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 执行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的,竞买成交后能否以其债权抵付应缴拍卖款项?
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原则上可以主张以债权抵付应付的拍卖尾款。抵付前,执行法院应查明被拍卖财产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益;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法院应查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对拍卖财产上存在或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以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抵付拍卖款。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55.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链接:(2021)最高法执复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其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同理,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对应款项,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存在或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76.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税费如何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依照市场变化情况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可以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依据该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对税费负担主体、方式等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即使明确由被执行人承担税款,但被申请人不缴纳的情况下,一般由申请执行人向税务机关交纳办理本次不动产登记应缴纳的税款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突破行动实施方案》中关于登记财产的配套措施之“完善司法处置不动产登记流程”的规定,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以物抵债不动产登记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受让方办理本次不动产登记应缴纳的税款。受让方缴纳税款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案例链接:(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7. 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能否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已解封、退还的执行财产,法院仍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链接:(2014)执复字第19号
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78. 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或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拍卖变价款,执行法院多久划给申请执行人?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申请执行人是否为两人以上、是否存在优先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是否为首封、是否为优先债权人、是否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有无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等;如优先债权人晚于申请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一般会等待优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后再作分配方案,对此申请执行人要有心理准备。
执行款执行回来,从银行扣划到法院账户时(公对公),各级法院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适用的一案一账户,从上至下,透明监管。执行法官确定金额到达法院标的款账户后,才能审批发放。审批流程为:执行法官组织办理领款手续—在系统中提请执行局长审批—主管财务副院长审批—院财务进行发放;
即便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也要看承办执行法官手上的案件量,虽然法律规定是30日完成执行款发放工作,但实务中超过30日的为常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