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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保全与执行实务百问百答 | 45-50:财产保全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2025年02月25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45. 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的,期限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诉讼终结后关于诉讼保全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制度,即在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前提下,进行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无需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查封、扣押、冻结。

 

同时当保全措施转为执行措施后,期限会连续计算。对此,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即使保全措施已经转为执行措施,依然需要密切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并在到期前向执行法官申请续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46.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能否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财产保全?

 

为了避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的案件出现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在变更、追加程序启动前和启动后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其中对于变更、追加程序启动前采取保全措施,因申请执行人是否最终提起该程序,具有不确定性,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对于在变更、追加程序审查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由于该程序最终未必会获得支持,此时为了保护被申请追加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现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现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47. 案件裁定移送管辖后,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当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法院与受理案件法院不一致时,前者应当向后者移送保全手续,且诉前保全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尽管该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但该条规定精神可参照适用于诉中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了这一观点:原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其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附属部分,受移送人民法院在实际取得审理案件争议权后,也应一并取得与诉讼有关的附随权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48. 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经过再审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案件提审或者指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原判决的效力回到待定状态,存在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可能。此时,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使再审判决结果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再审期间对于符合财产保全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9. 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能否从首封保全法院处获取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处置权?

 

财产被保全时,先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相关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前不能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而且最终裁判生效以及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本身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如果一直不允许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处置被保全财产,会严重影响首封案件以外其他执行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以及人民法院案件的执行效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赋予了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有条件地获得对首先保全法院保全财产的处置权。

 

但需注意,该条重点解决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执行法院之间处置权的冲突与协调。如果保全法院案件已经审结且进入执行程序,则轮候执行法院无权商请移送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50.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此可知,法院受理关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对解除,这主要是为了禁止个别清偿,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推进破产程序实现债务整体解决方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责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法院应在其知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即使解除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