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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AI与知识产权系列 | (五)生成式AI相关其他法律风险问题及本系列文章总结和建议
2025年08月08日李占科 | 张晓荣

一、生成式AI相关其他法律风险问题

 

除了本系列文章前四篇所讨论的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问题,生成式AI相关的争议还可能涉及违约纠纷、人格权纠纷等。其中,自然人人格相关的权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参与市场经营,且其人格权益为其带来了竞争优势)可能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果生成式AI未经许可利用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则可能面临不正当竞争风险。

 

虽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此种不正当竞争案例,但已经出现了关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人格权纠纷,本文现对该等案例梳理总结如下:

 

(一)案例一:“某文本转语音产品被诉侵害声音权”案[1]

 

该案中,作为配音演员的原告殷某桢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其发现该等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其声音权益,故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经法院查明,该案五个被告的角色分别为:被告二某文化公司曾与原告合作,为原告所录制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将包括原告涉案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被告三,被告二向被告三提供了非由原告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被告三使用原告的录音制品作为素材、利用AI技术生成了被诉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出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被诉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平台显示涉案声音播放量为3,256,728,530次。

 

法院当庭勘验,使用被诉文本转语音产品进行文本转语音操作,获得的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

 

法院认为:其一,原告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包括/涵盖经AI处理的声音,前提是该等声音具有可识别性。即,经AI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该案中,因被告三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进而识别出原告主体身份。因此,涉案AI声音属于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其二,涉案对原告声音的使用未获得合法授权、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害。具体来讲:被告二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数据授权书》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的被诉使用行为未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五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法院认定被告二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AI化并使用了涉案声音,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定赔偿判赔25万元;但认为被告一、被告四和被告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二:“超级配音APP被诉侵害声音权”案[2]

 

该案原告为配音演员,拥有众多配音作品,并通过配音获得收入。被告开发并运营涉案软件“超级配音”,用户充值付费后可获得该软件上的配音和音乐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软件中一名称为“孟帅”的虚拟配音包的声音与其声音具有高度相似性,并提交“云知声AI开放平台”识别比对录像,录像显示原告为邂逅白沙岛广告、促销广告、基立服广告、星空露营广告的配音与“孟帅”的配音相似对比后相似度分别为88.32%、90.66%、90.93%、95.35%。

 

被告称其是一家专注于语音合成技术的人工智能初创企业,其当前采用的技术是将开源与合法取得的声音进行多维合成生成新的配音声音,用户还可以通过对生成的声音参数进行调整继而生成更多的声音,涉案软件内的配音并非克隆某一人的声音,而是通过语音生成技术生成的新声音。针对“孟帅”声音与原告声音相似的问题,被告亦提交“云知声AI开放平台”对比录像,2组男声与女声声纹对比录屏显示,对比结果相似度分别为65.36%、63.46%。被告提供于该平台上传原告与其自身多组配音对比录屏显示,对比结果为同一个人声音的概率分别为93.76%、87.72%、82.2%。

 

法院认为:其一,声音权是一项新型人格权益,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具有可识别性,但该案原告本人声音和被诉侵权声音均不具有可识别性。具体来讲:是否具有身份可识别性应当以社会公众一般的标准加以判断,即如果社会一般公众不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或识别方式而仅通过聆听声音,即可对应、联系至特定个人,则应当认定该声音具有身份识别性,如基于该声音并不能直接联系至权利人,则无法认定对声音的不当利用会构成对权利人人格权益的侵害。该案中,原告声音和被诉侵权声音都不具有可识别性。原告上传至网络的录音作品也反映出原告的配音中根据所对应作品或是文案不同,其发声方式、语调等均存在差异性,换言之原告声音本身是多变的,因此原告声音与原告本人身份之间的联系不够密切,通过其声音识别到其本人具有一定难度。针对涉案软件中的“孟帅”的声音,法院认为在未见到附有原告肖像的视频情形下,通过聆听“孟帅”的多个声音文件并不能使一般大众将该声音与原告产生联系,也不能达到通过该声音即可识别出声音的主体为原告的程度。

 

其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原告通过“云知声AI开放平台”进行了比对,但被告通过该软件比对结果与原告结果存在差异、甚至通过对比男声女声也出现了60%以上相似度的情形,故该软件的声纹比对结果不能作为侵权事实的依据。

 

法院同时提出应对AI配音技术予以一定的容忍,即:AI的出现和发展,不可避免会对目前部分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影响,但是于该案而言,原告声音具备经济价值不仅体现在声音的音色、音调等物理层面,更体现在其能够根据不同的内容表达出的人类感情方面,而这一点正是涉案软件中配音包所不具备的特质,在仅存在相似而无证据证明被告的AI配音技术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原告应对合理范围内的相似声音予以一定的容忍。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声音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系列文章总结和建议

 

(一)给创作者/权利人/用户的建议

 

1. 关于利用生成式AI产品所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

 

如本系列文章的梳理和分析,AIGC可版权性的前提是自然人创作者对AIGC作出了实质贡献或对相应表达具有控制能力,对提示词或参数的简单/初步设置难以认定相应生成内容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因此,为了证明对AIGC享有著作权,建议创作者保留使用AI创作的过程记录,以论证其在整个AIGC生成过程中通过对提示词、参数等的设置和反复调整(包括对初步生成内容的进一步修改和调整)对生成内容进行了创造、把控或控制。

 

2. 关于利用生成式AI产品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如本系列文章的梳理和分析,对于使用生成式AI产品的创作者而言,需要在使用前关注相应产品的用户协议或服务条款,关注其是否就生成内容享有权利、所享有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是否需要就生成内容授予服务提供者什么范围或程度的许可使用权,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对预期生成内容的使用等需求选择最适合、最有利于自身的产品,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3. 关于生成式AI在输入环节使用作品进行模型训练

 

对于无意将所创作作品被用来训练大模型的创作者而言,可以在作品本身或发表相关载体中添加相应作品不可被采集用于AI大模型训练的相关标识。此外,还应关注所使用AI产品的用户协议或服务条款,在无意将作品被相应的产品用来训练大模型时,可以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指引关闭将其输入信息用于模型训练的授权。

 

4. 关于生成式AI输出环节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对于使用生成式AI产品的用户而言,需要关注相应产品的用户协议或服务条款中关于生成内容侵权责任的约定,除了被诉直接侵权的风险,在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就侵权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可能有权根据相关约定向用户追偿。因此,使用生成式AI产品的用户需要注意尊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和权益,以免为自身招致侵权风险。

 

(二)给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建议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安全技术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系列文章对司法实践等的梳理和分析,建议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注重建设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在内的合规体系,履行作为提供者的相关义务,防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标、违约等知识产权风险及其他相关风险。具体如下:

 

1. 需注意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合规性,防范著作权侵权或违约风险

 

服务提供者可以参考《网络安全技术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GB/T 45654—2025)的相关规定,即:其一,使用开源数据时,应遵守相应的开源许可协议或取得相应授权文件。其二,使用从专门的数据公司等提供的商业数据时,应签订相关交易合同,要求数据公司等主体提供数据来源、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其三,如自行从第三方网站或数据库等公开途径获取数据,不应采集他人已通过爬虫协议或技术手段等明确不可采集的数据,且应保留采集记录。其四,如使用用户等其他权利人的输入信息作为训练数据,应具有用户等其他权利人的授权记录;同时,应为用户提供关闭其输入信息用于训练的渠道(如为用户提供选项或语音控制指令),关闭方式应便捷,且应将用户输入信息被用于训练的状态及关闭方式以显著的方式告知用户。

 

2. 对于所获取数据的使用应局限于训练目的,防范著作权侵权风险

 

对于所获得的作品等数据,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应避免直接再现该等训练数据,否则将实质替代权利人的作品,将面临被认定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3. 注意与用户就生成内容的权属进行明确约定,并履行相关义务

 

如约定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归属用户,且约定了用户就该等内容给予其许可使用权(一般用来训练其大模型),需注意严格遵守许可范围等约定;且如将相应内容用来训练大模型还需履行前述向用户提供关闭授权相关的义务。

 

4. 避免单独或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内容,防范著作权直接侵权风险

 

如本系列文章的梳理分析,如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生成或传播的侵权内容进行了编辑、推荐、存储等,可能被认定与用户共同提供/传播了侵权内容,从而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5. 注意对用户的使用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范著作权间接侵权风险,并与用户约定侵权责任与义务的承担等

 

除了避免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应主要实施如下措施:

 

其一,通过用户协议或服务条款与用户约定其不得上传、生成违法或侵权内容。其二,建立监控机制,发现其服务存在违法或侵权内容时,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利用其服务从事违法或侵权行为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特别是对于一些热门或知名的IP、作品,应注意积极采取措施干预潜在侵权内容的生成和传播,如设置特定关键词的过滤措施,即当用户的使用行为触发某些特定“关键词”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屏蔽、限制,或经审核后方可继续生成等。其三,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途径和反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邮件、交互窗口、短信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其四,及时根据国家政策及权利人或其他主体投诉、举报情况更新知识产权相关策略。其五,应在权利人通知已发现用户利用其服务生成违法或侵权内容时,及时采取关键词审核或屏蔽等处置措施防止潜在侵权行为的继续。其六,在用户协议或服务条款中,向用户告知使用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相关风险,并与用户约定相关责任与义务的承担主体和方式等。

 

6. 注意诚信、合法合规经营,避免实施“拿来主义”和搭便车等行为

 

如本系列文章的梳理和分析,AI大模型本身、AI产品如果未经许可或不正当地使用/利用了其他主体的商标、声音等人格权益,或者搭便车实施了“抄袭”模型结构或参数等行为,可能会陷入商标侵权、人格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中。因此,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应诚信经营,避免实施此种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权益为自身带来竞争优势的行为,降低经营风险,同时也为生成式AI清朗、可持续发展市场环境的形成作出应有贡献。

 

7. 在特定情形下还应履行“标识义务”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3]之规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应对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又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5年3月7日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标识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两种:

 

(1)显式标识:如果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提供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服务,如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生成或编辑的服务,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编辑服务等,应在生成或编辑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和区域进行显著标识。

 

例如: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或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文字周边添加显著提示标识;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或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显著提示标识;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提示标识;在视频起始画面、中间位置、末尾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提示标识;呈现虚拟场景时,在起始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提示标识,也可以在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提示标识;其他生成合成服务场景根据自身应用特点添加显著提示标识。

 

如还进一步提供生成合成内容下载、复制、导出等功能时,应当确保文件中含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

 

(2)隐式标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或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指按照特定编码格式嵌入到文件头部的描述性信息,用于记录文件来源、属性、用途等信息内容)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即隐式标识,包含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名称或者编码、内容编号等制作要素信息。

 

注释:

[1]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2] 参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书。

[3]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对图片、 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