关规定如下:

 


因此,在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层面,证监会、交易所已对股东表决权的分开行使进行初步规定,但又仅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针对股票名义持有人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之外的股东是否可以分开行使表决权,仍然存在一定理解分歧。

 

针对“明确性”的要求,有人认为表决权分开行使导致意思表示不确定,不利于股东会的正常运行;有人认为股东就每一股份各有一意思表示存在,股东分开行使表决权仅表示该股东的各表决权之间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

 

同样,针对“单一性”的要求,应当理解为股东持有的全部表决权只能单一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还是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可以单一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因此,除上市公司股票名义持有人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外,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分开行使表决权,证监会、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仍有一定的解释空间。

 

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规定,股东可承诺放弃行使部分表决权或股东因违规增持的股份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从广义上来讲,部分表决权不行使,部分表决权行使,也属于股东分开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同一股东对同一议案作出不一致表决的情况。相关规定如下:

 

 

(三)小结

 

综上所述,除了上市公司股票名义持有人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可以分开行使表决权等情形外,我国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于股东是否可以分开行使表决权未有积极支持的规定。

 

在实践中,表决权分开行使的情况并不罕见,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收购或重组中。笔者认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公司决议,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使股东将表决权分开行使作出结果不同的投票表示,也不影响公司意思的形成。我国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分开行使表决权并未有明文禁止,只要该行为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就应当允许。而且,允许股东自由地分割行使表决权,还可以增加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灵活性,提高公司的决策质量。

 

三、股东表决权分开行使的实践操作

 

(一)表决权部分委托

 

在上市公司收购或重组中,表决权委托已成为收购方获取或保持控制权的常见操作,尤其是在转让方持有限售股或者收购方为了避免强制要约收购的情况下,在不转移股份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来控制上市公司。同时,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还可以使得收购方以较小的交易成本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

 

经笔者检索近年来相关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案例,存在表决权部分委托的情形,具体如下: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股东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将部分表决权委托行使后,剩余部分表决权行使一般情形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受托人的意见为准保持一致行动;另一种是委托部分的表决权由受托人行使,剩余部分的表决权由本人单独行使。这些案例展示了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部分委托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分开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保持或改变公司的控制权结构。

 

表决权部分委托的操作并未被交易所禁止,从交易所的反馈意见来看,交易所较为关注此类操作涉及的表决权委托的原因及合规性、委托双方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是否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2018年4月13日,沪深交易所公布《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规定投资者之间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以表决权委托等形式让渡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为一致行动人。该征求意见稿认可了表决权可以分开行使,但委托双方应就各自的表决保持一致意见。因该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在实践中也并未完全按照该征求意见稿将表决权委托双方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二)表决权部分放弃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除表决权委托行使外,还存在由相关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放弃所持部分或全部表决权,以此加强收购人对公司的控制。

 

经笔者检索近年来相关上市公司表决权放弃的案例,存在表决权部分放弃的情形,具体如下:

 


由此观之,在实践中,股东根据交易的安排或出于特定目的,放弃部分或全部的表决权,这种放弃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由于监管要求或违规行为的后果。但是对于未放弃的部分,股东仍可以行使表决权。

 

(三)小结

 

股东表决权部分委托或部分放弃的操作,在上市公司收购或重组过程中较为普遍。表决权分开行使可说是一种灵活的策略,不仅能够满足股东特定的战略需求,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效率。但是,表决权分开行使,也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四、结语

 

通过对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分开行使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未有明确支持,但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表明,股东可以通过部分委托或部分放弃的方式来实现表决权的分割行使。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股东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其在公司中的影响力,也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和多样性。然而,股东表决权的分开行使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确保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基于目前的立法现状,笔者建议,公司可以采取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的方式,允许表决权分开行使并将相关程序流程予以细化。对于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也应不断完善相关规则,为股东表决权的合理行使提供更清晰的指导和规范。

 

注释:

[1]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相关规则的规定,需要在行使表决权前征求委托人或者实际持有人投票意见的下列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者名义持有人,应当在征求意见后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不得通过交易系统投票:(一)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二)持有约定购回式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三)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五)B股境外代理人;(六)持有深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公司”);(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者名义持有人。

[2]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7.7.6第一款规定,根据相关规则的规定,下列股票名义持有人行使表决权需要事先征求实际持有人的投票意见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投票意见代征集系统(网址:www.sseinfo.com),征集实际持有人对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的投票意见:(一)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二)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证金公司;(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四)持有沪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公司”);(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股票名义持有人。

 

相关业务领域
相关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