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8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下文简称《解释》)正式施行。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袭警犯罪的罪名适用、从重处罚暴力袭警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细化。袭警罪增设后、《解释》颁行前,司法实践认定袭警罪时,通常将《意见》作为重要参考。相比《意见》,《解释》增删了不少内容,更全面、更具体地阐述了袭警罪的司法认定。值得关注的是,袭警罪在实践中一度被部分司法机关泛化适用,《解释》对这类现象作出了针对性的纠偏。同时,《解释》在论及袭警罪的罪刑适用时也进一步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将结合实务判例,对新司法解释背景下袭警罪司法认定的重点问题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袭警罪刑事辩护的若干要点。
一、《解释》对以往袭警罪泛化适用的纠偏
(一)明确“暴力袭击”的内涵
《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成立袭警罪,行为人须存在“暴力袭击”行为。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对“暴力袭击”的认定相当宽松,将一些采用蹬腿、抓挠等轻微暴力抗拒民警执法的行为认定为“暴力袭击”,适用袭警罪论处。如“陈某袭警案”[1]中,陈某拒不配合民警纠正其违章骑共享单车的执法行为,推搡并脚踢王某,用指甲抠抓辅警张某,与民警滕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但法院认定其存在“暴力袭击”行为,构成袭警罪。有的判例甚至将威胁、恐吓等“软暴力”行为同样视作袭警罪的实行行为,如“丁某元袭警案”[2]中,丁某元为抗拒执法,用身体冲撞、用脚蹬踹、用纸杯投掷民警孙某并用其生命及家人生命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辱骂,长达四小时余,未造成民警伤害后果。法院认定上述行为系“暴力袭击且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构成袭警罪。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曹某危险驾驶案”[3]则对前述判例宽泛认定“暴力袭击”的做法持否定态度。该案中,曹某醉酒驾车,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袭警罪,二审法院指出,鉴于民警所受伤害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如下表所示,《意见》与《解释》对《刑法》第277条第5款“暴力袭击”的界定有所不同。《意见》第1条第1款在阐述“暴力袭击”的内涵时,只是对具体行为方式作出了列举,认为行为人有“撕咬、踢打、抱摔、投掷”或“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等行为,且属于对民警人身攻击的,就可认定为“暴力袭击”,至于其具体暴力程度如何,有无造成伤害后果、是否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并未论及。《意见》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造成民警轻微伤或者警用装备严重毁损的,酌情从重处罚。这从反面证明,在《意见》看来,构成“暴力袭击”不以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伤害为必要。可见,《意见》事实上并未对“暴力袭击”作出具体限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部分判例对“暴力袭击”宽泛认定,乃至将威胁、恐吓等“软暴力”也纳入袭警罪实行行为的原因。《解释》第1条第1款则在列举“暴力袭击”具体行为方式的同时,也对其不法程度作出了明确要求: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才属于“暴力袭击”;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只有“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才属于“暴力袭击”。该条第2款则从反面将“轻微肢体冲突”、“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等类型予以排除。值得讨论的是,若行为人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一般性抗拒行为,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伤害的,是否存在认定其“危害不大”,进而否定袭警罪成立的空间?对此,本文倾向于认为,鉴于这类行为主观上是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的,一定程度上属于“人之常情”,即使造成民警轻微伤的,也应与通过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积极攻击民警的相区别,不宜判定为袭警罪。不过,若这类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因刑法语境下的轻伤已相当严重,已超越“一般性抗拒行为”的限度,可评价为“暴力袭击”,进而适用袭警罪论处。
《解释》的上述规定系对实践中泛化认定“暴力袭击”的及时纠偏,有利于贯彻《刑法》第13条“但书”的意旨,避免袭警罪适用范围不当扩张。
(二)严格限定袭警罪的行为对象
成立袭警罪,要求行为人暴力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关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括哪些,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看法,其中争议较大的是,辅警是否属于“人民警察”。
实践中,有的判例事实上将辅警亦认定为“人民警察”。如“么某星袭警案”[4]中,么某星扰乱派出所秩序,在辅警朴某上前制止时拒不配合,对朴某辱骂、吐口水,后又用拳头殴打辅警朴某,脚踹辅警朴某腹部,造成朴某头皮挫伤、唇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挫擦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辩护人认为,辅警朴某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案发时也不是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依法执行职务,其不属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法院则以“辅警朴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依法维持派出所内秩序过程中遭到被告人么某星的袭击”为由,否定了上述辩护意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江某祥袭警案”[5]则认为辅警并非袭警罪行为对象。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解释》与上述案例持相同态度,其第12条规定,“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第8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本文看来,尽管袭击辅警也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辅警”实际上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与《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的“人民警察”存在显著差异。《解释》将辅警排除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对实践中泛化认定“人民警察”的做法予以纠偏,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值得肯定。
二、《解释》对袭警行为罪刑适用宽严尺度的把握
相比《意见》,《解释》在把握宽严尺度时,更能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社会危害严重的袭警行为从严从重,对情节轻微的袭警行为从宽从轻。
如下表所示,在从严从重方面,《解释》在第2条阐述了袭警罪适用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认定,第3条规定了袭警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意见》第2条则阐述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前,在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定罪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的袭警行为类型。二者内容存在一定差异。
第一,《意见》颁布时,刑事立法尚未为袭警罪设置独立的刑罚,袭警行为仍只是在妨害公务罪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前,即使在袭警过程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意见》也只能将其归类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况,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袭警罪增设后,前述情形可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何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解释》颁行前尚不明晰。《解释》第2条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具体到“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并将“驾驶机动车撞击”的对象明确为“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有利于司法实践准确把握袭警罪法定刑升格条件,从严惩处严重的袭警犯罪。
第二,《意见》第2条将“造成民警轻微伤或者警用装备严重毁损”规定为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并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但《解释》没有将这一情形纳入适用袭警罪从重处罚的范畴,而是规定“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应从重处罚。应当认为,《意见》第2条的上述规定不尽合理。一方面,如前所述,袭警行为造成民警轻微伤应当是其入罪的“门槛”而非从重处罚的依据。另一方面,袭警行为的主要危害在于,其会对民警人身造成威胁。径行将“警用装备严重毁损”视为酌情从重处罚的依据,未必妥当。《解释》没有吸收前述规定的内容,把“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认定为应以袭警罪从重处罚的类型,有助于促进袭警罪合理量刑,也与故意伤害罪等既有犯罪相协调。
第三,《意见》第2条将“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造成毁灭证据”规定为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并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解释》第3条则规定,唯有“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关键证据灭失”的,才须从重处罚。换言之,仅对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般妨害,只对公私财产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非关键证据灭失的,尚不必从重处罚。《解释》在吸收《意见》相关内容时同步调整,限定从重处罚的适用范围,可避免司法机关处理常见袭警案件时量刑畸重。
第四,《意见》将“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和“曾因袭警受过处罚,再次袭警的”列为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并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但《解释》并未将其纳入须从重处罚的范围。或可认为,上述情形是否确须从重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宜由承办具体案件的法院裁量。
如下表所示,在从宽从轻方面,《解释》和《意见》的规定亦有不同。第一,《意见》虽强调,“加强规范执法……人民警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正确履职”,但并未说明,在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的场合,应如何处理袭警行为,是否应当从宽,若从宽又应如何把握从宽幅度。《解释》第4条则直接规定了在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的场合如何处理袭警行为,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应当认为,“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很难认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暴力袭击相关民警的,并不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不能以袭警罪论处。“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较大”的场合,即使相应执法活动总体上可评价为“依法”进行,由于涉案民警往往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袭警者的行为若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依据“但书”意旨,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的所有场合,只有在“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可能被认定为“确需追究刑事责任”,在刑罚适用时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上规定明确了袭警案件中民警亦有过错的情形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区分了民警有不同程度过错的情况下,应如何对行为人适用罪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有助于促进民警规范执法,避免因自身过错激化矛盾。
第二,《意见》对袭警行为总体上秉持从严态度。《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袭警案件,应当从严掌握无逮捕必要性、犯罪情节轻微等不捕不诉情形,慎重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袭警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上述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在逮捕和起诉的适用、从宽幅度的把握等方面,《意见》均呈现从严惩处的倾向。不过,《解释》并未延续《意见》这类从严处理袭警行为的态度。《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实施袭警行为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并未对从宽幅度的把握、不起诉或定罪免刑的适用作出限制。应当认为,《解释》第10条的规定更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第13条“但书”、第37条关于定罪免刑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均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没有理由在考察能否依法从宽处理袭警行为时,相对其他违法犯罪更加严格。《意见》要求对袭警违法犯罪从严处理,更多是为应对特定时期袭警违法犯罪猖獗的举措,在刑事立法增设袭警罪并设置更为严厉的法定刑的背景下,无须在《解释》中保留。
三、《解释》对袭警行为认定其他问题的阐释
关于袭警行为的认定,《解释》还有如下内容值得关注。
第一,明确了袭警犯罪共犯的认定。《解释》第6条规定,“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意见》第1条第4款规定了类似内容,但并未有“情节严重”的表述。应当认为,要求袭警罪共犯成立须“情节严重”更为合理,《解释》审慎认定袭警罪共犯的态度值得肯定。原因在于,袭警罪基本犯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轻罪。教唆、帮助他人袭警的,虽引起或促进了袭警犯罪的发生,但不法程度通常轻于直接暴力袭警的行为人。因此,对于一般性的教唆、帮助袭警犯罪,如偶然提议袭警后立即反悔、单纯在明知行为人预谋袭警的情况下驾车送袭警者至犯罪现场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袭警罪共犯。
第二,阐述了袭警行为所涉不同犯罪的适用。如下表所示,《意见》也论及了袭警行为所涉的不同犯罪,二者规定有所不同。
其一,关于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意见》第1条第2款和《解释》第7条均提及,通过威胁等暴力袭击以外的其他手段妨害民警执行职务的,不构成袭警罪,但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意见》未论及暴力袭击辅警的罪刑适用,《解释》第8条在规定辅警不是袭警罪行为对象的同时,明确暴力袭击辅警的,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江某祥袭警案”裁判理由指出,“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民警设卡盘查交通酒驾,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据此,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可扩大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不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撰写的《办理袭警案件的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一文指出,“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意见》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据此可知,单独从事执法相关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6],鉴于单独执法的辅警并不具有执法权,在前述场合暴力袭击辅警的,不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成立妨害公务罪。至于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而成立袭警罪的场合,《解释》规定,应对这一行为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周某某袭警案”[7]裁判要旨对前述处理作出了阐释:“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其二,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涉嫌的其他犯罪的适用。《意见》第3条规定,行为人“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的,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的,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上述情形成立犯罪的应“酌情从重处罚”。《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的,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成立犯罪的应“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解释》则没有论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而只是在第7条第2款明确“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也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能适用袭警罪的同时,在本条第3款规定,“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成立相应犯罪的应“从重处罚”。《解释》的内容相比《意见》更为精简,其未提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并不意味着袭警行为绝对不成立两罪。只是,绝大多数袭警行为并不会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属于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袭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概率较低。《解释》没有必要论及前述两罪的适用,其不论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寻衅滋事罪,也有助于防止司法实践为“严惩”袭警,不当适用“口袋罪”定罪处罚。
第三,《解释》第11条规定了对实施袭警行为,但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法院定罪免刑后的处理。《意见》第1条第5款也论及了“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理,二者对比如下表。
《意见》第1条第5款只是对司法者适用行政处罚的一种提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即使《意见》不规定第1条第5款,通过袭警或辱骂民警等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也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从重处罚。事实上,根据《刑法》第37条,对于构成犯罪而定罪免刑者,同样可予以行政处罚,但《意见》第1条第5款只论及了“尚不构成犯罪”的相应行为的处理。与《意见》上述规定不同,《解释》第11条阐述了对袭警者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可以提醒有权机关利用“反向行刑衔接”等制度,准确追究袭警者法律责任。
四、《解释》背景下袭警罪的辩护要点
在《解释》颁行后,对于袭警罪的刑事辩护,须着重把握以下内容。
第一,考察行为人是否确有“暴力袭击”行为以及暴力程度,避免司法机关泛化认定“暴力袭击”或量刑畸重。其一,对于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只要其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就应依据《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排除出“暴力袭击”的范围。其二,对于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若其尚不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也应否定其属于“暴力袭击”。立足刑事辩护的角度,在《解释》将“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认定为“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前提下,将《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理解为足以致人轻伤相对合适。如所周知,刑法语境下的“轻伤”在事实层面通常已属于较为严重的伤害,故大多数对物暴力行为不宜认定为“暴力袭击”。其三,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民警轻微伤,若该后果系“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所致,也可依据《解释》第1条第2款,主张这类行为不属于“暴力袭击”。其四,若行为人被指控属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形,应重点判断其是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反对将至多只能造成轻伤的“暴力袭击”行为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防止量刑过重。
第二,在行为人袭击对象包括辅警的场合,辨析辅警是否正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人是否同时存在针对人民警察的“暴力袭击”,考虑有无罪轻辩护乃至无罪辩护的空间。其一,行为人仅攻击辅警的,由于辅警不属于袭警罪行为对象,应依据《解释》第8条第1款,否定袭警罪的成立。若辅警正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则一般可作罪轻辩护,主张行为人仅构成处刑较轻的妨害公务罪。若辅警系单独执法,由于并不存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若行为人并不涉嫌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可作无罪辩护。其二,行为人同时攻击辅警和民警的,应重点判断其对民警的攻击行为是否属于袭警罪罪状中的“暴力袭击”。若行为人并未对民警实施“暴力袭击”行为,即使其对辅警的行为可评价为“暴力袭击”,也不成立袭警罪。在前述场合,通常可作罪轻辩护,主张行为人仅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全面了解袭警行为的前因后果,考察民警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若民警在执法活动中有过错,应依据《解释》第4条,主张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机关认为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请求在量刑时依法从宽。
第四,在行为人确有暴力袭警行为的场合,积极引导行为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并依据《解释》第10条,请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适用不起诉、定罪免刑或在量刑时从宽处理。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1625号刑事裁定书,
[2] 参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9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刑初770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书。
[6] 滕伟、司明灯、汪雷:《办理袭警案件的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7期。
[7] 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