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被保全人可否在财产保全期间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了在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发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贬值损失是由于被保全人的过错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被保全人而言,既可以选择在保全期间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也可以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从而避免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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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30. 被保全人能否通过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当中,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向法院请求解除保全,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原则上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解除原有保全措施无需申请保全人同意,但如果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则仍需经过申请人同意后才能解除原有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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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31. 被保全人提供其他担保财产请求置换保全标的物,申请人是否有权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不仅需要被保全人提供的替代物应当与被保全物价值相当,而且还应当更有利于执行。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替代物的变现并不优于被保全物,则申请人有权不同意置换保全。例如以房产置换存款保全的,由于房产价格存在波动且变现过程存在各种不可控因素,相比于银行存款执行难度更高,法院在申请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支持置换保全标的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528号案件中也指出:“被保全人提出置换保全物,申请人从将来可能胜诉后执行便利的角度考虑,有权不同意置换保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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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32. 解除保全条件成就时,被保全人可否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
在解除保全条件成就时,申请解除保全是申请保全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在解除条件成就而申请保全人怠于履行解除义务时,被保全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也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一案中也明确了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被保全人有权申请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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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33. 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能否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但为了避免对申请保全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被保全人置换的保全标的物需满足“等值”和“有利于执行”的要求,并由法院予以审查,其中参考的因素包括:种类是否相同、是否更容易变现、价值是否波动较大、是否存在权属不清晰或者其他权利负担、保全标的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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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