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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院法答网“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期限答复的实务观察
2024年10月11日顾巍巍 | 万发文 | 聂真璇子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共5则答问。其中,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疑意见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是关于最高院是否将未约定股权回购期限的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以及若未在六个月合理期间内回购股权则投资人是否将失权的问题引发了热烈讨论。目前,该答复已经公布一个多月,我们在实务观察的基础上,对答复对于法律实务的影响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

 

一、最高院是否将投资方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

 

法答网最高院法官答疑时表示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六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该答疑意见迅速引发了实务界的讨论与解读,其中最大的讨论是将投资方股权回购的期间限定为六个月合理期间是否为将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对此,我们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投资方股权回购权法律性质的历史争论

 

司法实践中,就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存在请求权及形成权二元分类的争论,也有另辟蹊径从合同解释的角度予以分析,即不提及形成权、请求权、以及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概念,而是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分析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解释、分析。具体如下:

 

1. 形成权说。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得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得以行使形成权的期间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情形。最高院民二庭于2020年出版的《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卷)》从合同解除权的角度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情形发生时,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实质上是赋予了投资人一方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进一步地,最高院民二庭认为即使投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亦应认定投资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回购权即告灭失,明确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即当特定的条件成就时,一旦回购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终止原投资关系的法律效果。[1]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投资方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例如,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一、关于“对赌”回购权性质与行使期限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的“对赌协议”是投资方A与融资方B为解决对目标公司C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以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方式对C公司未来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经在C公司于上海XX中心挂牌时予以公告,且不违反法律与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因此,本案中,A的回购权行使期限,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2. 请求权说。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内容是请求义务人给付,效力具有排他性,其特征决定了其行使须义务人积极配合才能实现。故其行使关乎他人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将影响他人利益及交易秩序,故法律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行使的期间进行限制。持此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形成权应由法律创设或当事人约定,在未约定股权回购期限的情形下,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第二,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必须由回购方愿意承担回购义务而完成,并非投资方作出回购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

 

例如,在(2022)京04民初928号中,北京四中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某有限合伙系根据《补充约定》享有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股权的权利,对某公司、刘某而言,其系基于《补充约定》形成的合同之债。且某有限合伙提出回购请求后,股权回购的行为需要回购方愿意承担回购义务来完成,而不是某有限合伙一旦提出就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第二,形成权系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此前的合同法,对于股权回购请求权均未做出过除斥期间期限的规定。因此,某有限合伙能否实现其本案诉讼目的,有赖于某公司、刘某是否同意履行股份转让款给付义务,某有限合伙的请求在权利性质上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该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3. 从合同解释角度探究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此种处理方式并未对投资方的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为请求权抑或形成权予以明确认定,从而也未对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的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予以明确,而是从对合同条款解释的角度确定投资方要求回购股权的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A公司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B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约定了B公司要求A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时间。从字面意思来看,对于要求回购股权的行使时间,双方约定的是由B公司自主选择时机。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B公司并未向A公司明确表示过放弃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B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以《回购函》的形式向A公司主张权利,虽与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后最高院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B公司要求A公司回购目标公司股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B公司在应给A公司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不存有B公司对A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期限或时效的法律问题,因此,其该项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

 

(二)最高院法答网答疑意见并未将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在形成权与请求权二元框架内予以明确

 

如上所述,最高院法官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六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我们认为,事实上,最高院法答网答疑意见并未对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

 

首先,最高院法官并未明确投资方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主要理由是,若投资方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则应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即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情形,期间经过则权利消灭,无需适用诉讼时效。但最高院法官明确表示投资方股权回购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从六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其次,最高院法官也并未明确投资方股权回购权为请求权。主要理由是,若投资方股权回购权为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股权回购条件满足后,投资方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般为三年)向回购义务方提出股权回购要求。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本身即是为避免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下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期间作出的限制。但最高院法官在答复中却在明确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最终归于诉讼时效的同时,认为投资方的股权回购权的行使限缩在六个月的合理期间,这也不符合一般债权请求权的通常规定。

 

我们认为,最高院法官对投资方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间的认识类似于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可以是法定期间,也可以是约定期间,若当事人没有就保证期间作出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期间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院法官在对股权回购权设定六个月回购的合理期间同时,也明确诉讼时效从六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与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并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定类似。

 

至于六个月合理期间的法律性质,或许学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解读可以为我们理解投资方股权回购权合理期间的性质提供思路。有学者提出保证期间是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因为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可以称其为失权期间。亦有学者将其定性为或有期间,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其即不能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我国法律现行民事立法中比较典型的或有期间为保证期间,或有期间最终限制了当事人特定类型的请求权,而且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从而取得了特定类型的债权请求权之后,该债权请求权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

 

二、法答网关于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相关答疑的后续影响

 

(一)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法官是否会根据法答网的于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相关答疑予以裁判仍存在不确定性

 

从效力层级方面,最高院法官的关于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答复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的“法答网精选答问”,在“开栏的话”处,最高院表明“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由此可见,法答网上的相关答疑意见仅可供全国各级法官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即全国各级法官在审判时不一定会直接适用、采纳最高院法官的观点予以裁判,特别是在关于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期限本身在各地法院即存在不同裁判口径的情况下。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提示的是,鉴于最高院法官在法答网的相关答疑意见已“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因此,我们也不排除该答疑意见可能在最高院形成了统一裁判意见,这也将对各地法院的裁判产生一定的指导效果。

 

(二)是否应设置合理期间并限制于六个月可能仍存后续予以论证的空间

 

我们认为,尽管答疑意见中将未设置股权回购期间情形下投资人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设置为六个月,但该合理期间设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仍存在较大的论证空间。

 

首先,如上所述,最高院法官在答疑意见中载明设置合理期间的目的为促使投资方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但需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制度定同样也是为了限制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设置,在诉讼时效外再设置合理期间是否具有必要性存在讨论的空间,以及若需进一步限缩投资方股权回购期间,将该期间设置为六个月的合理性最高院法官也并未予以充分说理论述。

 

其次,我们也注意到就合理期间的判断最高法本身即存在反复,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中(合议庭成员包含本次答疑专家杜军法官),最高院认为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B公司并未向A公司明确表示过放弃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B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以《回购函》的形式向A公司主张权利,虽与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六年),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进而指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法院再审本案,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投资人行权主张。最高法在4年前的裁定中尚认为投资人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后主张回购尚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在答疑意见中却将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确定为六个月,最高法的反复态度也将使司法实务对该问题的具体把握中存在疑惑。

 

再次,若司法实践均以此答疑意见为指导意见,则目前正在审理中的相关案件、已超过或将超过六个月合理期间的潜在案件等是否均会因此答疑意见而使裁判结果发生极大变化,是否将使一系列投资人与创始股东正在友好协商处于“沉默期”的项目纷纷发生股权回购事件,等等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三)我们的建议

 

根据正处于不同阶段交易,我们有如下建议:

 

第一,针对正处于磋商交易条款、准备签署交易文件阶段的交易:我们提示应注意对股权回购期间条款的设置,最高院答疑意见明确表示“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基于此,投资人与公司股东双方应就股权回购期间条款予以详尽考虑,一方面,需明确股权回购期间的时间,如明确为未达到约定条件之日起1年内提出回购,如未约定明确期间,法院可能将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进而直接适用最高院答疑意见中的6个月合理期间。另一方面,我们建议明确股权回购的行权条件,例如约定投资人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股东回购之日为投资人要求股权回购之日,以免双方后续在诉讼中就投资人是否有效行权产生争议。

 

第二,针对已签署交易文件、股权回购条件已触发、交易文件未约定股权回购期间且投资人提出股权回购未超过6个月阶段的交易:投资人应及时梳理已投资的项目并着重关注股权回购条件已触发且未约定股权回购期间的交易,在已满足股权回购条件且尚未超过6个月的交易应尽快考虑是否向公司股东提出股权回购,并应注意提出股权回购的行权方式,若交易文件中有约定则应遵循约定,若无约定则建议以书面方式明确、清晰提出股权回购要求,以避免后续就投资人是否有效提出股权回购产生争议。

 

第三,针对已签署交易文件、股权回购条件已触发,交易文件未约定股权回购期间且投资人提出股权回购已超过6个月的交易:就此类交易,尽管最高院答疑意见表示投资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但如上所述,最高院答疑意见仅供全国各级法官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并不具有强制参照适用性,因此即使已超过6个月,投资人的股权回购权也并非必然失权。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存在合理理由能够解释未能在6个月内未能行使权利的原因,例如双方正在此期间进行积极磋商,或仅仅超出6个月很短的时间,或投资事项重大需要较长的决策研究过程,那我们认为,如果将来发生争议,仍有空间去争取法院认定期间的合理性。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卷),第377页

[2]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第10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