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保全查封的顺位如何确定?
作为同一被保全财产,可能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全法院进行保全查封、冻结或者同一法院受理不同案件而同时裁定保全同一财产等情形,由此产生保全查封顺位竞合的情况。尽管被保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顺位不涉及债权人的优先清偿问题,但能否首先采取保全措施,影响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财产的处置权,对后续的执行程序意义重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针对多个保全查封的情况,有关单位应当按法院发出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确定被保全财产查封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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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15. 为什么在财产保全中要争取首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由此取得首封的债权人能够获得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处置权。其次,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在被执行人未破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部分地方法院也规定了首封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受偿比例。综上,在财产保全中争取首封债权人的地位,不仅可以取得被保全财产的处置权,还可以获得多分财产权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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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6.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顺位
15. 按照《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受偿顺位按照本纪要第5条第(1)、(2)、(3)、(4)项的相关规定办理。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16.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在先的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优先于首封债权人受偿。但由于首封法院享有保全财产处置权,如果首封法院怠于对保全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从而影响优先权人权益实现的,优先权人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担保财产的处置权,也即首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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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17. 首封债权优先受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优势,但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应限于保全裁定的查封金额。在(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案件当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先前查封裁定所确认的金额为限,在实际清偿之前产生的债务利息,并不能因此列入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范围。通过严格限制首封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实际在先的查封金额而非全部债权额,从而为轮候查封债权人保留一定的受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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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