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 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中,无法评估该股权价值的,应当如何确定起拍价?
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处置,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评估费、执行费等执行费用的总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89. 如何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
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是被执行人自行卖出,即限期由被执行人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执行法院通过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控制相应价款;
二是集中竞价强制卖出,即指令证券公司限期抛售,并将变价款划付到法院账户;
三是大宗交易方式强制卖出,即股票数量较大或价值较大,抛售可能导致股价大幅度波动的,可以指令证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
四是以股抵债,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不低于过户前一日收盘价的价格,将冻结的无限售流通股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直接划转到申请执行人名下;
五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先行冻结后,将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划至该账户,指令证券公司在执行法院监督下限期抛售,并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
如股票数量大、价值高、上市公司股权关系复杂,通过二级市场处置风险大,或者受其他因素影响无法通过二级市场处置的,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
法条链接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选择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方式时,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但须告知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股票处置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拟处置股票数量、股票性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效率等因素选择相应的强制变价措施。
第十六条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不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且不受减持限制,可以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售出的,优先选择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卖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交易日。
第十七条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 1%,或虽不到1%但受到减持限制无法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售出的,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第十八条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或虽不到1%但受到减持限制,既无法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售出,也不宜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的,应选择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
90. 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
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行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如其内容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45.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91.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可否要求执行法院冻结?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本质相同,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在债权到期之前,不能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也不得强制执行该未到期债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现行第四百九十九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92.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裁定责令追回”和“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51.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2.《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93. 法院能否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的款项。而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关费用。
虽然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为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依法可以执行。
法条链接
1.《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案例链接:(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