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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法》下的行刑衔接——企业竞争的合规自查清单与风险应对指南
2025年07月03日王铼 | 王晨翼 | 赵璐 | 韦婉

一、新《反法》来临——企业竞争合规遇行刑衔接新挑战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不断创新,传统的行政监管已难以全面应对复杂的竞争乱象。因此,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强调“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旨在健全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体系。新《反法》作为刑法的前置法之一,其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可能触发刑事处罚,行刑衔接将进一步加强。新《反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不断提示企业需要高度关注行政规制背后的刑事风险,以避免越过刑法的高压线。

 

二、新《反法》警示——高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雷区”扫描

 

(一)数据抓取与技术越界:数字经济时代的刑事红线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然成为新的生产要素,其法律规制需平衡私法权益与公法秩序。对此,新《反法》第十三条,首次明确将数据获取与平台规则滥用纳入重点规制范围。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行为扩展到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方式,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经营者“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第四款则聚焦于平台治理实践,明确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组织虚假交易、发布虚假评价或者实施恶意退货”。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制的这两类行为虽在条文中并列规定,但在法律属性与刑法规制路径上却具有明显差异:

  • 对于第三款所涉的数据抓取、接口绕过、爬虫程序等行为,若行为人以技术手段破坏访问限制、擅自获取非公开数据,可能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 对于第四款中直接或指使他人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行为,若构成系统性、牟利性组织操作,实务中公安机关可能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罪名立案查处。

可见,新《反法》通过第十三条对“数字空间内的不正当行为”进行了更细致的类型化规制,而其背后所可能触发的刑事法律责任,也正是当前企业合规管理不可忽视的雷区。

 

有观点指出:如果爬虫行为仅抓取公开的普通数据,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若突破技术防护措施大量抓取非公开普通数据或“特殊数据”(如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当爬取行为后续伴有出售、披露等环节时,应视作一个连续犯罪,从一重罪论处。[1]比如,大规模抓取他人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就可能同时侵犯企业的市场竞争权益和刑法所保护的数据安全。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时,可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新《反法》对商业秘密给予明确界定和保护,与刑法这一规定形成衔接呼应。

 

在法律风险的判断上,需要警惕两个极端倾向:一方面,企业不应忽视数据抓取可能触及的刑事风险;另一方面,不能对所有数据爬取行为“一刀切”刑事化。例如,仅因违反网站设置的robots.txt协议进行爬取,通常不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实质性侵害,也不宜直接认定构成犯罪。但当数据抓取行为具有以下情形时:如组织化程度高、使用暴力破解或绕过认证机制、抓取非公开数据并用于商业竞争,甚至造成平台数据泄漏、客户流失、技术壁垒被攻破等后果,司法机关可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或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立案处理。

 

因此,企业在开展数据获取、技术接入、第三方合作等活动中,应以“是否实质侵害对方信息系统或数据权益”为红线,避免落入“技术中立但法律有责”的模糊区间。

 

(二)价格控制与恶意竞争:电商乱象颠覆市场秩序

 

电商生态中较为突出的一大问题是价格控制的恶意竞争——电商平台通过设定价格控制规则,间接迫使商家降价,以维持统一售价或塑造“最低价”优势的所谓“控价式竞争”。新《反法》专门在第十四条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或变相强制内部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以维护正常价格竞争秩序。如果某机构利用联盟形式串通抬价或打压他价,严重时可能触及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如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体系中,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就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体现的是刑法“旧瓶装新酒”的法律适用逻辑,这种规制模式既保持了刑法体系的稳定性,也为数字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定了清晰的刑事边界。实践中,如果控价行为导致市场竞争严重失衡或大量商家利益受损,公安机关可对责任人进行调查。总体而言,此类行为往往需要主观上的串通意图加上客观的市场干预效果,才可能被刑法规制,否则更多属于反垄断和行政监管范畴。

 

(三)信用造假与流量骗局:虚假口碑滋生刑事风险

 

在“信用中国”的宏大战略布局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成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支撑。随着“信用中国”建设的深入推进,相关监管部门对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对于虚假交易、虚假评价(俗称“刷单炒信”)这类严重破坏市场信用环境的行为,新《反法》第九条将其纳入行政规制范围。刷单炒信不仅违反新《反法》的行政规制要求,更面临着刑事司法领域日益严峻的监管挑战。

 

“刷单炒信”是一条规模庞大的产业链。司法实践中,在民事领域已有禁止此类虚假宣传的案例。比如浙江“轻抖”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2]对于企业来说,当这种组织刷单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规模性(如平台化运作、收取会员费、牟取不当利益)时,就已跨越行政规制的红线,可能触及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等刑事罪名。例如,在2017年浙江余杭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刷单炒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时公诉机关指出,李某某利用专门网站组织会员发布或承接刷单任务,从中赚取平台维护费和“任务点”,并以退货骗取商家退款,给大量商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3]

 

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组织性、营利性与显著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零散的虚假评价多以行政处罚处理;但当刷单行为呈现出系统性特征,如设立平台、收取费用、雇佣人员集中操作,司法机关可能考虑以非法经营罪定性,部分情形还可能触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前司法态度日趋审慎,强调“区分一般营销违规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边界。企业如委托第三方进行推广或组织评价操作,应特别注意“是否构成组织化运营”“是否导致竞争对手实质性损害”等刑事风险指标,避免因“合规盲区”触及刑法红线。

 

(四)关键词引流与平台混淆:流量攀附跨越刑事边界

 

在互联网推广中,一些经营者采用“隐性关键词”“混淆竞品”等方式“强行引流”,比如将竞争对手的商标、企业名设置为自己的关键词。对此,新《反法》第七条项下新增条款内容,明确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并提出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这类行为从民事或行政视角看,可能触及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仿冒、攀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就提到打击“商业标识攀附、仿冒搭车行为”[4]。从刑事视角看,若行为仅涉及通过设置关键词提高搜索排名、引导流量,未造成严重混淆、未虚构身份或实施技术入侵等手段,一般难以构成刑事犯罪,主要适用民事责任(如侵权赔偿)或行政处罚(如责令改正、罚款)。不过,若该行为同时伴随其他违法要素(如冒用他人商标、虚构企业身份等),则可能触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总体来看,关键词引流的“隐性混淆”行为,在法律上仍以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规制为主,企业在运营中应警惕“技术中性行为”因不当手段或目的转化为刑事犯罪风险的可能性。

 

(五)直播诋毁与舆情操纵:谣言引爆商誉刑事危机

 

网络直播带货时代下,虚假宣传问题备受关注。新《反法》对虚假宣传和谣言炒作有了更强警示:例如,新《反法》第九条禁止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意味着直播电商中一旦出现严重夸大或捏造产品效果的行为,除了可能触犯《广告法》,还可能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在极端情形下,若经营者通过散布网络谣言、虚构事实等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抹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一条款主要针对故意制造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并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预见,未来在“直播带货”场景中,如存在组织刷假流量、发布恶意差评攻击竞争对手等行为,行政监管机关将首先介入调查,并督促整改;若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手段恶劣或后果严重,司法机关可能启动刑事程序,行刑衔接机制将日益紧密。

 

综上,本文总结新《反法》关注的高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风险表,以供参考:

 

 

三、新《反法》落地——企业竞争合规安全突围指南

 

(一)业务红区:企业生产经营高风险业务场景清单

 

  1. 电商平台运营与控价行为:平台运营团队需避免变相强制商家低价销售或串通竞价。根据新《反法》第十四条,平台不得强迫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企业应审慎审核自身定价规则和促销活动,防止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强制压价或非法控价,甚至触发刑法上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的调查。
     
  2. 数据技术团队的数据采集与使用:技术团队在爬取网络数据时务必合规,严禁通过破坏技术防护措施获得竞争对手的数据资源。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大量抓取他人计算机数据将被视为不正当甚至违法行为。企业应明确数据源头,遵守robots协议等行业规范;对于敏感数据(如用户信息、商业秘密等)要格外谨慎,否则不仅面临行政罚款,还可能触及刑法相关罪名。
     
  3. 市场部门与第三方推广机构合作模式:市场营销部门在与广告、推广机构合作时,需管控刷单、刷评以及虚假宣传风险。尤其要警惕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的行为,新《反法》已明令禁止。对内部投放内容要严格把关:直播带货前要核实代言人资质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防范“假夸赞”“恐吓”过度损害竞争对手形象。一旦引导对手贴牌宣传或诋毁竞品,都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在极端情况下触犯刑法。与第三方合作时,也应建立明确契约条款:任何营销行为均不得违法,否则责任自负。

 

(二)合规基建:反不正当竞争专项制度的全流程设计

 

  1. 从传统“权利义务”到“行为底线”:企业合规管理要由关注法律义务转向关注具体行为底线。例如,企业不仅需要明确“商业秘密不得被侵权”,更要落实到“员工不得以绕过认证、非法抓取等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经营信息”。企业可制定《数据采集规范》《网络广告行为守则》等专项制度,强调技术行为、营销行为的红线要求。
     
  2. 增设反不正当竞争专项制度与培训机制:结合新《反法》和典型案例,企业应定期对市场、法务、技术等部门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不仅包括法律规定、行政案例,也要涵盖企业内部禁止的行为清单,如“不得组织虚假交易”或“不得实施隐性引流”。同时,建立举报通道,鼓励员工匿名举报可疑的不当商业竞争行为。定期开展“底线遵守”考试或模拟合规审核,提高全员风险意识。
     
  3. 平台内规则设定责任与内部纠偏流程建设:对于依赖第三方平台的企业,需明确自身在平台规则设定与履行中的角色。若发现平台规则被滥用(如平台突然要求商家参加可疑刷单活动),应快速启动内部排查和纠偏流程:紧急联络平台方要求下架违规内容,内部调整对应业务线,防止企业声誉受损。建立类似“执法调查应对小组”,明确关键节点由谁负责(如法务部联络执法部门,市场部负责业务调整),确保一旦被检查或受举报时能迅速、有序地响应。

 

(三)危机应对:从市场监管约谈到刑事立案的避险策略

 

  1. 识别执法升级的风险信号:企业应警觉行政执法可能升级为刑事追责的信号。例如,若市场监管部门对某行为发布通报或高度关注,或者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就不能简单视为行政纠纷,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慎询问和记录。任何同一行为被多部门通报或被举报到公安机关,都是警示企业该行为具有刑法关注点。
     
  2. 合理配合监管、及时整改的原则:当监管部门约谈或调查时,企业应本着合作态度回答询问、提供资料,并做好内部整改。对于被指责行为,要迅速停止并纠正,保存沟通记录和整改报告,以证明主动配合态度。这既能推动行政机关从轻处理,又有助于在刑事环节证明主体无预谋、情节轻微。切忌隐瞒不报,否则一旦进入刑事程序,不仅面临实质指控,还可能因抗拒执法情节加重处罚。
     
  3. 内部报告机制与法律顾问介入时机判断:企业应建立内部事件报告制度,一旦核心业务团队或合规部门发现行为存在法律风险(如收到司法机关文书或媒体曝光负面案例),应立即向高层和法务汇报。同时,与外部律师保持联络,视情况及时请律师提供合规评估、访谈辅导或案件辩护准备。通常建议在接到正式调查通知前后,即可让法律顾问入场,指导企业梳理事实、收集证据,并研究风险防范措施。

 

四、不能忽视的“灰色区间”与不可跨越的刑法高压线

 

总体而言,新《反法》通过更加前沿化、具体化地列明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出国家对市场秩序治理的精细化、常态化监管趋势。它并非以刑罚为导向去“挤压企业经营空间”,而是引导企业在日益复杂的竞争格局中认清合规底线、提升治理能力。确实,在大数据、算法、平台经济等新领域,个别边缘行为若突破底线,可能被司法机关纳入刑法考量,但这也正说明企业在“看不清是否违法”的模糊地带,不能再依赖经验判断或事后补救。

 

当前,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断完善,违法行为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行政处罚可能只是起点,刑事追责才是终点。因此,企业更需将合规思维“前置”到经营决策中,特别是在数据使用、平台运营、市场宣传等领域,做到规则先行、风险识别、内部把关。唯有如此,企业才能真正实现合法合规下的高质量发展,避免因“灰色行为”触碰法律底线而付出沉重代价。

 

注释:

[1] 参见检察日报:《明确越界网络爬虫行为的刑事处罚边界》,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2/t20220215_544538.shtml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433.html

[3] 参见央视网:《刷单炒信第一案:法官详解为何定性为非法经营罪》,https://news.cctv.com/2017/06/21/ARTILa1AyOMoZybsoZseYIvj170621.shtml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4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